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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0:12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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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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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责任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15日
法学家,作为知识分子中的特殊群体,作为理性与良知的重要代
表之一,应当有独特的责任。在我看来,法学家的责任至少应该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法学家最首要的是对自己负责。对自己负责,最起码的应当是,
学术上的“我”是真实的“我”。尽管必然会有今是而昨非的发展与
变化,当年的“我”,可能是错“我”,但不应是伪“我”;今天的
“我”,也可能是错“我”,但仍不应是伪“我”。“我”就是“我”,
这就是对“我”自己负责。自己写下的文字,至少在若干年以后,面
对儿孙还敢承认是“我”写的,哪怕在以后看来是错的,而不是说,
那时的“我”并不是“我”。如果那样,实际上就是法学家自己在毁
坏自己。真我,只是对自己负责的一个方面,而无愧于自我,则是另
一方面。我们的法学家都有自己生存的时空,这个时空是特定而有限
的。我们得对得起自己所生存的时代,对得起那个世界中曾经存在的
我们自己。
  法学家更要对社会负责。一个真正的法学家也难免媚俗,但不应
永远媚俗,如果长此以往,那就是自己的失职了。相对于社会,个人
自我的完善是等而次之的。我佩服那些勇敢承担起社会责任,对民众
负责的法学家。他们或者奋力精进,以自己的心得贡献于社会;他们
或者教化于社会,以自己的理性引导社会;他们甚至牺牲自己的许多
许多,通过自己都感到委屈的方式,以求奉献于社会。这些,都常常
令我感动。法学家不能有益于社会就算愧对社会了,而用自己的理论
有害于社会就更是罪不可恕。为什么会如此,仅仅因为你是法学家,
而不是别人。
  法学家要对现实负责。关注现实,是任何时代法学家的必修课,
即使是从事法史研究的学者也概莫能外。关注现实,当然包括实践的
现实和理论的现实这两个方面。那种无缘无故地超脱于现实的法学家,
是否真正具有应有的责任意识,是值得怀疑的。立足于关注现实是一
个方面,不得有害于现实法和法学的发展,则是另一个方面。作为法
学家,你可以阐发许许多多的理论,但你不能对理论进行恶意歪曲以
误导现实,也不能以邪恶的理论,故意地把社会拉向专制,拉向非法
治的倒退。
  法学家要对未来负责。我们难以不朽,任何时代,不朽的法学家
总是凤毛麟角。人类历史已经数千年了,究竟有多少法学家在历史中
留下了不朽的形象呢?追求不朽,恐怕只对少数大师才具有现实的意
义。而一般的法学家,虽然无法企及不朽,但无愧于后世却是应当努
力的目标。其实这又谈何容易。
  法学家是法的理性,是法的良知,必须承担起关于法的责任。我
常想,不论在任何时代,哪怕是极其专制的时代,至少,你不能说真
话,但你不是一定要说假话和坏话;即使你不能不说假话和坏话,你
也可以尽量少说假话和坏话。当然,同样不能说不负责任的话。为那
点“科研成果”和“稿费”、为两斗米就不负责任的法学家,无疑顶
不起法学家的桂冠,五斗米、十斗米、百斗米又其奈何哉。孟子所曰
“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是也。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层、分套出售、出租。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的出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及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前,应当制订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售的房屋已经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房地产。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型开发企业报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终止,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批准的开发经营期限内又获得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征收其他费用。
向开发企业收费,必须告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否则,开发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对开发经营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办法给予优惠;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优惠办法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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