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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2:06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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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科办厅〔2008〕3号


机关各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日报社:

为规范科技部工作人员国内差旅费各项费用的报销工作,节省经费开支,严格财经纪律,按照2007年第26期部务会会议纪要精神,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及配套解答办法、《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 285号),办公厅制订了《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

2.科技部国内出差审批单

3.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表

4.科技部差旅费报销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附件1:

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科技部工作人员国内差旅费各项费用的报销,节省经费开支,严格财经纪律,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财办行[2006]30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办行[2007]49号),以及《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 285号)、《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按《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差旅费的经费来源包括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事业费、专项经费等。

第四条 科技部工作人员陪同外宾到京外出差,差旅费按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第二章 差旅费借款

第五条 差旅费借款种类

差旅费借款包括借现金、支票及汇款。

原则上差旅费应使用支票、汇款支付,减少现金交易的发生。

第六条 差旅费借款依据

出差人员凭领导签批的《出差审批单》(见附件2)到机关财务处领取借款,《出差审批单》留存财务处;领导已经口头批准但确因时间紧等特殊情况没有办理《出差审批单》的,应在借款单上注明,出差人员须在正式报销时提交补办的《出差审批单》。

第七条 差旅费借款流程

(一)出差人员填写借款单,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到机关财务处办理借款手续。

(二)现金借款由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填制记账凭证,借款人在凭证上签字后交由出纳并领取现金。

(三)费用开支超过100元应开具支票,在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由出纳开出支票,借款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交机关财务处处长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财务处原则上不得签发空白支票。

(四)需要通过银行汇款的,借款人除填写借据外,还需提供详细完整的账号信息,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交出纳进行汇款。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可在本单位限额行政经费中支付;非我部正式在编职工,原则上不得在行政经费中报销差旅费。

各单位发生的与计划管理相关的差旅费可按规定在计划管理费中列支。其他专项工作的差旅费按规定在相关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差旅费开支范围

第九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条 城市间交通

(一)出差人员须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见附件3),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二)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三)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执行以下规定:

1.出差人员从住地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可以凭据报销,不在公杂费定额包干之内。出差人员前往专线客车车站的交通费用,在公杂费定额包干范围之内。

2.出差人员从住地往返机场的费用原则上不包括出租车费用,特殊情况需乘坐出租车应说明原因。

(四)出差人员乘坐火车的,执行以下规定:

1.工作人员出差,可以乘坐全列软席列车。全列软席列车设有一、二等软座的,副司(局)级及以上人员出差,可以乘坐一等软座,并按照一等软座车票报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差,可以乘坐二等软座,并按照二等软座车票报销。

2.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凌晨7时乘车时间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并按照软卧车票报销。出差人员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照软座车票的40%计发补助费。

3.出差人员长途连续乘坐火车的,必须全程未买卧铺票,才能按全程硬座票价的80%发给补助费(全列软席列车执行票价40%计发补助费标准)。改乘硬座,仍按照硬座票价的80%计发补助费。改乘硬卧,不再给予补助。如果其中一段路程坐了卧铺,其他路段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可按照分段的方法计算补助费,即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按本段硬座票价的比例给予补助。达不到上述规定条件的,不再给予补助。

4.出差人员符合乘坐火车卧铺条件,未买卧铺票,而买直达硬座通票,且受交通条件限制,必须中途转车又未住宿的,可按规定的直达硬座票价的比例计发补助费。因公必须中途下车中转或办事,并已住宿的,则分段计算。即:符合乘坐火车卧铺的路段,而未买卧铺票的,可按规定的硬座票价的比例计发补助费。对不符合乘坐火车卧铺的路段,则不应发给此项补助费。

第十一条 出差住宿

(一)部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地点可通过财政部编印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www.hotel.gov.cn)”查找和预订。

(二)机关工作人员入住定点饭店时,应携带并主动出示工作证和身份证,入住与本人级别对应类型的房间;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主动交纳住宿费并索取正式发票,回机关财务处凭据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负担。

(三)机关人员住宿标准为:副部长级人员住套间,司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遇处级以下出差人员数为单数,或异性人员出差而无法全部按两人住一个标间安排的情况,可单独安排单人住一个标准间。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差的人数和性别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报销住宿费。

(四)机关人员出差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或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出差,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住宿费应在出差地所在地、市、州的定点饭店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五)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该地区(地、市、州)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饭店中最高的协议价格。

(六)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七)出差人员到北京市远郊区县出差,当天往返的,不报销住宿费。当天不能往返,需要住宿的,住宿费按照本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伙食补助

(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二)出差人员应主动向接待单位缴纳伙食费,凭接待单位收据(或发票)在每人每天50元标准以内据实报销。

(三)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出差人员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不再发放伙食补助费。

(四)出差人员到北京市远郊区县出差,应主动向接待单位缴纳伙食费,在包干限额内(每人每天50元标准)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

第十三条 公杂补助

(一)公杂费用于补助出差人员在出差地的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二)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照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

(三)出差人员由公务活动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四)出差人员到北京市远郊区县出差,公杂费减半发放;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予发放公杂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自然(日历)天数是指出差人员从出发当天零时起,到完成任务后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当天24时止的日历实际天数,出发和返回的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同时提供住宿费、伙食费发票或收据的,住宿费根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据实报销,伙食费在每人每天50元标准内凭据报销,公杂费按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法提供伙食费收据时,属于伙食费自理的,伙食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实行定额包干,公杂费按照第十三条执行;属于公务活动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出差人员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不再发放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不予报销的费用:

(一)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

(二)出差人员在列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除必要支出之外的消费如茶座、报刊、棋类等服务项目费用;

(三)超出包干标准的部分。

第四章 差旅费报销

第十八条 差旅费报销流程

(一)出差人员凭《出差审批单》报销差旅费,原则上应在出差结束7日内完成报销手续。

(二)出差任务结束后,出差人员应如实、逐项填写《科技部差旅费报销单》(简称《差旅费报销单》,见附件4)。因特殊原因未能入住定点饭店的,出差人员应说明原因。

(三)《差旅费报销单》经综合处长(办公室主任)核,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到机关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四)报销时由主管会计对单据进行审核,对报账单据与借款金额进行核对,补开支票、补足垫款或收回借款。

第十九条 差旅费报销注意事项

(一)涉及现金的借款或报销原则上应在上午集中完成,最迟不应超过下午16时,以便于机关财务处进行结账。

(二)借款或报销的现金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需要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机关财务处,以备足款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于差旅费报销过程中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按本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科技部国内出差审批单

单 位:

出差人
姓名






职务(级别)






姓名






职务(级别)






姓名






职务(级别)






出差人数

出差领队

姓名

出差领队

职务(级别)


出差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出差事由






经费来源
1、行政日常公用经费( )2、行政专项经费( )

3、计划管理费( ) 4、其他专项经费( )

5、其他( )

接待单位




出差地点及路线
自 经 至

交通工具

(请划√或填写)
1、飞机( )2、火车( )3、轮船( )4、汽车( )

5、其他(请注明)

所在单位

审批意见


签字:

领导审批


签字:


经手人: 联系电话:



附件3:

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部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含全列软席列车中的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含全列软席列车

中的一等软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或全列软席列车中的二等软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附件4:

科技部差旅费报销单( )



附件 张 年 月 日

单 位

姓 名

职 别


出差事由

出差

日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共 天

出差路线
自 经 至

经费来源
1.行政日常公用经费( )2.行政专项经费( )3.计划管理费( )4.其他专项经费( ) 5.其他( )








城市间交通费
其他费用
出差补助费

机票费
保险费
火车费
汽车费

住宿费
伙食费
伙食费
公杂费




公务活动等接待单位提供伙食( )天
公务活动等接待单位提供交通( )天

是否在定点饭店住宿: 是( ) 否(说明原因: )

总计金额人民币(大写)
?

领导审批: 审 核: 报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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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的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拆迁资金监管工作。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五条 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其经营面积以实际用于经营的自然间计算,经营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第六条 拆迁出租房屋,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用地自《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1982年航测图为依据确权。1982年航测图上标有的建(构)筑物,拆迁公告发布时已经翻、改、扩建的,在提供批准手续后予以确权;建(构)筑物已拆除、坍塌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2年以上,仍未修建的,不予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自1982年前沿用至今,但无批准手续,经市、市(县)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无争议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被拆迁人对属于共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天井、院落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合法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条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管理、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企业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现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他处另有住房或不以该房为实际居住地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145号)规定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150元。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搬迁补助费280元,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

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实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的压力容器产品和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安全质量的监检。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 监检工作应在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 监检的依据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
第6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产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附件一《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说明》(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 对压力容器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压力容器的材质、结构及制造工艺等特点,若附件一中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压力容器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0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1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12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3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第14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七年。
第15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16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17条 受检单位应对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18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名单;
4.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6.压力容器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19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20条 受检单位应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21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22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23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压力容器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24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25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26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复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28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29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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