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5:32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 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造、购买的住房,有关单位、领导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提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房源。
第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单位动用各种外汇(包括调剂外汇)购买商品房。外汇管理部门、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各种售房单位,以及房地产管理和交易机构,要严格把关,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动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买住房。
第十条 住房分配必须发扬民主、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是负责住房分配工作的机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由行政、工会协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通过后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包括行政、工会、职工代表等各方面人员,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
事公道,并为群众信任。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应民主协商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负责单位的住房分配工作。
第十二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分房办法,企业并需提请职代会审议决定。分房办法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根据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分房办法,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会同行政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企业由职代会民主管理小组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房源和困难户调查核实情况、分房方案、初拟的分配名单都要公布,征求职工意见。正式分配名单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人才引进或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确需优先分配住房的,可提出意见,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同意后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分房条件和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制订。对提职不满两年者,按提职后的标准分配住房的,要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住房分配,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即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提出申请,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按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分配。
第十八条 在住房分配中,各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不得徇私情、打招呼。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准利用职权多分房、占好房。对住房分配中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各级主管领导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 内部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卫办〔2005〕19号  2005年4月11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我厅制定的《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是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健全内部管理体制与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独立性的原则,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暂时不具备设置审计机构条件的部门、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大专学历、有五年以上的审计、会计、经济工作经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规以及本系统、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开展审计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人定期听取汇报、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权益。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参加业务培训等所必须的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预算,给予保证。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严谨细致、保守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本级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地区和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卫生部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领导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2.检查、督促所属地区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3.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理论研究,定期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内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4.组织系统内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职责:
  1.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2.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
  3.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4.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项目进行审计;
  5.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评审;
  6.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评审;
  7.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8.负责与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的协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每年向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决算及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2.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3.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由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后公布实施;
  4.抽查有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进行现场核查实物;
  5.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6.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7.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8.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9.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10.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1.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2.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项目实施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部门);
  3.在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情况与问题,可以随时向单位和有关人员交换意见和提出建议;
  4.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修改后)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一并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5.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情况;
  6.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项目,应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彭。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备案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暂行办法》(苏卫审〔1996〕6号文)同时停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请示》(新政发[2003]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乌鲁木齐海关。

  二、核定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人员编制23名,在乌鲁木齐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区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