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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47:25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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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语文是彝民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彝语文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各个领域里加强彝语文的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语文或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文。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彝语文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相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二章 彝语文在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八条 自治州内召开各种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应当主要使用彝语文,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州内彝族聚居的县、乡(镇)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发布法律文书,并为不通晓彝、汉语文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档案部门,要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将彝语文列入招干、招工、招生考试内容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彝语文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语文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普遍实行彝、汉双语教学,逐步完善双语教学体制;州属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彝语文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语文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语文教育;在彝族农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逐步提高其科学文化素质;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发展彝语文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教材、图书的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鼓励和提倡用彝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典籍和彝族民间口传作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例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逐步增设州内彝语文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为旅客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标语,城乡的街名地名牌,汽车的门徽,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生产的主要工农业产品的商标和商品说明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彝语文的规范和研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彝文规范方案》的基本原则,遵照彝语文的发展规律,继续有计划地进行彝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语文的不断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彝文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社会用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自治州内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彝文翻译和书写,应由自治州彝语文主管部门审定。

自治州内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语文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语文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彝语文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彝语文及其他少数民族语文的工作部门。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州内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自治州和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组织彝文的规范工作;

三、协调彝语文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四、管理彝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管理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彝语文工作机构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增设彝语文专业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彝语文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做好彝语文专业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逐步扩大彝语文专业的招生计划,培训在职专业人员,提高彝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使用藏语文的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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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5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管理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职责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审查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本级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调整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以及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和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政府决定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发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实施环境管理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环境保护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二)财政对环境保护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投资项目中投入的环境保护资金;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环境保护资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环境保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土出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名义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的,有权采取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封存、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9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决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妨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设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有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办法


为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一般事项是指程序简便,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是指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
2、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收件人应出具(计算机出)由行政服务中心认定的《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下同),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1、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所有基建、技改项目和其他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2、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3)城市公用事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委;
(4)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
3、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应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同时应立即通知各相关单位,并报中心督查科;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按承诺时限办结;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审批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
4、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督查科商定并由“中心”下达《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
(3)联审会要求:
责任单位对联审会需要的相关资料,须在会议前两个工作日报送“中心”督查科。由“中心”下达《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通知书》,并将联审资料送达相关单位窗口;
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在会上帮助指导;
联审会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由“中心”督查科召集相关窗口协调办理;
(5)对联审会涉及不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督查科。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1、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商丘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或部门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
本暂行办法由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7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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