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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24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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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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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南是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和唯一的热带岛屿省份。建省办经济特区2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由于发展起步晚,基础差,目前海南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仍然较低,保护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科学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充分发挥海南的区位和资源优势,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打造有国际竞争力的旅游胜地,是海南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对全国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具有重要示范作用。为扎实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构建更具活力的体制机制,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科学发展之路;积极发展服务型经济、开放型经济、生态型经济,形成以旅游业为龙头、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特色经济结构;着力提高旅游业发展质量,打造具有海南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产业体系;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力发展社会事业,加快推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逐步将海南建设成为生态环境优美、文化魅力独特、社会文明祥和的开放之岛、绿色之岛、文明之岛、和谐之岛。

(二)战略定位。

——我国旅游业改革创新的试验区。充分发挥海南的经济特区优势,积极探索,先行试验,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推动海南旅游业及相关现代服务业在改革开放和科学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

——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充分发挥海南的区位和资源优势,按照国际通行的旅游服务标准,推进旅游要素转型升级,进一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旅游产品,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提升海南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探索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发展之路,使海南成为全国人民的四季花园。

——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发挥海南对外开放排头兵的作用,依托博鳌亚洲论坛的品牌优势,全方位开展区域性、国际性经贸文化交流活动以及高层次的外交外事活动,使海南成为我国立足亚洲、面向世界的重要国际交往平台。

——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加大南海油气、旅游、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力度,加强海洋科研、科普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使海南成为我国南海资源开发的物资供应、综合利用和产品运销基地。

——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充分发挥海南热带农业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现代农业,使海南成为全国冬季菜篮子基地、热带水果基地、南繁育制种基地、渔业出口基地和天然橡胶基地。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旅游管理、营销、服务和产品开发的市场化、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旅游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8%以上,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47%以上,第三产业从业人数比重达到45%以上,力争全省人均生产总值、城乡居民收入达到全国中上水平,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水平明显提高,综合生态环境质量保持全国领先水平。

——到2020年,旅游服务设施、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与国际通行的旅游服务标准全面接轨,初步建成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胜地。旅游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12%以上,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60%,第三产业从业人数比重达到60%,力争全省人均生产总值、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综合生态环境质量继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广泛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居民和游客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生态环保标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

(五)加强生态建设。继续推进海防林恢复和建设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完善海南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机制,2015年森林覆盖率提高到60%。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水源地、重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有序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海湾、岸线、海岛、水域等重要资源,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程,推动生态脆弱地区农村居民向城镇迁移。将海南作为全国生态补偿机制试点省,加大中央财政对海南的生态补偿力度,将9个山区市县列入国家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将尖峰岭等7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列入国家生态补偿试点。

(六)大力推进节能减排。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严格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禁高耗能、高耗水、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加大淘汰高耗能、高耗水、高排放和落后产能的力度。加强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实施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示范工程。大力推进各类减排工程设施建设,增加“以奖代补”专项转移支付。积极支持海南发展农村沼气、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蔗渣利用、中水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完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办法,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确保完成国家分解下达给海南省的节能减排任务。

(七)强化环境污染防治。加强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流域和担负饮用水集中供水任务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加强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80%,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强化对已建成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监管。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继续推行改水改厕,逐步建立村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体系。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治污设施正常运营保障机制。开展入海河流、直排污染源和南海海域环境监测,建立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公报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

三、发挥海南特色优势,全面提升旅游业管理服务水平

(八)建设富有海南特色的旅游产品体系。依托优势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品,进一步优化旅游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热带海岛冬季阳光旅游、海上运动、潜水等旅游项目,丰富热带滨海海洋旅游产品。积极稳妥推进开放开发西沙旅游,有序发展无居民岛屿旅游。积极发展邮轮产业,建设邮轮母港,允许境外邮轮公司在海南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服务业务。研究完善游艇管理办法,创造条件适当扩大开放水域,做好经批准的境外游艇停泊海南的服务工作。加强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森林生态旅游。合理开发温泉资源,发展康体保健服务。积极发展自驾车观光游、特色房车游和体育休闲项目,完善相关配套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不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效保护森林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前提下,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发展高尔夫旅游。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和民族、民俗风情文化旅游。

(九)打造精品旅游景区。科学规划和布局景区景点,精心设计旅游线路,优化时间、空间配置,逐步形成区域特色明显、山海互补的旅游格局,塑造“阳光海南、度假天堂”的整体旅游形象。进一步完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万宁兴隆温泉度假区、琼海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等主要景区景点的旅游服务功能。高水平开发建设海棠湾、清水湾、棋子湾、尖峰岭、霸王岭、五指山等一批精品景区。高标准规划建设海洋、热带雨林等旅游主题公园。

(十)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和国际质量认证,在旅游餐饮、住宿、交通、景区、旅行社、导游、购物及应急管理等方面,加快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加强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景区门票价格,整治“零负团费”、虚假广告等,严厉打击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推进旅游综合执法,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强化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十一)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改革,建立健全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旅游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旅游立法工作,完善旅游相关法规。依托信息技术,提升海南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在交通枢纽、景区、城市广场等游客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具有宣传促销、咨询、预订、投诉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服务平台,健全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完善旅游标识系统。强化管理规范、清洁卫生、方便游客的旅游厕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救援、公共医疗、卫生检疫防疫等安全救助体系。
四、大力发展与旅游相关的现代服务业,促进服务业转型升级

(十二)加快发展文化体育及会展产业。加快发展文化产业,引进创意产业人才,大力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产业,积极培育具有海南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群。鼓励举办大型旅游文化演出和节庆活动,丰富演艺文化市场,支持海南举办国际大帆船拉力赛、国际公路自行车赛、高尔夫球职业巡回赛等体育赛事。在海南试办一些国际通行的旅游体育娱乐项目,探索发展竞猜型体育彩票和大型国际赛事即开彩票。办好博鳌亚洲论坛年会,完善博鳌会展服务设施,积极招徕承办各种专题会议展览,举办博鳌国际旅游论坛和国际旅游商品博览会,培育国际会展品牌。优化会展业发展环境,对入境参展商品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通关便利。

(十三)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依托洋浦保税港区和海口综合保税区,大力发展航运、中转等业务,促进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加快发展。实施国际航运相关业务支持政策,完善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配套支持政策,打造面向东南亚、背靠华南腹地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在完善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措施的前提下,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积极发展大型购物商场、专业商品市场、品牌折扣店和特色商业街区,建设和经营好免税店,完善旅游城镇和休闲度假区的商业配套设施,逐步将海南建设成为国际购物中心。

(十四)保持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和发展与旅游业相适应的房地产业,科学规划房地产业发展的类型、规模和速度,鼓励有实力、有信誉的企业发展富有海南特色、高品质的星级宾馆、度假村等房地产项目。加强产权式度假酒店的开发、建设、销售等环节的规范管理。稳步发展满足避寒、疗养等不同需求的度假居住型房地产。鼓励发展家庭旅馆经营和房屋租赁经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逐步改善城乡居民的住房条件。条件成熟时,在海南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

(十五)加快发展金融保险业。鼓励金融机构调整和优化网点布局,完善服务设施。推动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改善结算环境。完善外汇支付环境,开展居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推动建设农村商业银行等地方性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探索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

五、积极发展热带现代农业,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

(十六)积极发展热带现代农业。大力发展热带水果、瓜菜、畜产品、水产品、花卉等现代特色农业。结合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统筹南繁育制种基地建设与管理,做好转基因生物安全和植物检疫性防控工作,提高南繁基地育制种生产能力。加强海南动植物保护工程建设。建立覆盖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标准化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加快发展现代设施农业、精细高效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业的附加值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强农产品贮藏保鲜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资、农产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建设现代化大型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促进形成热带农产品集散中心。加强与台湾的农业合作。积极推动热带特色农业与旅游相结合,制定实施观光农业、休闲农业支持计划,建设示范基地,拓展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空间。

(十七)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综合发展条件,科学确定功能分区,优化区域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建制设置,加强区域中心城市建设,增强综合服务功能,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实力和辐射带动能力。充分发挥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的优势,加快发展特色县域经济,扶持重点小城镇发展,着力培育一批海南特色旅游城镇。加大对革命老区、中部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进一步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就业和社会事业发展,积极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市和城镇落户条件。加快推进农垦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海南农垦在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作用。
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服务保障能力

(十八)构建安全、方便、快捷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完善进出岛交通基础设施条件,推进琼州海峡跨海通道工程前期工作。加快海口至广州、至南宁高速公路建设。建设好东环铁路,适时启动西环铁路扩能改造以及洋浦支线铁路项目。统筹研究海南岛西部民用机场布局优化和建设问题,适时建设博鳌机场。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尽快形成功能配套齐全的港口格局,积极推进邮轮、游艇码头建设。加快建设海口—五指山—三亚地方高速公路和万宁—儋州—洋浦地方高速公路,提升现有国道、省道技术等级,加强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设施建设,改善农村道路交通条件。

(十九)加强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提高清洁能源比重。推进昌江核电项目。积极发展风力、太阳能、潮汐、生物质等新能源。加快推进城乡电网改造,适时启动跨海电网联网二期工程,提高电力保障能力。加快推进洋浦液化天然气项目,逐步建成连接岛内各大城镇和主要景区的输气管网,大幅度提高民用燃气覆盖率。大力推进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在做好环境影响论证的基础上,开工建设红岭水利枢纽及灌区工程,做好天角潭、迈湾等水库前期工作,基本解决海南岛的工程性缺水问题。继续实施重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强防洪、防潮、防台风设施建设,完善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城镇和主要园区、景区的供水工程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到2013年全面解决饮水安全问题。

(二十)加强信息网络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有线和无线宽带网络,推进数字海南建设,实现高速宽带无线网络覆盖全岛。积极发展下一代互联网和新一代移动通信,加快网络升级换代。大力整合信息资源和网络资源,积极推进海南“三网融合”建设。着力建设有线、无线和卫星传输相结合的覆盖海南所辖海域的通信网络,提升南海领域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信息服务能力。

七、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加快形成人文智力支撑

(二十一)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全面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发展具有海南特色、为建设国际旅游岛服务的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强海南高校特色学科和专业建设,提高海南大学“211”工程建设水平。实施职业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工程,提升职业院校特别是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大力培养技能型和应用型人才。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政策体系。加大教育对外开放力度,支持海南与国际知名院校合作开办旅游职业院校。加强旅游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旅游及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十二)加快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考虑当地居民与游客的需求,推进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级文化活动室建设,进一步完善县级图书馆、文化馆的设施设备条件,大力加强城市及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公共文化体育机构正常运行的经费和人才保障机制。加快推进广播电视数字化步伐,提高广播电视覆盖水平。积极开发利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开展国家南海博物馆、南海水下考古中心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加强对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扶持海南建设大型文化体育基础设施,集中建设一批适合于四季训练的运动场馆。

(二十三)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在海口、三亚等地建设区域性医疗中心,健全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高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建立全省统一、高效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系统。加快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各省(区、市)与海南异地医保互认制度。

(二十四)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培育讲文明、重礼仪、团结友善、热情好客的社会风尚。广泛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努力扩大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扎实推进平安海南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努力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型的社会治安防控格局,妥善处理利益关系,积极排查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好影响稳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增强人民群众和广大游客的安全感。
八、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集约发展新型工业

(二十五)集约发展新型工业。坚持在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下集约发展新型工业,决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盲目追求工业扩张。充分利用现有产业基础、港口条件和重点工业园区以及开发区,大力优化产业布局,支持海南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林纸一体化、汽车制造、矿产资源加工、农产品加工、制药等产业,重化工业严格限定在洋浦、东方工业园区,其他工业项目集中布局在现有工业园区。培育发展房车、游艇、轻型水上飞机、潜水设备、高尔夫用具等旅游装备制造业。加强研发设计,发展特色旅游食品、服饰、工艺品加工业。

(二十六)鼓励发展高技术产业。加快建设海南生态软件园和三亚创意产业园,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知名信息技术企业向园区集聚,根据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基地建设总体布局,积极支持海南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逐步形成软件产业基地。加快海口药谷建设,增强南药、黎药、海洋药物的自主研发能力。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培育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加强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实施技术攻关,努力在优势特色产业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

(二十七)加快发展海洋经济。加大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力度,提高海洋油气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把海南建成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服务和加工基地。适时规划建设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高起点、高水平推进洋浦开发开放。支持国内大型企业在海南建设修造船、海洋工程设备项目。加强渔业生产安全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深海养殖业和远洋捕捞业。加强海洋科技研究,发展海洋生物工程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新兴产业。

九、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二十八)加大政策支持。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是国家的重大战略部署,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政策、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投融资政策。在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和社会事业等方面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有关中央专项投资时,赋予海南省西部大开发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按照国际旅游岛的总体要求,研究将海南省增列为《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省份。

——财税政策。针对海南的特殊情况,中央财政加大对海南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同时在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特别是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等方面,加大对海南的支持。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对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发展给予专项补助。由财政部牵头抓紧研究在海南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具体办法和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可行性,另行上报国务院。

——土地政策。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统筹和保障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类用地需求,推进城乡土地一体化管理。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试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经济各行业的布局规模、时序的调控。稳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开发旅游项目试点。科学论证、统筹规划岛屿的开发利用,依法加强西沙和无居民岛屿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科学选划发展海洋经济集约用海区域,引导海洋产业相对集聚发展。

——开放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有实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逐步培育一批旅游骨干企业和知名品牌。实行开放、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在海南已有21国免签证的基础上,先期增加芬兰、丹麦、挪威、乌克兰、哈萨克斯坦5国为入境免签证国家;对俄罗斯、韩国、德国3国旅游团组团人数放宽至2人以上(含2人),入境停留时间延长至21天。支持海南在境外主要旅游客源地设立旅游推介分支机构。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政策措施,在规划编制、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海南省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意见抓紧编制《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后实施,同时进一步编制好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建设规划,抓紧制定细化方案和具体措施。在政策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定期总结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投入相应的科研开发资金,扶持科研机构、学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确需合并、撤销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公布年度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

自治区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已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应用,并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农业机械更新报废补贴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和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供应的协调工作,解决水稻、甘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的农业机械作业用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农作物生产需要,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定型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验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检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农业机械新产品检验,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申请人获得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鉴定的条件、程序参照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质量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属于无偿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规定的;
(三)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设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转卖或者转让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全额退回补贴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农业机械予以拆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范围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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