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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6:01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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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非煤矿山、渡口、渡船可参照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挂牌公示、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镇(街)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源整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公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镇(街)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进行审核鉴定。

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由安全评估专家组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审查和核定工作。具体工作是:
(一)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对生产经营单位递交的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报告时,认为有必要的,可赴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和情况核实;
(三)对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核定被审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等级;
(四)出具《重大危险源鉴定意见书》;
评审小组的鉴定意见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并对其科学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评审小组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生产经营单位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挂牌公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示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六)负责隐患整改督办的单位名称;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消除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跟踪重大危险源监管及治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若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采取一盯一的措施,对每一个重大危险源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条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规定期限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填写《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报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后,应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认为该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的,应摘除公示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积极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或不采取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依据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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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单位内部与生产装置相联接的贮罐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腐蚀品和毒害品六大类。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储存设施),是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或者贮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实行许可证制度。
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仓库或者堆场明显处设立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
(二)在库房或者储藏室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措施;
(三)在禁火区域和安全区域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 申请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专门机构的安全评价,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对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取缔;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用于医疗、教学、加油、城镇燃气供应以外,下列地区和场所禁止设置储存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商业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
(四)重要机关、军事禁区和要害工程地区以及重要交通、通讯枢纽;
(五)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储存设施,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必须由有专业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储存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储量分为以下四类:
(一)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区为一类储存设施;
(二)车站吞吐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二类储存设施;
(三)化工及其他单位生产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三类储存设施;
(四)经营门店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等为四类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一)一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3至4名;
(二)二、三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2至3名;
(三)四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单位的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库房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三)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在入库、发货时,对物品数量、质量进行认真检查,经检查无误后由双方人员签字。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后3个小时内加强检查,以后每天检查不得少于2次。
(四)严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和动用明火;进入库区、贮罐区、禁火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采取消除火花、电气防爆措施。
(五)一、二、三类储存设施中,化学危险性能相互抵触,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实行分库或者隔离分堆储存。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垛距、墙距、顶距、柱距进行堆放,严禁混放。
第十三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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