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2:08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

建城[2002]2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开放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运营、作业市场,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是为保证公众利益和公共工程的安全,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提高市政公用行业的运行效率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解决好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附件: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

  市政公用行业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载体,它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促进市政公用行业的发展,提高市政公用行业运行效率,现就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为目的,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尽快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体系,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二、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

  (一)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

  (二)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经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企业的经营单位,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

  (三)通过招标发包方式选择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逐步建立和实施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综合承包制度,提高养护效率和质量。

  (四)市政公用行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设备生产和供应等必须从主业中剥离出来,纳入建设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和投标。

  三、建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是指在市政公用行业中,由政府授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对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即特许经营权。政府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实施特许经营权制度应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一)特许经营权的获得

  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首先向社会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时限、市场准入条件、招标程序及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要组织专家根据市场准入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对被选择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应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由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凡投资建设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市政公用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首先获得特许经营权,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方可实施建设。

  现有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企业,应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政府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由主管部门与受委托企业签定经营合同。

  (二)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该具备的条件: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与所申请的经营内容相应的条件: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具有的资金和设备、设施能力;

  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具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以及政府规定的其它必要条件。

  (三)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资产的管理制度;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履约担保;

  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监督机制;

  违约责任。

  (四)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在合同期限内,若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若因企业原因导致经营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政府应根据变更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特许经营权;若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调整规划和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合理利益。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般不少于一年),特许经营企业可按照规定申请延长特许权期限。经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审议并报城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出现以下所列情况,由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报城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相应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的;

  未经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变更特许经营权的;

  未经城市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企业法人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在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必须做好资产的处置和人员的安置工作,必须保证服务的连续性。

  市政公用企业要依法自主经营。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在政府公共资源配置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计划;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优质服务;要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管,制定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政府及主管部门汇报经营情况,如实提供反映企业履行合同情况的有关材料。市政公用企业应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实现经营利润,同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

  四、转变政府管理方式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工作。各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授权代表城市政府负责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转变为宏观管理,从管行业转变为管市场,从对企业负责转变为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的市场规则,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对进入市政公用行业的企业资格和市场行为、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市场行为不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达标和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政府审定和监管。应在充分考虑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并兼顾企业合理利润来确定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收费)标准。

  市政公用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的合理回报应予保障。若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贴。

  五、加强领导,积极稳妥推进市场化进程

  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建立特许经营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市政公用行业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要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

  建设部负责对全国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和建立特许经营制度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行业实施特许经营制度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要本着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要制定总体实施方案,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切实解决好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在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时,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妥善解决好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问题。

  要加快相关立法工作,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投资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权力、义务和责任,明确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积极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建立特许经营制度创造条件,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体系和运行机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到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 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
——兼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法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社会关系不同于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客观存在,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予以规范时,才会形成法律关系。换句话说,社会关系为一种实然状态,而法律关系为一种应然状态。为了法学研究之便,我们将社会关系称之为法律调整对象,而将法律调整结果称之为法律关系。二者既可能重合,也可能交叉。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作过经典论述:“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若世界上只有一人,如鲁滨逊之漂流荒岛,自无所谓关系而言。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
具体到劳动法律领域来说,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的调整结果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显然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这必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来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缺一不可:(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2)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者提供劳动;(4)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现实中,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是否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国劳动法律的制约?!这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明文规定直接冲突,也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与常理。
因此,必须严格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避免成为立法史上的笑谈。我们建议劳动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也存在诸多越权立法、扩大解释等问题,广大法律工作者已经提出了诸多意见和建议,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立法者的反馈,我们将拭目以待。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