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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3:13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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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5〕110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凤凰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有关单位: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一日

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
(试行)

为做好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工作,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推进三亚湾新城的开发建设,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城市化进程,根据市政府三府函[2005]24号文把搬迁失地农民纳入低保的指示,结合市政府对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开展低保试点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低保的范围:凡属三亚湾新城开发区和拆迁安置区的失地农村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
(二)享受低保的对象:三亚湾新城项目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剩余面积<0.5亩的,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三府办[2004]120号文和三府办[2004]142号文下达前,持有本村农村户口的(含农业和非农业)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权的;
2、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出生的人口;
3、原属于法定外生育的本地人口,但已经按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处罚完毕的;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法定婚配嫁进本村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享有失地农民低保政策:
1、已去世的;
2、暂住人口;
3、已经嫁出本村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完毕的法定外生育人口;
5、原属于农村人口,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担任政府公职人员且有工资收入的;
6、从外地户口迁入本地,未享有土地权的。
第二条 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及低保金计算办法
以农民因拆迁安置失地数量作为发放低保金的基本依据,坚持“先征先保、后征后保、不征不保”的原则,以共同生活符合享受低保户口规定的家庭成员进行计算。
(一)参照《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5年三亚湾新城区及安置区失地农民最高低保标准为220元/人•月。今后,每年失地农民低保标准将根据三亚市城市低保标准相应调整。
(二)根据桶井村委会农民人均拥有水田、旱田数量为0.5亩,确定失地农民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为0.5亩/人。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不享受低保金。
(三)完全失地的农民,享受220元/人•月的低保金。
(四)征地拆迁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0.5亩的,根据其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与享受低保的土地标准线之间的差额,发放低保金。计算公式如下:
失地农民月人均应得低保金=220元/0.5亩×(0.5亩-失地后家庭人均拥有耕地面积)
第三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年限规定
(一)给予失地农民三年的时间以恢复生产或就业,在三年恢复期内,按失地情况享受低保;三年恢复期满后,按《三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执行,根据动态管理的原则落实低保政策。
(二)恢复期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低保金的第一个月计起。
(三)在三年恢复期内再次失地的,按照第二条中规定的低保金计算办法,在原失地面积上核算增发低保金。
第四条 失地农民享受低保的确定程序和办法
(一)个人申请
申请享受失地农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失地面积及家庭成员实际人口证明
(二)村民小组、村委会调查核实
村民小组对提出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村民小组统计整理报请村两委会审核、讨论通过,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三天征求群众意见,若无异议,由村委会将申请材料、两委会研究意见、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查验会议记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以及失地面积进行核查,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提交镇政府办公会研究,并由镇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四)市民政局审批
市民政局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调查了解,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批准,核发低保金领取证并填写登记表。
第五条 失地农民低保资金来源、发放和监督
(一)建立失地农民低保基金。资金来源可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实际需要提取,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低保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
(三)凡经批准的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享受低保户持有异议的,可向镇、市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在30日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四)低保金由民政部门以委托银行代发的形式按月发放,低保对象持证按期自行领取。
(五)从事失地农民低保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六)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行为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及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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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目次
序文
第一部 总则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六章 民防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六部 最后规定
序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定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协定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他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于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他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
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为了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他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他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分,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一)残伤肢体;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三、对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例,只有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献血或献皮均应自愿,而不加任何胁迫或劝诱,而且,只限于治疗目的,并在与公认医疗标准相符的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值,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和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证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即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标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部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和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各公约对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护,应扩展于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或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小艇,即使未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也应受保护。而关于任何其他足以便利识别和认出这类小艇的有关细节,请冲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其他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2000千总吨的船舶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他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在本部规定的拘束下,医务飞机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内或其上空,或在敌方所未实际控制的海域内或其上空,对冲突一方医务飞机的尊重和保护,不依赖于与敌方订立的任何协定。但为更安全起见,在这些地区内操纵医务飞机的冲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通知敌方,特别是在该飞机飞行进入敌方地对空武器系统射程时,更须通知。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一、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接触地带的一些部分内和其上空,以及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内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冲突各方主管军事当局之间事先取得协议,医务飞机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虽其操纵须自冒风险,但在其已被认出是医务飞机后,仍应受尊重。
二、“接触地带”是指敌对部队的先头部分彼此接触,特别是该部分已直接暴露于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陆地地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飞机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或海域上空飞行时,应继续受保护,但须事先取得该敌方的主管当局对这项飞行的同意。
二、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或违反该项同意的情形下飞行于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的医务飞机,应尽力使其能被识别,并应将情况通知敌方。一旦这类医务飞机为敌方所认出,该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他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一、禁止冲突各方利用其医务飞机,以图从敌方取得任何军事利益。医务飞机的存在不应被利用,以图使军事目标不受攻击。
二、医务飞机不应被利用,以收集或传送情报资料,并不应携带旨在用于这项目的的任何器材。禁止医务飞机运载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条第六款的定义内的任何人或货物。飞机运载机上人员的个人物品或目的仅在便利航行、通讯或识别的装备,不应视为属于禁止之列。
三、医务飞机不应携带任何武器,但取自飞机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及弹药,以及使船上医务人员能自卫和保卫在其照顾下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的个人轻武器除外。
四、在进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飞行时,医务飞机除与敌方事先达成协议外,不应用以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或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而提出的请求,应说明医务飞机的计划数目、其飞行计划和识别方法,并应被理解为含有每次飞行均将遵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一方,应立即表明收到该通知。
三、收到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的请求的一方,应尽速通知请求一方:
(一)同意该请求;
(二)拒绝该请求;或
(三)提出对该请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议。该方还得提议,在所涉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在该地区内的其他飞行。提出请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议,应将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能迅速地发出通知和取得协议。
五、各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关军事单位传播任何该通知和协议的内容,并将有关医务飞机所使用的识别方法指示该军事单位。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一、对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或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得按适当情况命令其着陆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进行检查。医务飞机应服从任何这类命令。
二、这类飞机,不论因被命令或基于其他原因而着陆或降落水面,仅得因确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项而受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检查一方对于伤者和病者,除为检查所需外,不应要求将其移离飞机。该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
三、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
(一)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不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而且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非事先没有协议或并不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该飞机和属于敌方或属于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其他国家的机上人员,应准其立即继续飞行。
四、如果检查表明飞机:
(一)不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或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无事先协议或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对该飞机得予拿捕。对机上人员应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待遇。曾被派为常设医务飞机的任何飞机,被拿捕后仅得用为医务飞机。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一、除有事先协议外,医务飞机不应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飞行,或在该领土内降落。但在有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在其全部飞行中以及在该领土内任何停留期间,则均应受尊重。然而该医务飞机仍应服从着陆或在适当情况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医务飞机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没有协议或背离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飞行于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该飞机应尽力发出飞行的通知,并使自己能被识别。一旦这类医务飞机被认出,该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他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行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三、如果医务飞机依据协议或在第二款所载的情况下,不论因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内着陆或降落水面,该飞机应受检查,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医务飞机。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对属于操纵飞机的一方的伤者和病者,除其移离飞机为检查所需外,检查一方不应要求其移离飞机。检查一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在事实上是医务飞机,则该飞机及其机上人员,除按照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予以拘留外,应准其恢复飞行,并应给予继续飞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检查表明,飞机不是医务飞机,对该飞机应予拿捕,机上人员应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四、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领土内,并非临时地从医务飞机下来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除该国和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果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有此要求,则应由该国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从事敌对行动。医院治疗和拘禁的费用应由这类人所属的国家负担。
五、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冲突所有各方同样适用关于医务飞机在其领土上空通过或在其领土内着陆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第二部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在执行本段的规定时,缔约各方、冲突各方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载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主要应受家庭了解其亲属命运的权利的推动。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一、一旦情况许可,并至迟从实际战斗结束时开始,冲突各方应即搜寻经敌方报告为失踪的人。该敌方应发送有关这类人的一切情报,以便利搜寻。
二、为了便利按照上款的规定搜集情报,对于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考虑的人,冲突每一方应:
(一)将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关于因敌对行动或占领而被拘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囚禁超过两周、或在任何拘留期间死亡的这类人的有关情报记录下来;
(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便利、并于需要时进行搜寻这类人的工作,以及如果这类人由于敌对行动或占领而在其他情况下死亡,将其有关情报记录下来的工作。
三、按照第一款已报告为失踪的人的有关情报以及获得这种情报的请求,应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央查访局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发送。在未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查访局发送情报的情形下,冲突一方也应保证向中央查访局提供该项情报。
四、冲突各方应努力商定关于搜寻、识别和收回战地上死者的工作组的安排,并于适当时,包括关于在敌方控制地区内执行这项任务时由敌方人员伴随工作组的安排。这类工作组在专门履行这项职责时,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于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他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即订立协定,以:
(一)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并对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实际的安排;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三、在未订立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定的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国不愿自己支付费用以安排这类墓地的维护,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得建议将死者尸体送还其本国。如果这项建议未被接受,缔约一方得在提出建议满五年后,并在向死者本国发出适当通知后,采取其本国关于坟墓的法律所规定的安排。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体,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一、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下列行为是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
(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二、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饶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一)在敌方权力下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图的人;或
(三)因伤或病而失去知觉,或发生其他无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卫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须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并不企图脱逃。
三、有权作为战俘享受保护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约第三部第一编的规定撤退的非常的战斗情况下落于敌方权力下时,应予释放,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一、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敌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前,应有投降的机会。
三、空运部队不受本条的保护。
第三部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二、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第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是战斗员,换言之,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无论何时,冲突一方如果将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其武装部队内,应通知冲突其他各方。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战斗员,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均应成为战俘。
二、所有战斗员必须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外,对这些规则的违反不应剥夺战斗员作为战斗员的权利,或者,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成为战俘的权利。
三、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然而,由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
(一)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公开携带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为,不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义内的背信弃义行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二、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
三、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而且,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四、冲突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不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从事间谍行为,除在重返其所属武装部队前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二、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
(一)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四)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家,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
(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一、“攻击”是指不论在进攻或防御中对敌人的暴力行为。
二、本议定书关于攻击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在什么领土内的一切攻击,包括在属于冲突一方但在敌方控制领土内的攻击。
三、本段的规定,适用于可能影响平民居民、平民个人或民用物体的任何陆战、空战或海战。这些规定还适用于从海上或空中对陆地目标的任何攻击,但不影响适用于海上或空中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四、本段的规定是对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二部以及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其他国际协定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的补充,也是对有关保护平民和保护陆地上、海上及空中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影响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一、平民是指不属于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及本议定书第四十三条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人。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
二、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为平民的人。
三、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内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项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是:
(一)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或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性质的。
五、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和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规定的军事目标的物体。
二、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三、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
二、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
三、使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一、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二、不论是什么动机,也不论是为了使平民饥饿、使其迁移、还是为了任何其他动机,基于使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对平民居民失去供养价值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攻击、毁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不应适用于该款所包括但为敌方所用于下列目的的物体:
(一)仅充其武装部队人员的供养之用;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四、这类物体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五十六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他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一)对于堤坝,如果该堤坝是用于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他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有权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全部保护,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保护。如果保护停止,并对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进行攻击,则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定,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线上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⒈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⒉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⒊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第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接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定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定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定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六十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定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定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定应是明示协定,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定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定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

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

1982年7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装卸机械的管理
第1条 各级装卸管理机构要充实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机械管理,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搞好装卸机械“管、用、修”各项工作。
铁道部制定发展装卸机械化的方针、政策、规则和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综合平衡统筹安排机械的制造和分配,了解铁路局对装卸机械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铁路局装卸管理所贯彻执行部定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指示,编制全局装卸机械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局安全作业细则、大修工艺规程和标准等规章制度,审批年度大修计划,调整机械配备布局,检查分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参加分析处理重大事故。
铁路分局装卸管理分所执行部、局各项规定和指示,完成发展机械化任务,掌握装卸任务与设备能力动态,根据运输需要调度机械设备,分析核算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报大修计划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大事故的分析处理。
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贯彻执行上级各项规章和指示,搞好机械运用管理,保证及时完成装卸车任务。定期对工人进行技术考核和培训,并准确填报机械技术设备统计表报,开展技术革新,不断改进装卸作业技术。
第2条 装卸机械增添配置,根据运量和货场设备情况,既考虑到运量波动,又考虑到机械经济效果,本着先挖潜、调剂,后增添购置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铁路局审核编制计划报部批准。对铁道部批准的计划,铁路局要组织力量认真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货场和客运行包房新建、大修改造时,要根据运量配备适量装卸机械及修理设施。线路布局、站台仓库空间尺寸及硬面强度、站台高度坡度要符合机械作业的要求。靠近仓库站台的线路及卸煤机下边的线路进行维修时,轨面不得超过原始标高。
第3条 装卸机械是运输生产第一线的专用设备,运用中的调拨由主管业务部门办理,在装卸部门内的调整与调拨,铁路分局管内,须经铁路分局批准,报路局备案,铁路局管内,须经铁路局批准。跨局、及调出路外由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对配置不当、较长时间内利用率不高的机械,上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调拨手续根据调拨单办理。
第4条 装卸机械及配套设备变更单价或报废估算残值,应由所属单位组成“三结合”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填写固资清理记录(财固10)报上级批准。单价在二万元以下的由各局、厂审查批准,单价在二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批准。报废后残值留做本单位的更新改造费。报废的机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设计制造质量差、能源消耗过大、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须拆除而又不能搬迁使用的;
4.进口设备购不到配件,无法修复的;
5.因污染环境超过规定标准,无法改造的。
第5条 由于因生产任务不均衡,突击装卸使用的机械和为替换检修补缺使用的机械,列为备用机械,分为铁路局备、站(段)备两级备用,但总数不得超过拥有台数的10%,站(段)装卸作业所备用数量应由局装卸管理所核批。
第6条 由于货源变化等原因,预计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装卸机械,应办理封存手续。封存的装卸机械应完好合格,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护,不准拆用零部件。封存、启用均由使用单位提出报告,经分局核实报铁路局批准。启用前应进行保养、试机方可投产。
第7条 各种装卸机具根据装卸作业需要临时调动,根据局或分局装卸调度命令由车站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免收运费。轨道起重机及附随车辆,凭调度命令挂运,跨局时凭分局电报挂运。挂运前要检查走行部分、制动和缓冲装置,由铁路局指定的施检单位进行检查。押运人员负责检查起重机的各部技术状态,确保运行安全。
每台蒸汽(或内燃)轨道起重机应拨给平车一辆,做为附随车;对担负沿线流动作业的轨道起重机,应另外拨给棚车一辆,按路用车办理报批手续。
担负沿线装卸机械修理的分局装卸机具修配厂,配给维修用棚车一辆,凭调度命令挂运。
第8条 装卸机械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制,铁路局每年一次,设备完好程度分为四级(附件一),对技术状态完好、生产效率高、消耗低、生产记录齐全准确,安全无事故的设备命名为红旗设备,授与红旗标志,标志格式和具体评比办法由各铁路局制定报部备案。铁道部对机械运用、管理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9条 装卸机械的台产量指标和工时、能源、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及班组经济核算,生产和消耗定额指标由铁路局统一公布实行。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要求做到生产效率高、成本低、机械质量好,对成绩优良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建立装卸机械台帐,收存有关技术资料。维修工厂和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出厂检验合格证、使用保养说明书、图纸、履历簿(附件二)等。
第11条 装卸机械管理编号由各铁路局参照附件三自行编制(附件三,装卸机械管理编号)。
第12条 装卸机械发生事故,应及时抢修,立即用电话电报速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要抄报部货运局,并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调查,分析发生原因。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处理,大事故由分局(装卸管理分所)处理,一般事故由车站(装卸作业所)处理。事故分析处理情况要及时上报(格式见附表一)。
机械事故分类标准如下:
1.一般事故:机件损坏修复费用一百元以上,或停产二天以上。机械脱线或翻倒,虽没造成损失,也按一般事故处理。
2.大事故:机械损坏修复费用一千五百元以上,或停产十五天以上。
3.重大事故:机械损坏修复费用五千元以上,或停产三十天以上。
以上修复费用是指工料费,造成货物损失、人身伤亡或其它资产损失时应分别统计。
第13条 装卸机械司机,必须选择热爱本职工作,政治思想好,有初中文化水平,责任心强,身体健康,适宜操纵机械的工人,应经过专门训练并至少经三个月以上实习,经站段装卸作业所技术室考试合格,报分局批准发给装卸司机证,方准独立作业。装卸机械司机证格式由各局自
定。操作蒸汽动力设备的司机司炉,还必须考取锅炉司炉操作证;驾驶汽车式起重机等出站作业的司机,还须有地方有关部门发给司机驾驶证。对机械操作人员和起重工等人应每年进行一次技术考核和身体检查,对不适宜操作机械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14条 装卸机械的使用、保养实行班组负责制,可一组一机或一组多机。要发展一机多能,一人多艺。装卸机械的包机组的定员,由分局审定并配备齐全,保持相对稳定。包机组应配备日常需用的检修工具。司机长应组织全组人员搞好日常保养,及时填记班组核算统计报表。
第15条 安装于货场内尽头式货物线上的装卸机械(如卸煤机等)其主体结构及附属装置,在非工作状态时,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建限二)。在货场内通过式货物线上新安装装卸机械时,按建限一执行。对过去已装在通过线上的装卸机械,车站应制定安全作业办法纳入《站细》,确保调车作业安全。

第二章 装卸机械的运用
第16条 铁路装卸机械要由铁路正式工人管理和使用。车站应组织好运转、货运、装卸、搬运各部门协调均衡作业。安排好作业日班计划,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安全生产、机械作业比重、机械完好率纳入车站主要竞赛指标。
第17条 机械运用班制要根据运输需要、工时利用率和经济核算的原则确定,凡是可以轮班使用的机械都应轮班使用,叉车等小型机械原则上也应轮班使用。
第18条 加强装卸组织工作,充分发挥机械效能,货场内各种装卸工作由车站统一指挥,对在货场内参加装卸工作的各种装卸队伍,由车站装卸派班员统一派班。派班时必须贯彻“先路内、后路外,先机械、后人力”的原则。装卸作业实行“四固定”(固定线路,固定货物品种,固定机械,固定作业班组),以充分发挥机械效率。
第19条 装卸机械作业的理货程序、装载堆码质量等方面应在货运人员指导下进行。货装人员密切配合,搞好货场管理,实行标准化作业。站、段长和货运员应了解机械性能、作业方法和安全事项,遵守装卸安全技术规定。货运装卸职工要做到“四爱”(爱货、爱车、爱机具、爱设备)。
第20条 铁路局应制定本局各种装卸机械安全操作细则,根据机械构造性能和生产中的经验教训对机械设备的起动、行驶、出入仓库、出入各型车辆、作业使用、信号联络、收工停放等方面定出具体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21条 铁路局对交接班使用的装卸机械应制定简明交接检查程序和标准,统一印制记录格式。交接班人员要确认机械各部位(紧固、润滑、绝缘及导通、动力、燃料、冷却、音响、照明、制动、操纵、仪表显示及安全装置)的效能和整机外观状态是否完好,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
第22条 铁路局、分局和站段要定期研究装卸工艺。要根据机械性能和货场设备条件对主要货物品种的装卸作业全过程制定出合理的装卸工艺,在货物进出货场的搬运、堆码、取放、套索方法等方面定出具体的作业步骤和要求,做到堆码稳固整齐,道路畅通,进货为装车创造条件,装车为卸车创造条件,卸车为搬出创造条件,提高作业效率,实现文明生产。
第23条 要充分发挥机械能力,根据货物包装特点和集装化方式研制使用相应的吊具、索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交流经验和定型推广,对已经定型的吊具制定管理办法,并将运用方式列入装卸工艺内容。
第24条 沿线中间站,可由分局或车务段组织机械装卸队。铁路局、分局装卸调度员按本日装卸车计划统一调度机械队和各站活动机械,保证及时完成装卸车任务。
装卸机械大修停产时要通告有关部门,有条件时要安排好替修备用机械,原则上不能停止货物到发。
第25条 铁路装卸机械要以铁路车站货场内作业为主,有余力时可到货场外作业,但必须由铁路装卸司机操作。铁路装卸机械(包括轨道起重机等)出租办法和费率由铁路局制定,报部备案。
第26条 装卸作业所和机械班组要实行机种、单机或机组经济核算,不断挖掘潜力、增产节支,提高经济效果。为分析考核机械运用消耗定额,编制大中修计划,要认真填记机械运用统计月报(格式见附表二、三)等生产记录,并汇总分析核算,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27条 各种装卸机械因操作、保养、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超过大中修期失修的机械,未经分局鉴定批准,应停止使用。技术状态好可以超期使用时,应根据超期长短对精心维护保养机械的班组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28条 各种装卸机械的技术性能不得任意改变(如增加起重量、扩大跨度、延长悬臂、接长吊杆等)。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时,必须对强度、刚度、稳定性及功率进行验算,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铁路局批准后执行。装卸机械结构老化性能降低但尚没达到报废标准时,可以降低负荷使用,由铁路局组织鉴定标定新的额定负荷,并将标牌、履历簿中有关参数修改一致。
第29条 各种装卸机械禁止超负荷作业。在进行尖端保密、贵重货物装卸或二台以上吊机抬装抬卸时,装卸干部应到场指导。
第30条 新投产的机械,要全面检查调整,确认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方可使用。购买使用新型的机械,要组织操作和维修人员熟悉设备构造性能特点、安全注意事项和使用及维护调整中各项技术数据,操作人员经训练合格后才能使用新型机械。对新购和大修后的机械,铁路局要根据有关说明规定初期使用的走合时间,并规定走合期内起动操作、运行速度功率限制、紧固调整、润滑清洗等注意事项。

第三章 装卸机械制造与修理
第31条 装卸机械的制造原则是专业分工,集中生产。全路装卸通用的装卸机械由部组织生产。少量非标设备、简易机具由各局组织生产。
第32条 装卸机械的大、中修由各铁路局(或分局)装卸机械修理厂负责。其中轮胎吊、汽车吊等大型活动机械由局组织集中修理。蒸汽轨道吊厂修由各局报部归口安排,洗检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电动装卸机械的电源线(包括变压器)由所在地区的水电段负责检修。轨道吊车的走行线(标准轨距)可以委托工务部门代为检修。非标准轨距线路及门、桥吊走行基础,由装卸工厂承修或委托房建部门代为修理。
第33条 装卸机械的日常保养由司机负责。一、二级保养(小修)由维修组负责。但机械较小、技术力量较差的沿线小站的保养工作,也可由分局厂或车务段装卸作业所维修组负责。
第34条 铁道部设置装卸机械制造厂,铁路局、分局设备装卸机械修理厂,车站和车务段设置装卸机械维修组。同一地区路局厂、分局厂重叠的可只设一个,路局和分局工厂的数量、规模、布局根据修理任务确定,设置的工厂及维修组在生产业务方面受各级装卸主管部门领导。
第35条 装卸机械的生产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试制、鉴定、生产的程序办事。不经鉴定的机械不准成批生产。成批生产的机械要贯彻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级检查、验收制度,质量应符合国家、部、企业标准,不合格的机械不准出厂。出厂的机械必须有合格证明书,使用、保养说明书及随机专用工具、备用易损件。需在现场安装的机械要有安装图及安装说明书。
第36条 新造装卸机械出厂由工厂负责包装发运。包装费用列入工厂成本。对出厂的机械,不管配套件来自何处,均由组装厂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
第37条 装卸机械检修分为一级保养(定检)、二级保养(小修)、中修、大修。
1.一级保养(定检)对装卸机械进行擦洗润滑,对易磨损部分进行检查、调整。
2.二级保养(小修)是维护性修理,对装卸机械进行部分解体检查、清洗、换油、修复、更换超限的易损配件。
3.中修是平衡性修理,装卸机械部分或全部解体,除完成二级保养的各项工作外,修复、更换磨损的主要零部件,保证使用到下一个修程。
4.大修是恢复性修理。装卸机械全部解体、全面检查,恢复机械原有性能或改造性能,修复更换磨损超限零部件,按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技术改造。
第38条 装卸机械实行计划修理。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根据装卸机械检修周期表(附件四)按规定日期提报下一年度修理计划。大修由铁路局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计划。中修以下修程由分局批准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批准的大、中修项目要通知承修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站、段装卸作业所根据上级批准的大中修计划和机械实际运用状态,安排好所有机械全年各月的大中修及保养计划,并按照一临修、二保养、三大中修的施修顺序落实兑现。
第39条 已确定大修的装卸机械由使用单位提出装卸机械不良状态书(附表四)和履历簿,保证部件齐全、不准拆换。承修厂开工前会同使用单位进行预检,确定修理项目,签订合同。承修厂要编报预算,认真做好图纸、材料、备品等准备工作及劳动力安排,大、中型(复杂系数合计30及以上)机械的司机应随机助修,并参加重点零部件验收及竣工验收。
第40条 装卸机械的修理应符合部“三化”标准方案及修理规范,铁路局和专业工厂应制定修理工艺。承修单位应对机械和主要零部件的构造性能参数进行测量检查,确保修理质量。
第41条 装卸机械大修竣工后,由承修厂、使用单位根据合同,修理规范和验收试验办法(附件五)进行逐项验收,填记履历簿,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到场指导。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正式投产。交付后六个月内负责保修。
第42条 装卸机械中修和一、二级保养费用由装卸成本支付。大修费按固定资产提成由各局装卸管理所自提自用。
第43条 装卸机械的更新、改造和设备配套,所需费用按固定资产应提的基本折旧费,由装卸管理所自提自用。
第44条 装卸机械修理复杂系数(附件六)是比较装卸机械修理工作量大小、考核工时利用、费用高低、效益好坏的基本依据。各局应按照各种机械的复杂系数、工时、费用定额编制预算、核算定员、配备设备(附件七)并不断总结经验,分析解决个别单位修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的问题。使装卸修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

第四章 装卸机械材料、燃料及配件管理
第45条 装卸机械所需材料、燃料、配件的管理,是装卸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之一。各局装卸管理所材料科(室)下设配件库对外负责配件的采购,对内负责搞好材料、配件的计划、供应、储存、使用等工作。使材料、配件的供应与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46条 本地区供应的材料配件由基层单位按规定范围自行采购。物资部门管理的材料、配件,通过物资渠道解决。装卸机械专用材料、配件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统一计划采购、供应、调配、管理。
第47条 材料配件储备
储备的原则以局装卸管理所配件库储备为主,设备少的单位不作为一级储备,各铁路局应规定储备范围和限额,减少储备层次。
1.常用易损件及材料由使用单位储备;
2.一般及罕用配件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配件库集中储备;
3.固资互换配件由大修单位储备。
业务量较大的铁路局,也可在较远的分局设立供应点。但应规定储备范围和限额,尽量减少储备层次。
第48条 装卸机械生产厂要负责配件供应,根据国家、部定标准,要积极推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定型产品要由制造单位编制统一的配件目录,逐步扩大互换范围。
第49条 材料配件管理人员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为装卸生产服务。要了解装卸机械构造性能和易损件的消耗情况,深入现场熟悉材料、配件供应、库存情况,分析各种材料、配件的使用效果,把住计划、质量关。应选择质优价廉的产品采购供应,对规格不对、质量差的配件不能供应,已经供应的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50条 各铁路局要查定各种机械各项修程的材料、配件消耗定额及日常运用消耗定额。加强材料、燃料的验收、领料、库存、利旧等管理制度。保证运用维修需要,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不断降低装卸成本。
第51条 固资配件互换是提高修理质量,缩短修理时间的好方法,应积极推广采用。
固定资产互换配件的管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卸机械修理工厂负责固资配件的储备、使用、保养。换下来的配件要修好备用。固资配件的品种按部修理规范规定执行,固资配件的数量由各局核定报部批准。
2.装卸管理所应根据工厂修理范围、标准化程度制定固资配件配备计划,负责采购、供应和检查。固资配件的增添及报废补充由装卸管理所从装卸成本中预提费用购置解决。
3.固资配件报废更新由铁路局批准。
第52条 燃料、油料是国家的重要能源,各基层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建立贮存发放管理及安全操作制度。管库人员要熟悉各品种油类性能特点和应用范围,油料入库应检验数量质量。
第53条 油库设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贮存柴油、汽油、液压油等不同品种油类要有专用容器和固定位置,并应标志清楚。发放前要有过滤沉淀过程,保证油品清洁。
第54条 燃料油料管理单位要配备并定期检验计量仪表或磅秤(也可用标准容器),方便准确地观察并记录贮存数量和发放数量,发放油料、燃料时应采用自流阀门或油泵加油,避免撒漏损失,还应积极开展废油回收再生利用工作,对节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技术教育
第55条 加强职工教育是实现“四化”的重要条件,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安排好装卸专业的高等、中等和普及教育工作。
铁道部所属的大专院校设置起重运输机械专业和机械化专业,培养装卸机械化管理技术人才。
第56条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铁道部统一的规划开办装卸机械专业班。各铁路局、分局职工学校开办短期装卸机械训练班,培训各级装卸部门的干部和技术工人,考试成绩作为职工定级、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57条 铁路装卸部门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开展全员培训,对工人普遍地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要在职工中有计划地组织技术表演和比赛,选拔出思想好、技术精、安全作业的标后,为职工树立学习的榜样,并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铁路局职工学校的装卸专业或装卸部门的技术培训中心,要不断改善教学条件,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师资和校舍,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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