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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5:46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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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保障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选定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选定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提出限制要求,确定房源、住房套型面积、套数;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销售价格;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审核、销售、交易和监督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住房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中,本着公共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综合选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其建设方式、销售价格、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和装修标准、销售管理、产权初始登记等事项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的平均值。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安排情况,分别与开发企业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其协议中应明确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物业管理和具体销售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统建项目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等)以及不超过10%的利润、4%管理费为基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核定。配建项目按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80%以下的标准掌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执行。

以“定地价,拍房价”取得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限价商品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申购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需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离异家庭,离婚时间满三周年以上;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5年(含5年)内没有住房交易记录;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年本地人均年总收入的1.2倍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未成年)、父母等。

第十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票)、存款、借出款等。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属地化销售,即城市区居民原则上只能购买户籍所在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个区的,只能选择在一个区购买。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建立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五)公示。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申请人有投诉或对其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申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计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户数低于或等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申购人《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超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摇号确定申购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中号者《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之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申购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房,主要由本区安排销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房源,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购买人的配售。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直部门职工的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无住房或住房标准较低的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分配的房源,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应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并向开发企业交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购买并办理购房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出让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同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三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秦皇岛市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竞买,不得参与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限价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核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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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度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度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漯政〔2003〕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2003年度目标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目标管理范围及内容

  (一)目标管理参加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驻漯县级单位。(二)纳入目标管理的内容。

  总的要求是:目标制订要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人大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一个中心城市、三个基地建设和本县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紧紧围绕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引导和督促各县区、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体现可持续发展和两个文明一起抓的要求,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1.目标类别。县区、市直单位目标分为考核目标和考察目标两类,考核目标必须完成,考察目标起导向作用。2.制订目标内容的依据。目标内容依据我市“十五”计划和《政府工作报告》所定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指标,国家、省重点工作要求,市委、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3.县区目标体系内容。原则上分为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目标、投资和消费拉动目标、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目标、科技进步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目标、其它目标六大类。4.市直目标体系内容。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由本单位承担和落实的指标;本单位的其他主要业务工作安排,当年要抓的重点工程、项目,主要业务指标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争取国家和省在资金项目等方面对漯河的支持,吸引外商来漯投资等。

  二、目标制订程序

  (一)县区目标制订程序。县区目标由市计委会同市直有关单位进行编制并与各县区政府归口协调,经市政府目标办审核调整,报市政府审定,经县、区长(目标第一责任人)签字后生效。(二)市直单位目标制订程序。市直单位依据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目标,结合本单位主要业务工作安排进行编制,于3月12日前以正式文件(一式5份)报送市政府目标办,经目标办审核调整,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三、目标运行监控

  (一)各县区、市直单位每季度自查总结目标运行情况,并上报市政府目标办。

  (二)市政府目标办每半年对县区、市直单位目标运行情况进行一次督查。(三)对运行中出现突出问题的目标,市政府目标办随时进行调研督查。

  四、目标考评

  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工作要突出重点,综合运用各种调查、统计方法,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目标管理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切实发挥目标管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和推动作用。(一)对县区的考评程序。1.自查自评。各县、区结合年度工作总结,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的执行结果和市委、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实事求是地向市政府目标办写出自查总结报告,于2004年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一式5份)报市政府目标办。2.考核认定。市政府目标办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目标执行结果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分工是,市统计局:纳入考评范围的各项统计指标;市计委:国债项目和列入省、市“十五”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按计划实施情况;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乡镇企业入库税金增长率;市财政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确保县乡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市经贸委:控亏目标,安全生产目标;市外经贸局: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对外贸易出口总额目标;市粮食局: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目标;市旅游局:旅游目标;市建委:小城镇建设目标;市教育局:非义务教育目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纳入考评范围的社会保障目标;市农业局:农民负担率,扶贫目标;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目标;市计生委:人口自然增长率目标;市环保局:环保目标;市综治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市信访局:信访目标;市人事局:控编目标;市监察局:整顿企业经营环境目标;市依法治市办公室:依法治市目标。

  上述各考核认定单位,对本单位负责监测的目标,要本着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负责的做好考核工作,并对各县区完成情况写出认定报告,于2004年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一式5份)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市政府目标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自查报告,对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目标完成情况,提出评价意见。3.综合评定。市政府目标办对各县、区目标执行结果按目标完成度综合排序,提出考评、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二)对市直目标管理参加单位的考评程序。1.自查自评。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工作目标,认真检查总结一年来本部门、本行业的主要工作、主要成绩和问题以及获得省以上奖励情况,写出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总结报告,于2004年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一式5份)报送市政府目标办。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廉政建设目标的测评和控编目标的考核认定。由市直工委和市监察局分别对各有关单位的思想作风建设、廉政建设目标进行测评;由市编办对控编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认定。2004年1月20日前将结果报市政府目标办。3.汇总情况。市政府目标办对市直单位目标执行结果进行汇总,排出各责任单位目标实际完成情况,报分管副市长。4.分口评议。2004年1月底前,由分管副市长召集分管和联系单位听取工作汇报,评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对分管和联系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推荐出受表彰单位。5.汇总审定。市政府目标办对各单位目标执行结果和评议情况进行汇总审核,提出考评、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三)奖惩。1.对县区的奖励。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成绩特别突出,综合评定位居前列的县、区政府,授予“漯河市人民政府2003年度完成责任目标优秀单位”称号;对目标完成情况比较好,综合评定位次靠前的县、区政府,授予“漯河市人民政府2003年度完成责任目标先进单位”称号;对某项责任目标完成特别突出,在全市的位次明显前移的县、区政府,授予单项奖(具体名称结合实际工作确定)。2.对市直单位的奖励。对全面完成责任目标、改革开放力度大、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政绩突出、勤政廉政和精神文明建设好的单位,授予“漯河市人民政府2003年度完成责任目标优秀单位”称号;对完成责任目标比较好、政绩比较突出的单位,授予“漯河市人民政府2003年度完成责任目标先进单位”称号;对主要工作政绩突出、主要业务指标明显上升、在全省排序明显进步、某一方面工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单项奖(具体名称结合实际工作确定)。3.惩戒。对因主观原因未完成责任目标,工作中有重大失误,总结中有虚报浮夸现象的单位及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考评工作计划于2004年2月底结束。市政府在全体会议上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考评结果送市委组织部。

  附件:市直目标管理参加单位名单(71个)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三月三日附件

  

市直目标管理参加单位名单(71个)

  计委、经贸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委、环保局、交通局、房管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园艺局、畜牧局、外经贸局、粮食局、文化局、广电局、体育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统计局、民族宗教局、旅游局、信访局、供销社、高新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个体私营经济服务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信息办、人防办、史志档案局、农科所、农机局、经投公司、菜办、残联、物资集团总公司、国税局、地税局、人行漯河市中心支行、工行漯河分行、农行漯河市分行、中行漯河分行、建行漯河分行、农发行漯河市分行、检验检疫局、烟草专卖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业局、气象局、邮政局、通信公司漯河分公司、移动公司漯河分公司、联通公司漯河分公司、农村信用社、人保公司漯河分公司、寿保公司漯河分公司、中石化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沙颍河管理局、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城管、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按行业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顶灯、统一门徽、统一计价器、统一防劫报警装置(车载GPS终端)、统一服务证(卡)。

第五条 公民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对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行业发展的规模、数量和车型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

(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

(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

(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统一管理。

(六)协同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并监督经营者严格按计价器收费。

(七)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以及CNG压力容器的管理使用和定期检定。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负责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九条 新增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二)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的设施、资金、驾驶员和专业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统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业户,其车辆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在保险公司对客运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座险。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因歇业、停业、合并、分离或者迁移的,应在30日前向原批准的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该按投资多元化、产权一体化、经营公司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原有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要求下线后,逐步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或参股经营。新增出租汽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排气量,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两侧按规定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辆编号。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租汽车顶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车载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照齐全。

(五)新投放或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入户新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暂定为6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1年以上,近3年每个记分周期不能有满分记录,近3年无较大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暂住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上岗前必须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实行亮证服务。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安全行车、客运资格年度审核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运,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车站、码头、饭店、医院、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由公安、规划、城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划设立出租汽车停放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出租汽车停放站(点)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其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或专用泊车位;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站(点)及专用泊车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认真做好票务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帐,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

(三)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四)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参与事故处理。

(五)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倡导文明服务,诚信经营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及时、准点和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幼等应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车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计价器、车载GPS终端设备。

(二)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

(三)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和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在车站、码头、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应服从调派,依序候客出车,不得擅自招揽旅客。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禁组织参与停运罢运、非法集会、游行,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不靠边上下旅客等。

(七)统一喷印门徽标志,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不得私自张贴标语、广告。

(八)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九)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严禁拒载、甩客、宰客、倒客、组客。

(十)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和营运。

(十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系好安全带,不得有使用手机、吸烟等防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

(十二)随时检查出租汽车车况,定期保养,及时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设施完好。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主动出具车票,不得乱收费。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的运价收费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遇招呼停车后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客运集散地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的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夜间出城区不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的。

(三)让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污损车辆设备或营运证件、标志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的。

(六)在车辆遇红灯或禁停路段强行拦车或下车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八)醉酒和精神病患者无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的。

(九)要求将车开往的道路如机耕道、三级以下道路且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接受群众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司化统一管理的轿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指东坡镇苏祠街道办事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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