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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7:23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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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沧政发[2002]13号     2003年6月27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市的第一要务,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开拓进取,执政为民;坚持群众路线,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统筹谋划,科学决策,集中精力,抓大事,干实事,真干事,进一步加快沧州的发展步伐。要恪尽职守,不辱使命,转变作风,深入基层,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扎扎实实抓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严格按法定程序、权限办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要加强学习新知识,努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效能。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全面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五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和问题。加强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大决策、决定,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研究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列席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会前要认真搞好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具体方案,并报经主管市长同意。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记录整理,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按会议内容由承办科室负责记录整理,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要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统筹安排,从严控制会议。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初要拟定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严格按计划安排会议。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须报市政府,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上报下发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凡需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一般先呈批给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提出具体拟办意见,供领导参考。市长、副市长批示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科室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要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明确办理时限。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协调落实。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法律、法规的文件,送领导签发前,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一般不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三十三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办理的,主办部门负责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副秘书长予以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属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部门联合行文,但要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三十五条 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要讲求时效,提高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有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要提出本部门的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要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为无意见处理。

  内事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和奠基、剪彩、厂庆、校庆等事务性活动。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必要的,要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部门和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陪餐。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题词、题名,签发贺信、贺电。确有必要的,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除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外,其它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长出访,由省政府和省委审批;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出差(出访)、休假,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办公室副主任向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要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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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的管理,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使步行街达到卫生整洁、安全有序、繁荣兴旺、高度文明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步行街是指黄兴南路从司门口至南门口,包括两侧临街商铺、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西厢通道和人民广场在内的全长838米的路段及所涉及的所有规定范围内的路口、街(巷)口等区域,东厢街(巷)口归属区域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天心区、芙蓉区、市城管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条 步行街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管理和协调工作。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城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在步行街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步行街的经营和管理动态;
  (二)制定和实施步行街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今后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结构布局、硬件建设、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内容和措施,促进步行街的提档升级,丰富步行街的业态,努力扩大街区消费,使步行街健康、有序发展;
  (三)协调、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步行街的公共秩序、市容卫生、治安交通、商业营运及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绿化亮化等实施综合管理,并对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讲评;
  (四)组织和指导步行街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步行街经营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商家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不定期组织主题商业文化活动,积极对外宣传、推介步行街,提高步行街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六)组织创建文明示范街、文明商业街区的活动,搞好步行街的精神文明建设,塑造“三湘商业第一街”形象。
  第五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步行街的所有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可引进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成立保安队伍,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
  (二)保养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三)清扫垃圾,做到全天候保洁;
  (四)维护保养市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转状态;
  (五)定时开放灯光、水景、音响;
  (六)协助公安、交警、城管、工商等部门对步行街实施有关管理。
  第六条 步行街范围内的执法工作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七条 天心区、芙蓉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做好其他应由属地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进入步行街的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爱护各种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
  (二)不按规定区域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四)在建筑物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五)擅自攀折树木,践踏花草;
  (六)偷盗、毁损、侵占道路、井盖、路牌、电话亭、垃圾桶等公用设施;
  (七)在步行街内随地露宿,流浪乞讨等;
  (八)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擦皮鞋,倒卖票证及有价证券;
  (九)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十)携带犬类等动物;
  (十一)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工商业主必须守法经营,服从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街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三)各单位的卫生间一律要有醒目标识,并免费对顾客开放;
  (四)临街楼宇外部及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五)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遮挡,停工场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在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七)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影响步行街的整体形象及经营环境;
  (八)诚实守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九)店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店内消防设施齐全且正常运转,确保经营场所消防安全;
  (十)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进行房屋店铺装修,不得擅自超越店铺门槛、台阶摆卖经营,不得擅自店外或露天经营餐饮、小吃;
  (十一)不得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促销等活动;不得擅自张贴、宣传标语、横幅、拱门、气球等宣传品;不得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条 步行街市政设施维护费用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采取“以街养街”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街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相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内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后,应书面告知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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