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3:25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毫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毫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毫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毫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出售;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销售,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儿童玩具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销售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1、无试制产品,或有其产品但尚未定型的;
2、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有明显虚假的
3、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或是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4、与非放射性的同类产品相比,没有任何优点,且其功能完全可以替代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生产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但停产满三年的,其批准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按照分维管理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中的监测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或报告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卫生法规、规章或不符合放射卫生标准要求的,可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消费品、产品或商品,除特别指明外,都是指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即因产品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放射物质作为原材料加入其中;加以密封放射源结构装置在内;或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但不包括医疗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皮肤剂量当量为受照剂量最高的局部皮肤(≤100平方厘米)上平均每平方厘米的受照剂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决策的科学性,提升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现就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建设,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立足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需求,积极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机制建设,不断规范自然灾害救助评估项目,完善自然灾害评估工作程序,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指标体系,探索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方式方法,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队伍建设,逐步形成机制健全、程序严谨、指标系统、方法科学、责任明确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决策依据,更好地服务于受灾群众。
二、评估原则
客观全面。评估工作应客观、全面地反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和救助工作情况,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及时高效。根据不同评估事项的特点和时间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及时报告评估结果,确保评估工作的时效性。
公开透明。评估工作的程序、标准、方法、过程及结果,凡是可公开的,应适时向社会公开,确保评估工作的透明度。
三、评估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主要包括救助准备评估、应急救助评估、灾后救助评估和年度综合评估。
(一)救助准备评估。
1.灾害风险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影响范围和损失进行评估。
2.救助需求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可能需求进行评估。
3.救助能力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救助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资金物资、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二)应急救助评估。
1.灾害损失评估: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发展趋势进行评估。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对应急期需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对应急期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情况,以及重建和维修救助资金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过渡期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过渡期救助、冬春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四)年度综合评估。
1.年度灾害损失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当年灾害损失总体情况及单灾种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2.年度救助工作绩效评估:对本年度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全面评估。
四、评估流程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本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一般情况下,组长由本级民政部门领导担任,成员视情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二)确定评估事项。根据灾害过程和救助工作的不同阶段,确定评估事项。
(三)确定评估方法。根据评估事项和评估时限选择评估方法,注重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室内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
(四)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根据评估事项特点制定评估工作方案,一般应包括评估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人员分工、准备工作要求等。
(五)细化评估标准。根据评估事项的核心指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各项评估标准。
(六)收集分析评估信息。信息的收集整理要及时、全面、准确,要重点分析评估灾害风险、灾害损失和救助需求,以及救助工作的情况。
(七)撰写评估报告。根据评估事项确定评估报告的结构和形式,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有事实、有分析、有结论、有建议等。
(八)审核和上报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完成后,经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评估指标
为避免各地在评估时没有统一指标或指标过细、不易操作等情况,每个评估事项只设定核心指标,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细化,构建具体量化的评估指标。
(一)救助准备评估指标。主要包括年度自然灾害发生趋势及预判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可能需求;救灾资金预算安排;救灾物资储备与救灾装备配备;灾情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物资应急调运机制建设;应急救助预案、工作规程制修订及救灾演练;救灾人员培训计划编制与落实;灾害信息员队伍和应急避难所建设等情况。
(二)应急救助评估指标。
1.灾害损失评估。主要包括受灾区域和人员、房屋和农作物受灾等情况。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紧急转移安置、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数量,需救灾资金数量,需临时住所、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类救灾物资数量。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发〔2011〕168号)规定的时间内了解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及趋势;是否能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所需资金和物资的数量;是否能按本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启动救助应急响应机制;是否能确保应急期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治。
(三)灾后救助评估指标。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倒损农房间数、户数及需重建或维修农房间数、户数;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重建或维修救助资金数量;本级安排恢复重建资金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恢复重建资金数量。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冬春因灾生活困难需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等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资金和物资数量。
4. 灾后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因灾倒损农房需恢复重建的间数、户数及救助资金;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过渡期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数量;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因灾冬春期间生活困难需救助人数、户数和资金总量,需救助人数和户数的构成及需救助时段情况;是否制定并实施了救助工作方案;是否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措施;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公开、公平、公正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救助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四)年度综合评估指标。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全年灾情会商核定情况;全年救灾工作组织协调、救灾应急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捐赠、减灾等工作开展情况;信息发布与宣传情况;减灾救灾政策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评估时限
(一)救助准备评估时限。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1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
(二)应急救助评估时限。
1.灾害损失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灾害损失评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害损失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组织的特大灾害损失评估应在接到省级民政部门灾害损失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需求。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助需求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启动本级救灾应急响应后,应在应急救助基本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急救助绩效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时限。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灾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房屋倒损数量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应急救助后期组织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应急救助后期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11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在评估结束后发生新灾,冬春救助需求增加的,立即逐级上报。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特大等级的,应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次年的6月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6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
(四)年度综合评估时限。
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2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强化评估理念。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是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强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的理念,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全面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受灾群众。
(二)加强组织领导。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将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作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和基础,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力度,切实解决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健全评估机制。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涉及范围广、协调事项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内部与外部两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机制建设,从本地实际出发,细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规程,明确互动联动的工作方式,注重培养专家队伍及第三方力量,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逐步形成运转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机制。
(四)实施分类指导。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不同,在推进评估工作时,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针对各地(市、州、盟)、县(市、区)评估工作的基础,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方法,推进评估工作。当前要重点推进灾害损失和需求评估。
(五)注重成果运用。评估的目的是提供救助决策依据,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发现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民政部门要重视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它作为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系、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水平的重要措施和制度性保障。
(六)加强数据库建设。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离不开灾情和救助工作数据及相关基础数据。各地民政部门要注意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灾害损失数据、救助工作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社会经济背景数据等,逐步建立本地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础数据库,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提供翔实的数据。






民 政 部


2012年8月28日

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29号
 
关于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宣贯工作的函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 (以下简称"考评办法及标准")已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文发布,并在各地开展试点。为了贯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有效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决定委托你们俩院开展《考评办法及标准》的宣贯工作。请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将宣贯工作方案报送我司。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