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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李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2:57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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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判断,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运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进行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著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4]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15]不管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内容,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基础性权利一—物权,形式上属于建立在没有物质形态的知识上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知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种类型。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TRIPS协定》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分别规定在第45条第1项和第46条当中。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则规定在第47条和第50条第5项中。所谓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按照《TRIPS协定》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为:“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者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112条、《商标法》第36条等则规定了如下三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115条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请求权,用于保护名誉或者声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76条和第79条、“著作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2款、第88条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排除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恢复名誉措施请求权,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德国知识产权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德国《商标法》第 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违反第2至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诉请行为人停止侵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影响请求权。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概括为以下五种,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其中前四种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第五种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前两种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附属于这两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时,才会有机会发动其他几种请求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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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公平,国务院决定,在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础上,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同时进一步强化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从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学杂费。
  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
  免除学杂费的标准,按照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中杂费标准执行。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所需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为支持和引导各地做好免除学杂费的工作,中央财政对已经整体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的省份,从免除之日起,按照免除学杂费资金的一定比例,安排奖励资金。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二、切实解决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问题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以流入地为主、公办学校为主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根据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流入的数量、分布和变化趋势等情况,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和发展。
  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要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收借读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实际接收人数,对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公办学校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较多、现有教育资源不足的地区,政府要加大教育资源统筹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加大对校长和教师配备工作的支持力度,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中央财政将对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解决较好的省份给予适当奖励。
  三、强化省级统筹,确保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落到实处
  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落实到位。要强化省级统筹,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定省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落实所需资金。要足额安排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内公用经费,确保学校运转水平逐步提高。
  要加强预算管理,健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和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确保资金的规范和有效使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要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各项收费的管理。
  教育督导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把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等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为政策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的同时,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经费投入要继续向农村倾斜,重点落实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同时做好存在安全隐患校舍的维修加固工作,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增加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的补助,逐步解决好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待遇和农村留守儿童在校学习生活问题。
  四、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城市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基础上,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完善城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教师合法待遇,逐步做到同一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之间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大体相当。
  要制订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确保落实到位和逐步提高。要加大政府统筹力度,逐步使同一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运转水平基本相当。
  要在城镇化和城市建设规划中,统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和建设。公办小学、初中学校校舍建设、维修改造资金由政府安排。要进一步扩大优质义务教育资源,逐步解决班额过大问题,加大城市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力度,缩小校际间差距。积极探索,逐步解决义务教育择校问题。
  对城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体制改革等相关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在调研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要惠民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确保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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