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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马树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6:1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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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损失赔偿
  内容提要: 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当前《证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内容,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诉讼时效、管辖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作出规定。


本文中的非法证券活动,包括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法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非法证券活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不断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如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由于我国在证券法制方面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追究,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因非法证券活动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并不能令投资者满意。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显得十分紧迫。为此,本文从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入手,结合现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政策规定,分析了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
  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
  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不同,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经济赔偿性,行政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迅捷性,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严厉性。三种责任都起着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不可偏废,应合理配置。尤其是民事责任,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非法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在法治状态下寻求保护私权的直接体现,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受害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宗旨的直接体现。它的重要性,正如法学家刘俊海所说:“民事责任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1]
  (二)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调动一切民事主体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责任。非法证券活动往往具有形式不断翻新、隐蔽性强、欺骗性大,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等特点,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数量有限;而赋予民事主体合理方便地以侵权或违约等理由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增加非法证券活动被打击的机会,有效地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其次,充分发挥律师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熟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积极收集非法证券活动的证据以追究其责任,对于合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通过以民事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除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行为以外,民事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民事责任制度能使任何不法行为者都有可能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席,有效地警示和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非法证券活动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及地域广、金额大、人员多等特点,极易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依法引导受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往往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居多,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非法证券活动纠纷,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很少。尤其是对于一些尚未达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标准的非法证券活动,如果不启动民事追责程序,就很难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实践中,受害人因民事法律救济途径不畅而导致上访也时有发生。[2]因此,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对非法证券活动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引导公民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民事纠纷,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国属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效果。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一)《证券法》中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然而,总体而言,当前《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配比上,行政责任较多,民事责任明显不足,如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第210、214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涉及行政责任的规定有四十余条。《证券法》这种“重行轻民”的立法特点也使得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1.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规定民事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具体条款中直接规定,如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在第69条,行政责任规定在第193条。二是在相关条款中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然而,《证券法》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具体条款第10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第122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第188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法律责任)、第197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法律责任)分别对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及其行政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232条虽然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支付民事赔偿金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先后顺序,但《证券法》中没有条款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第232条也缺少“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3]因为“违反本法规定”不一定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是行政或刑事责任。
  2.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不足
  在《证券法》中,对非法证券活动行政责任的种类规定很详尽,涉及警告、责令停止发行、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对于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只有民事赔偿一种(《证券法》第232条)。显然,民事责任的种类不限于民事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很多私权救济形式,各种责任都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既然如此,为何不可以在《证券法》相关条款中予以体现呢?
  3.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而《证券法》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就给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
  (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足
  近年来,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的力度在加大。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通知》的最大意义在于,解决了法院不受理非法证券活动案件的难题,有助于受害人.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损失并打击违法违规者。[4]但《通知》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对《通知》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从《通知》的发文主体以及出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背景分析,它应该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渊源之一,对执法、司法活动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实践中对《通知》的司法解释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而《通知》的发文主体还包括了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另外,《通知》是以“证监发”的形式,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形式,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法律效力的不同认识。
  2.《通知》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通知》仅解决了对非法证券活动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不像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样专门配套的规定。这使得民事主体对诉讼的具体程序及诉讼风险无法较为准确地判断,《通知》推动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诉讼效果不明显。民事主体因非法证券活动而主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例也非常鲜见。
  3.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需要理顺
  《通知》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从《通知》的字面理解,构成犯罪的非法证券活动,被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但如果对“刑事追赃程序”作扩大解释,可以理解成包括《刑事诉讼法》第7章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了更好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论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构成犯罪,有关民事主体都应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因在于:第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性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两者相互促进,并不排斥;第二,非法证券涉及犯罪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这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不应剥夺。因此,应尽快对《通知》中“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进行解释,以免给有关民事主体、执法部门造成不同的认识,影响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
  (三)参考适用《规定》存在的主要不足
  当前,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没有具体的审理规定。但其作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一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是6年前制定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由于非法证券活动与虚假陈述在主体、行为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规定》中有些内容不适合。
  1.起诉前置程序已不适宜
  考虑到投资者起诉时能掌握的有效证据、法官的审理能力等原因,《规定》在制定时确认了起诉前置程序,即规定民事起诉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在取消这一前置程序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原因在于:首先,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如重庆法院就已经审理了ST长运、ST重实两起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案件。其次,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调查取证的水平可以适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最后,《通知》中已没有再规定起诉非法证券活动须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为民事主体直接起诉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清晰
  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比较特殊,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而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时效起算日,因为没有起诉的前置程序,《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显然不适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采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但是根据实践情况,“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是过于抽象,应根据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列举一些实质性的情况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标准。
  3.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对于地域管辖,《规定》中确认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以上市公司为主的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有重要意义。但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受害人大都在外省的特点,这决定了如果单纯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受害人起诉、取证会造成困难。实践中,不少受害人宁愿自己承担损失或向行政机关举报,也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诉讼成本较高不无关系。对于级别管辖,《规定》中确认虚假陈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除虚假陈述案件之外,其他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效率。因此,在确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应该合理划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分工。
  4.损失赔偿的规定需要补充内容
  从《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来看,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一是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责任:返还所缴股款、赔偿所缴股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二是在证券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于非法证券活动,可以参考《规定》中的内容,但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一是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经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在股权交易中还会发生一些费用,如过户费、托管费、手续费等,这些也是原告的财产,也应一并返还,但《规定》中并没有涉及;二是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是否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投资损失值得探讨。因为,在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领域,“不能约定分担损失”已是法律明文规定。[5]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只是提供证券投资意见,没有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直接投资,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这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合理规定赔偿受害人的投资损失。
  三、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当前,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已显得尤为迫切。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追责的规定与程序,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文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的内容
  《证券法》是证券市场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是证券市场的“宪法”。因此,《证券法》的完善与否对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实践情况,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在《证券法》具体条款中规定,即在第10条、第122条、第188条、第197条中作具体规定;第二,在《证券法》中作总的规定,即修改第232条,增加“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增加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各种民事责任的作用,对于非法证券发行,可以在《证券法》第188条中规定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等责任。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可以在《证券法》第197条中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会员费、咨询费、赢利分成等)、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等责任。
  3.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考《证券法》第69条以及《规定》中有关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证券法》中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单位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
  (二)完善《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并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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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9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可以免除参加公益劳动: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子女未满7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母亲一方;
(三)家中有危重病人需要照顾的人员;
(四)因身体状况不适宜参加劳动,且持有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人员;
(五)在审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计算隐性收入的人员。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因临时患病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在提供济困医院证明后,可暂时不参加公益劳动,待身体康复后再参加。
第四条 公益劳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社区公共卫生的清洁及环境绿化;
(二)参加社区治安巡逻及协助辖区内主要干道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
(三)为社区“三无”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四)参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五)参加捐赠物品的接收、整理;
(六)参加其他公益劳动。
第五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人每周8—12小时。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组织落实。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街道、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项目及时间,明确具体公益劳动的任务和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考勤制度,填写公益劳动登记册,并为低保对象提供参加公益劳动的必备工具。
第七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益劳动安排,积极努力完成公益劳动任务。
第八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其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参加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九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每月两次不参加公益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郑磊


[内容提要] 宪法修改即修宪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我国民主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使现行宪法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社会发展,促进民主建设和实现宪政,通过修宪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也是我们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修宪 民主 宪政 财产权 迁徙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制度
[作者简介] 郑磊 男 法律系学生
[通讯地址] 日照市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经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法学班
[邮政编码] 276826
[联系电话] 0633—8711734
[电子信箱] zhenglei1314@163.com
一、修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页)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比较成功的国家,不论他们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宪法权威的确立又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的行使修宪权和制宪权,就无法保持宪法的应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2]所以宪法规范又必须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会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3](第179页)换言之,即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5]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修宪”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宪呢?修宪,即宪法修改,是指在新的宪法产生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适当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修宪的对象是宪法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变更宪法形式,如宪法规范的构成方式;另一方面是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宪予以废除、改变或者增加。这也是当
今各国修宪的主要方面。从各国宪法创制实践看,修宪都以不改变原有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社会制度条件为限。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修宪”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现行宪法颁布施行至今已20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中国又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特别是八二年以来的三次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纵观这三次“修宪”,也有种种缺陷:其一,是修宪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共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完善关注不足;其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7]因此,中国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宪法却被人为地长期“虚置”,让它处在一种高高在上的地位。很多时候,人们几乎忘记了宪法的存在,忘记了自己本该享有的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取得巨大经济建设成就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中国宪法权威不高,作用有限。这固有宪法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及不合法。这就是为什么在依法治国的文明社会的今天会有“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8]会有“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的孙志刚案件,[9]还会有“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案。[10]
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1]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它主要调整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宪”,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也就会出现无数个孙志刚案件。一部宪法一旦制定,靠它的权威性得以实施是第一位的,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怎么才能解决宪法为了追稳定性而产生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矛盾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做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重复的理论准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符合宪政要求的新宪法”。[12]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的优势。
我想,在“制宪”还不成熟的现在,广义的“修宪”是可行的。对于广义的“修宪”,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2)能通过实践本身解决的就让实践去解决。“如宪法司法化可以解决许多违宪的问题”。
(3)根据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3]启动至今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的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逐渐的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14]在“修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用宪法解释代替大部分“修宪”,以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如果宪法的规定妨碍必要的制度建立和制约社会发展,在结合宪法解释及成熟的思想理论的条件下,可以部分修宪,条件成熟时可以全面修宪。
这四点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但在民主与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广义的“修宪”应该被人民所重视,并且广义的“修宪”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我国修宪的设想。
修宪”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题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5]各国修宪的主体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也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修宪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我国的修宪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6](第64条)这样规定就将宪法修改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紧密结合起来,使我国“修宪”能够准确的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人民民主。
中国宪法内容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有过三次的部分修改,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而对于民主主体的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我认为以后的重点应放在公民权利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17](第2页)我国法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联系我国的基本法和我国对已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两项。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本的,在宪法中明示即可,而我国历来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更高层次的权利。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程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以后“修宪”的重点。
第一,关于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宪法仅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第十一条第一款)、私营经济(1988年修正案第一条)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18]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也显示出明显的内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障对象的局限性,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也就是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得到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保护。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体现在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
(3)保障对象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中。
这三方面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修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将财产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程序规范设计中,应遵从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现在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不可分割。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我国五四宪法也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但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实际上,我国国民经济已逐步发展壮大,类似孙志刚案件的层出不穷,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并且迁徙自由权本应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不应该漠视这一权利。(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19](第219页)在修宪规范设计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迁徙自由,不得侵犯。
三、修宪是我国实现宪政的需要。
“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0](第732页)
《宪法词典》认为,“宪政,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和法制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21](第351页)“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22](第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23](第160页)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24](第100页)宪政具体是干什么的呢?一方面是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要制约公共权力,包括政党权力、立法、司法、行政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若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5](第154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公共权力,说到底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良法并赋予其绝对的权威,使宪法付诸司法实践。而在现行宪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宪”。
第一, 从理论上分析:“修宪”能加强宪法的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整性。而这也正是“现代宪政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整性。”[26](第19页)
(1) 宪法的正当性是宪法的产生应有充分的理由,是正当的,符合一般正义原则的要求。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创制宪法的目的必须立足于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实现人民利益。宪法的正当性还应包括“制宪”的正当性和“修宪”的正当性。
(2) 宪法的确定性是指处于实践状态的宪法规范本身具有肯定的特征。内容模糊的宪法规范是无法予以实施的,因而也就不可能通过实施宪法来达到实现宪政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定性不是很完善,在全面“修宪”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部分“修宪”及启动宪法解释制度无疑是最好的途径。
(3)宪法的功能性是指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晰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宪法规范应当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任何普通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其内容必须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为前提,并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宪法规范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对现实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发挥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作用。现代宪政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利原则上是无限的。”(特殊限制除外)因此我们要通过“修宪”实现一个“有限政府”:“一个某些领域永远无权做出决定的政府;一个像普通公民一样手法和负责的政府;一个内部有分权和制衡制度的政府。”[27]因此政府职能和权利是有限的,只有这样宪法对国家权力以及其他公共权力的运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现实有效的调整作用。一个不能在实践中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公民权利的实现起到现实的保护作用的宪法,是不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的。而要想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也只有“修宪”。
(4)宪法的调整性,是指一个在实践中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调整作用的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整和制裁手段。没有这些必要的实施宪法的调整手段,就无法对违宪事件加以违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胡锦涛作为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违宪审查”,强调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解释机制,及时纠正一切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可以以当今“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为契机,激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并同时推动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及宪法解释制度。
第二,从历史角度考虑,百年宪政一直是中国人的梦想。回顾历史,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以后“修宪”的重点也应放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宪法转为宪政的关键,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则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28]但是中国百年宪政之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从清末立宪至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从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制定与实施,百年宪政,跌宕起伏。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29](第41页)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30](第589页)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而不是人们普遍的价值认同;[31]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对宪政工具化的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相当具有普遍性。[32](第64页)这就是我们一直所走错的方向,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百年宪政之梦为什么还那么遥远!
以前文反复所提议的修宪以及今后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不仅是完善现行宪法的需要,也是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宪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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