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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陈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8:01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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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

陈文刚


司法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等传统美德和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已成为我国法院的“高水平审判”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对调解解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仅有短短的七条,较为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制度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特别是2004年8月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实践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基本原则等方面的重大缺陷依然存在,主要有:
第一、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性质不同的调解制度和判决制度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调解制度,又规定了判决制度,而两者属截然不同的解决民事争议的不同机制,有作严密的制度设计的判决程序和随意性很大的调解程序,一刚一柔,性质完全不同,将其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表现出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不科学。
第二、调解者与判决者归于同一不科学。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他既是疏导、钝化、消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者,又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者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重视,甚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况下,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在法官摆出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当事人违心达成协议成为必然。
第三、调解自愿原则与有关规定相矛盾。自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但现行民事法律却又规定了若干应当进行调解的情形,如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规定六类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等,这此强制性规定显然与自愿调解原则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毋须征求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调解,使“强制调解”成为了一种合法的行为。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有失妥当。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宣判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在庭前、庭中调解时,要求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不科学的,因为只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才能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能“是非分明”。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调解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无疑扼杀了调解固有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
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还有许多,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成为立法者、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的共识。本人认为,在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背景、历史背景、政治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
第一、将调解者和审判者分离。在立法上,树立调审分离的指导思相,将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纠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身份上竞合。调解法官只能依照特定的原则调解案件,调解不成,不能进行判决,只能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者审判。
第二、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机构应附设于立案庭,与负责庭前准备合二为一,既与审判环节相分离,又可利用立案庭现有的职责范围和司法资源,在民事诉讼案件流程中,调解只是其中的一环,从解纠角度看,调解和审判相区分自成系统。
第三、调解时间和审级上加以限制。为确保调审分离,防止反复调解,久拖促调解,应当规定调解只适用一审程序的审理前,一旦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就不能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的除外。当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四、取消与自愿调解原则相悖的强制调解规范,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处于调解制度的核心地位,实现司法调解的本质属性。
第五、实行调解不公开原则。判决是强制性的解纠方式,因此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实行公开审理的制度,经过对抗判定事实。而调解与此不同,调解更注重和合,因此更需要和谐气氛,试想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开唇枪舌剑后,当事人还有多少可能达成一个互谅互让的协议?另外,随着公民权利的苏醒,纠纷的当事人也更希望纠纷在不公开的方式下得到处理。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常常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尽量为调解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对调解案件再审的限制。现行法律允许对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这体现了有错必究的审判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再审条件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宽泛,也至于影响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严肃性。因此,司法调解再审应当加以限制,仅限于:1、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2、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3、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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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6〕28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近期正式颁布。为做好《纲要》的宣传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纲要》宣传工作的重要意义。《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穿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描绘了“十一五”时期保险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的重要依据,是实现保险业发展宏伟目标的行动纲领。做好《纲要》宣传工作,对于深入领会《纲要》精神,统一全行业思想,提高保险业的社会影响,增强全社会的保险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二、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将《纲要》作为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结合各单位实际,制定《纲要》宣传的总体方案,一方面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纲要》学习和宣传工作,另一方面也要做好《纲要》的对外宣传。

  三、突出重点,形式多样。各单位要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采取典型报道、成就展览、理论研讨等多种贴近保险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和渠道开展《纲要》宣传工作,务求取得宣传实效。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单位要加强与各级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以《纲要》宣传为契机,普及保险知识,扩大保险业的社会影响,努力形成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广泛关心和支持保险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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