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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周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6:54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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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行为对

周东平*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对象是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行为对象的概念、是否一切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键词:行为对象 法益 社会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对象迄今为止依然是争论不休的领域,本文试图对此展开初步研究。

一、 行为对象的概念

关于行为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象是:“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的表现(物)。”[1], (2)侯国云教授认为:“犯罪对象亦称行为对象,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或指向并体现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人、物或信息。”[2]以上两观点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表现在:前者用“法益”,后者则用“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的不同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不同认识。其相似之处为:在犯罪行为的外延上都包括人、物,只是后者多了信息。即两者都认为其是具体的实物。下面笔者从两方面对行为对象概念进行讨论。

(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吗


就以上两种相异说法笔者更赞同张教授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实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由犯罪和对象两个概念组成,“法益”(**)说比侯国云所表述的更准确、简单。虽然如此,但二人对行为对象特征表述时都认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存在几个问题。

法益从侵害的角度而言称之为被害法益,就是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而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则是保护法益。如此说来,法益并不能与合法完全等同,它应该具有两面性。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直接称“法益”。例如,在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是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非刑法所保护的主体,难道其不是窝藏罪的行为对象?又如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物质,如果认为其不是行为对象即可以认为其不是构成此案的要件要素,那么换成其他物品还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吗?故认为行为对象只指合法的,有过于片面,逻辑不严密之嫌!

笔者还认为他们所说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指依法做出的行为或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指的对象(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防害社会秩序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对象等),并非所有的都如此,如上述的窝藏罪、贩毒罪等等。而且仅能体现法益还不行,必须得有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才能称之为行为对象。这是判定的先决条件。

因此,笔者认同在其概念中用“法益”,但是法益不能与合法性等同,故以为其特征应表述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的法益”。这样不论语法还是理论上都要准确的多。

(二)、行为对象的外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吗

行为对象外延是刑法理论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学者似乎避难就轻,并未深究,普遍认为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样会产生一些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一类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例:“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 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的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3]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是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又如毒品是不合法的物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那么毒品就不是案子的犯罪对象吗?既不把相关非实物的社会关系当作犯罪对象又对相关具体的实物做诸多限制,最后成了无对象的案子。我认为这样是不合逻辑的,不能令人信服。

国外对行为对象外延有三种观点:(1)苏联学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具体的人或物。[4] (2)日本木村教授认为犯罪的客体是行为的客体,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5] (3)日本夏目、上野教授既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又认为是具体的人或物。企图调和两种不同的观点。[6]


笔者比较赞同国外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与人有关的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等具有法律上人格的主体。“物”则包括抽象的物、具体的物。它们脱离了社会就根本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各种具体的人或物归根结底是社会关系的体现,如果只认为社会关系的实物体现是行为对象,而对于社会关系中的非实物体现予以否认,那么就缩小了其外延。(2)更因为一部分犯罪行为的指向并非是具体人或物,如前述的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因而笔者认为行为对象除公认的具体实物外还应包括那部分抽象的社会关系。这样好像把法益与行为对象混淆,但是避其不谈,认为抽象的社会关系不是行为对象,就得出了有的犯罪行为无行为对象的结论。例如在自愿进行的卖淫活动中,一方愿意出卖肉体另一方愿意甘此堕落,而组织卖淫的人只是起到中间媒介作用,其所构成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侵害买卖双方的主体利益,实质上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即刑法上所禁止人们作为的规定。上面的例子中,危害行为只作用了法益,并没有作用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为何不能说法益是其犯罪的对象呢?

从笔者以上的观点似乎看出:犯罪对象归根到底是社会关系,与国外的第一种观点相似。但是,笔者的观点依然是第三种。当某些案件很容易找到其犯罪对象是具体实物时,社会关系就是第二层对象,当然这样的案件相对易于辨认。而一些似乎无具体的实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如许多道德性法律规范,则以社会关系为第一层对象,再通过此社会关系联系到的实物就成了第二层对象。笔者这样操作好像与任何一位学者的都不同。犯罪对象是为了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而把它分成第一层、第二层正符合以上要求。如用以上的方法来确定伪造货币案中的犯罪对象:(张明楷教授等认为真币是犯罪对象,李洁教授等则持相反观点。他们各持之理由都合理,不好认定谁更正确。但换个角度来思考)这种无直接或说很难以认定哪个实物是其犯罪对象的案件,其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金融秩序、公共信用、货币的发行权,对国家、人民的财富积累地保护……但只有与由此社会关系有最直接关系的实物才能作为该案件的犯罪对象。假币直接作用了这种社会关系,导致了对其的侵害、威胁,真币不能作用于这种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不会对这种社会关系发生任何效应。故笔者认为此案犯罪对象是假币。如果有人认为这样间接地寻找行为对象无实际意义,那么有的法益也是从间接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益的研究也无实际意义吗?笔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原因外还有:具体的事物能弥补绝大多数犯罪对象在不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二、是否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理由如下:(1)正如前述,犯罪对象既包括法益又包括具体对象,既分第一层又分第二层。所以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之相映,或是法律稳定下来的社会关系,或是体现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2)犯罪既然成立那么肯定存在客体被侵害的事实,而犯罪对象与犯罪之客体之间存在者外部表现与内在本质的关系。[7] 所以,有法益被侵害定有犯罪对象来承受;有犯罪对象才有相应的法益被侵害。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初步认定为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是他们之间的桥梁。当法益受害时,且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后法律这柄利剑才能体现出它的威力。但是,法益受害被确定,而没有对象来承受不利后果,就像没有产生结果的危害一样不和逻辑。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没有具体的人或物来作为行为对象,因为它们只是法律性规范,违反的是法定力或说违反的是法益的本身。为何不干脆将此时的法益做为犯罪对象?这样试着用法律规定的关系、行政命令的关系或是较高道德所要求的关系来承受无具体实物的影响和侵害,好象更易理解。如脱逃罪,犯人的脱逃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其人身限制关系或者其犯罪后的惩罚行为关系等。那么,一切犯罪就都有了犯罪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某些犯罪无行为对象还有另外的原因:那些行为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是不值得关注或与案件的破获无关紧要的。也许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对象无须关注,没有对其加以认定的必要,只要它们违反了法律规范就是犯罪。不过,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规范性很强的刑法,其犯罪对象只包括那些对犯罪有价值的实物对象,对案件无关或没有作用的实物能叫犯罪对象吗?其次,对那些容易忽视的社会关系对象的研究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深入性,也有利于基础刑法学的发展。对它们的不关注可能造成对其犯罪的不重视,从而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

注释:
*作者简介:周东平(1985——),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04级四班学生
**关于法益说,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07页。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2]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版,第160~161页。
[4]、[5]、[6]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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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2]646号


各区县财政局、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农业部、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规范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1〕163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发改〔2011〕206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经费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生猪产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中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补贴。无害化处理病死猪(不包括强制扑杀的猪)每头补助80元,补助经费由中央、市级、区县三级财政分别承担40元、20元、20元。

第三条 补贴范围:在区县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深埋、化制、高温处理、化学处理。

第五条 填报和统计。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猪时,应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以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填写《病死畜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以月为单位统计填报《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附表1),并由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双方签字确认,每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将统计表(附表1)盖章后,报送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记录和统计表按照相关规定保存2年以上。

第六条 汇总和审核。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对统计表(附表1)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区(县)级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2),对上报数据不合理的单位应进行复查;会同区(县)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5日、11月20日前将半年度统计表(按照11月16日至次年5月31日和6月1日至11月15日两个时间段进行)上报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申报。市农业局对区县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形成《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3),于每年6月15日、11月30日会同市财政局将半年统计表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八条 公示。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举报电话,并将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名称、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补助标准和补助金额等相关信息,在村张榜、网站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杜绝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 资金的发放。市财政局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核定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和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并保存原始凭证,以便备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二)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一)建立监督抽查和动态监管制度。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和监督。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的核实、基础资料的管理、数据的统计和汇总等工作,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记录和档案资料。

(三)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中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发放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收回上缴市财政。

(四)遇有国家或本市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附表:1.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附表1:



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



(20 年 月)



养殖场(小区)名称: 畜禽养殖代码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无害化处理时间
生猪饲养量
无害化处理数量
无害化处理方式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签名
监管人员签名



深埋
化制
高温
化学处理
其他



 
 
 
 
 
 
 
 
 
 



 
 
 
 
 
 
 
 
 
 



 
 
 
 
 
 
 
 
 
 



 
 
 
 
 
 
 
 
 
 



 
 
 
 
 
 
 
 
 
 



备注:此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留存,一份交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定,一份由养殖场存档。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章)







2.区(县)级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附表2












区(县)级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20 年 月)


乡镇名称
行政村名称
养殖场(小区)名称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身份证号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联系电话
生猪饲养量
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
无害化处理方式
养殖场(小区)负责人签名

深埋
化制
高温
化学处理
其他

 
 
 
 
 
 
 
 
 
 
 
 
 

 
 
 
 
 
 
 
 
 
 
 
 
 

 
 
 
 
 
 
 
 
 
 
 
 
 

 
 
 
 
 
 
 
 
 
 
 
 
 

 
 
 
 
 
 
 
 
 
 
 
 
 

 
 
 
 
 
 
 
 
 
 
 
 
 

 
 
 
 
 
 
 
 
 
 
 
 
 

 
 
 
 
 
 
 
 
 
 
 
 
 

 
 
 
 
 
 
 
 
 
 
 
 
 

 
 
 
 
 
 
 
 
 
 
 
 
 

区(县)级合计
 
 
 
 
 
 
 
 
 
 
 
 





3.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附表3:









北京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

(20 年 月)

区县名称
规模场(小区)
无害化处理方式

规模场(小区)数量
生猪饲养量
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
深埋
化制
高温
化学处理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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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2004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清理审核,确定下列65个单位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现公布如下: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45个)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粮食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公安边防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事局
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青岛市港航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青岛市水利局
青岛市林业局(市城市园林局)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市文化局
青岛市文物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体育局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统计局
青岛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
青岛市旅游局
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20个)
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
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青岛市植物保护工作站
青岛市畜牧局
青岛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青岛渔港监督局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
青岛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总站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
青岛市档案局
青岛市地震局
青岛市气象局
青岛市烟草专卖局
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单位和组织均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本公告发布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主体按照其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公布。
  各区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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