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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5:06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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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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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犀原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杨德寿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这说明,我国现有的针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效果不大,要制定这两种犯罪的对策,必须寻找发生这两种犯罪的根本原因。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公安机关法定的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双重权利,使其侦查活动处于自身控制的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司法上,人民法院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
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大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通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 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
要寻找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原因,本文认为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两种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他们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追究罪犯也罢打击报复也罢,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为达到上述最终目的而必须首先达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是构成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主观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做为证明其是否犯罪七种证据的两种。要确认某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追诉主体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刑事侦查人员没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两种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绝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和辩解的话,刑事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极其简便且效果极佳的“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定罪处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在此情况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某些侦查人员不是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取证,而是靠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来补充他们不够充分确实的证据,以便达到充分确实。
显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一种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中。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人民法院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1)、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说本条规定十分明确,但操作性很差。因为上述司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别当审判人员做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做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做为证据。这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2)、无法讯问、质证的证人“书面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报载,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统计,该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审结的345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726人,经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证的只有7人,出庭率仅为0.4%。
3)、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做为证据。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衷,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必然结果。
3、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利,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同时,该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很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不符产生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刑讯逼供。虽然法律禁止这种行为,但没有监督或无法监督的行为是不可能禁止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法庭对讯问笔录和“书而证言”的滥用也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所有这些,构成两种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关于证据的分类及科学收集
通过对诉讼法(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根据证据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把证据大致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按照这种分类,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分别归到这两类。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归为客观类;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入主观类。
很明显,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而这只能在法庭上! 因为只有这里才是公开和公平的。主观性证据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响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强制。也许,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理论基础。 法庭外的取证应当仅限于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提供线索的收集。这些客观性证据,在开庭时与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再进行相互印证,然后才能确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本文认为,刑事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只限于收集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的提供线索,法院开庭审判阶段才可以收集主观性证据——即询问被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这才是科学的证据收集方法。

四、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同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基于上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认为现实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是:
1、立法规定沉默权并将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分离
在立法上,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侦查权,因而“无需”取证,刑讯逼供是多余的;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他们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而“不能”刑讯逼供。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及于侦查、审判乃至被确定为犯罪后执行的所有阶段。
2、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
控辩双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观性证据和证人线索。提供主观性证据的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当庭询问充分质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行。对法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论是被告人讯问笔录还是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律不予采信。实际上,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基本要求。这一措施的采取,不仅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而且还可杜绝刑事侦查人员对证人的暴力取证。

五、结论
刑事侦查权和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将使刑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无法进行;而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将使这些主观性证据失去效能。这样就会使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成为多余。除非这些侦查人员有实施暴力的特殊爱好或有意报复。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这种暴力行为不再属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是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
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利益分配机制。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一部分用于该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的补偿安置或支付社会保障费用,一部分用于该集体发展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和建设集体公用设施。当地政府可以将因政府对当地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环境建设发展等方面的投入产生的级差地租等相关收益收回,其标准按现行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5%收取,工业用地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的5%收取。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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