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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1:26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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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把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建设成为档案安全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信息查阅中心、电子文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有关个人。
第三条 档案接收征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方便社会利用,推进馆藏体系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特色更鲜明。
第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接收征集、安全保存、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协助解决档案接收征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接收范围

第六条 接收下列单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及定期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各级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工会、团委、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本级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垂直领导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四)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形成的档案,以及破产、转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五)院校、医院、新闻媒体等单位中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公益等方面活动形成的档案,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七)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八)嘉兴籍或在嘉兴工作、活动过的非嘉兴籍著名人物的档案;
(九)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形成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教育等涉及民生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档案;
(十)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一)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形成的档案,及其他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各级档案馆接收征集的档案。
第七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范围:
(一)本地区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本地区历代旧政权机关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馆接收单位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并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范围,按照《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规定,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档案馆根据所在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分期编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确定具体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馆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其他专项档案接收名册。


第三章 征集范围

第十二条 征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部级领导在本地区视察、工作期间形成的档案范围:
(一)历届、现任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本地区视察、参加庆典或其他重要公务活动期间形成的各种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二)历任、现任浙江省党政军领导在本地区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信函、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征集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著名人士在本地区或者本地区著名人士在外地生活、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各种信函、自传、日记、回忆录、通讯录、演讲稿、著作、研究成果、书画作品、获奖证书、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种房地产契约、卖身契约、典当票据、家信、钱币、县志、年鉴等史料。
(三)本地区的名胜古迹、民情风俗、出土文物、民歌、民谣、传说、奇闻轶事等材料。
(四)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杂技、传统医药。
第十四条 寄存和捐赠档案的范围:
(一)未列入档案馆接收名册的单位或个人,因保管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要求寄存档案的。
(二)个人保存的,愿意移交或无偿捐赠给档案馆的各种珍贵档案史料。

第四章 接收征集内容

第十五条 列入接收征集档案内容包括:
(一)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业务档案等各种门类的档案,纸质、声像、实物和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编研材料、书刊、资料等。
(二)进馆单位编制的检索工具以及用以说明档案移交内容、移交情况的规定材料和图表。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内容。

第五章 接收征集时间

第十六条 列入本办法接收征集范围的档案,应在立档单位保存满10年后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撤销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相关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对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以提前接收进馆;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移交的档案,可以延长有关档案的移交时间。
(四)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可适当缩短进馆年限。
(五)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各进馆单位必须及时与同级档案馆联系,确定移交时间。
(六)法律法规对接收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接收征集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的接收征集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及嘉兴市各级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整理完毕。
(二)进馆单位必须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或电子文件。
(三)进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局及各部门、各系统制定的各类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科学界定档案保管期限。
(四)进馆档案的解密或密级调整,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五)进馆单位应当编制一式两份符合要求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分类方案,一份随同档案移交,一份进馆单位留底。
(六)进馆单位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移交相应的纸质案卷目录一份、全引目录一份(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整理的文书档案,移交相应的归档文件目录两套),符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电子档案接收要求的电子目录一套。
(七)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传统载体档案资料数字化进程。尚未移交进馆的重要传统载体档案,应当在移交进馆前按照规定完成数字化转换。进馆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缩微胶片等载体同时归档和移交。
(八)档案馆和进馆单位要加强档案交接工作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九)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档案移交工作的管理,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七章 接收征集程序

第十八条 档案的接收征集程序:
(一)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接收征集对象,编制接收征集名册和接收征集计划。
(二)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征集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征集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检查档案。进馆单位在检查通过后向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不符合要求的,进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根据档案馆确定的具体移交时间,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电子目录等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交接文据一式两份,档案馆、移交单位各保存一份。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变更进馆期限。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非国家所有的反映本地区历史和地方特色的珍贵档案史料,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对在档案的征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接收征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嘉政发〔1999〕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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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以下简称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工作等。
  第五条 位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城市主干道与铁路干线的大桥、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机场、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上(含100万吨,以下相同)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库容量1千万立方米以上大、中型水库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1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33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市内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塔)、电视播给中心和传输中心;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机主楼;
  3、卫星地面通讯站主机房。
  (四)市政工程:
  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医疗卫生工程:
  3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
  (六)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七)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化工厂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和Ⅶ度地区的8层(含8层)或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工程及构筑物;
  3、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500座以上的影剧院,2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学生座位达500个以上的教学大楼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4、跨度超过12米的单层工业厂房,跨度超过8米的多层工业厂房;
  5、市级重要经济、文化、历史、地下人防、涉外等特殊公共建筑工程;
  6、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六条 已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研究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应直接使用地震小区划成果,并应通过市地震办公室获取根据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基本烈度或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又没有进行地震小区划的工程项目,可直接使用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未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地区或新建开发区(尤其是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应逐步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
设单位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市地震办公室,经审查取得《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后,方可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通过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的篇章。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局(办)核发的许可证书,外省、市单位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办公室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市地震办公室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审查、论证会时,应邀请市地震办公室参加,以确保落实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市计划、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报建、设计方案时,需查验《审核意见书》,对未取得《审核意见书》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大型(1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Ⅰ级挡水坝及其它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主管单位或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时,应按本暂行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计划。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7〕3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考评、分级奖惩。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州无线电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公室、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广电局、州法制办、州无线电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州无线电管理处,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议考核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组织对下一级评议考核和接受上一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负责人,每年代表本级机构与上、下一级机构负责人签署无线电管理工作责任状。
第七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领导班子建设及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领导和监督职责,提供无线电管理工作条件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执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划情况;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以及无线电事业发展情况。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州政府评议考核领导小组于每年12月份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自评。各县于每年11月底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州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评。州政府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考评,必要时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实地考评将采取听取自评汇报,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素质测试,随机抽样、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等办法进行。
(三)公开评议。考评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共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公开评议。
(四)综合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评、考评、公开评议以及日常监督情况,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经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条 无线电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经综合评分,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并以得分的高低评出优秀。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经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按得分情况进行评奖,评奖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相关会议或行文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由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专项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凡有虚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考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无线电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考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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