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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6:12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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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  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财政、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
  南湖、秀洲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两区应明确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咨询和投诉,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申请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各类粮食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单独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持有所在组织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复印件及本人会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按规定予以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公示中有异议的,核实后重新决定许可与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在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并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样式按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注有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销售者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序时(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真实地反映粮食来源、去向和数量情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和资料。粮食经营台账格式由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批发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和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年检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经济、统计、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列入监测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地提供价格、库存情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加强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络建设。市和各县(市)应根据各自制定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应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点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加强日常指导和管理。各级政府应对应急网络建设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出现较大地域范围内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持如下必要的库存量: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 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具体数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外地企业到本市区域内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的,或着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原粮或产品返销嘉兴的,政府实行必要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区域内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和市有关物流规划的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作,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四章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工商、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粮食、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组成,定期通报交流粮食流通监管工作有关情况,协调规范粮食流通管理和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加强粮食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粮食流通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科室,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并配备必要的监督执法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管机构,完善粮食质量检验手段,提高粮食检测能力,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环节的粮食质量监管。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
  (五)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统计报表和资料;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七)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八)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时,未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或者在收购粮食时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粮食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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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政务信息上报和评比工作。

二○○二年八月六日


南京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和报送质量,更好地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比办法(试行)》及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范围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相关处室。

二、考核评比办法

1、考核评比主要采用计分办法,市政府办公厅每月通报信息采用条目、得分和累计积分情况。

2、市政府办公厅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并发文表彰,颁发奖状和证书。先进单位分设一、二、三等奖。

3、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依据评比条件直接评定;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依据评比条件分配名额,各单位按名额申报名单,最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4、对全市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在省政府办公厅调整信息直报点时,原则上得分最低的直报点,由得分最高的非直报点取代。

三、评比条件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办公室有领导分管,定期研究、检查、督促信息工作;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区、县政府办公室有专门的信息工作机构或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单位有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反馈、查办等工作制度,并能严格执行;形成灵敏快捷的信息网络,上报的信息质量较高,得分在同类信息点中位居前列;地区和部门的重大事件、重要情况无迟报、漏报,上报信息无失实现象。

2、信息工作先进个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对工作精益求精,一丝不苟,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信息工作成绩突出,采编上报的信息数量多、质量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半年以上,且仍在从事此项工作。

四、计分标准

1、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在国办评分的基础上乘以10。

2、被省政府办公厅直接采用的信息,在省办评分的基础上乘以5;经市政府办公厅采编间接采用的,按省办分值计算。

3、被市政府办公厅采用的,调研类信息每条计20分,专题综合信息每条计5分,动态类信息每条计2分。市领导批示的每条加10分。

4、上报省办、国办的信息,有领导批示的加倍计分,省领导批示原分值乘以3,国务院领导批示乘以6。对紧急重大信息迟报、漏报、瞒报或上报信息失实的,加倍扣分。

5、计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即上报信息被同级多种刊物采用,以分值高的计分,不重复计分。

五、报送内容:

1、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取得的新成绩和值得推广的经验;

2、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贯彻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

3、市政府领导对有关工作具体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4、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引起国家、省、市政府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5、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本地社会稳定的苗头性问题;

6、重要社情民意;

7、市政府办公厅要求搜集、报送的信息;

8、其他重要信息。

六、附则

1、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本办法由南京市政府办公厅综合信息处负责解释。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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