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房管、水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学校周边安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设置高压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市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安全规范。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规划、土地、水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影响学校建(构)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游泳区域设置禁止游泳标志。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进行安全巡查和加强日常管理,在其他易发生学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门负责学校周边市政道路的维护管理。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设置有地下管网检修井口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在学校周边设置学校标志牌和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校园和校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检查制度;
(二)安全保卫制度;
(三)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工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职责:
(一)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二)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学校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其他危及学生、教职员工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
学校应当在校内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市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学校安装、使用校内安全视频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安全出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督促学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购买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相关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学校的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配置、使用和管理校车,应当符合《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学生乘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制定管理技术规范,指导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标注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实行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刀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合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和用品。
校内设立的食堂、商店等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和用品。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医疗用品。
学校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控制措施时,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操作规程和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指导学生安全操作,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配备救护医疗用品,安排相应人员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提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参加校外活动未按时到达指定集合地点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进行相应处理,并向学校反馈情况。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或者离开校外活动队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班主任或者其他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生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异常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对经医疗机构确认患有疾病,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交通、消防、食品安全、溺水预防、疾病预防控制、避灾避险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教育计划的要求,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和认知水平,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安全防范和安全保护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学生的精神卫生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展学生精神卫生咨询辅导。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统一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火灾、地震、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学期应当开展紧急疏散演练和人身安全防范技能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停课、疏散、抢险、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教职员工应当优先救护学生。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突发事件的,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学校进行应急处置,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情形严重的,由学校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及其他相关部门、学校、保险机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家长委员会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查。
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依法需要检验、检疫、鉴定或者侦查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四十条 学生在学校或者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学校、学生的监护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恐吓、扣留教职员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事故处理人员;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和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其他妨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教育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提倡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教职员工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周边,是指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应当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的区域,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其中专有部分由业主单独所有,共有部分由业主共同所有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有共同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区分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公安机关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气象防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对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会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应当经过消防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同时,向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该建筑物消防设计的图纸、资料等。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物业管理,承担物业管理费用,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对自己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已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负完全消防安全责任;专有部分已转让或出租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对自己专有或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已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就消防安全责任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会或建设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
区分所有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尚未成立业主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业主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依照前两款规定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其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内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的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业主将其专有部分以租赁、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有关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合同中,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非业主使用人负责。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及内设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配置灭火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将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单位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不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区分所有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业主公约及有关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
(二)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的约定,对维修、保养、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维护、保养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依法或依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会应当依照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或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教育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提出整改建议。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的负责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出于灭火或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设备等公共消防安全目的,需要进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施的安装部位和擅自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进行需要建筑消防设计的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建设的,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报市或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市或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公布审核、验收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作出不同意或不予验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自行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对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本条所称建筑消防设计是指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分区、建筑物结构耐火性能、建筑物内部安全疏散和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的设计。
第十八条 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履行相应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使用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消防安全;发现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业主会告诉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排除。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阻碍恢复原状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有权要求其纠正;对不纠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或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火警,给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火警,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和备案义务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广东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外,公安消防机构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档案;
(二)对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有关消防安全事项的报告、投诉、举报等,及时作出答复或处理;
(四)定期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
(五)对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重点防范,督促建设单位办理消防验收,制订专项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构或管理该公安消防机构的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附录:一、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管理的规定(对应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有关处罚条款(对应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