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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7:01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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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59号




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在制造秦山第二核电厂2号反应堆压力容器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许可证条件的要求对制造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导致压力容器接管安全端焊接接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第二十二条及《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给予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吊销民用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处罚。

  确保核设施的设备质量是保证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基础。为了促进我国核电健康发展,各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及检验单位都要认真汲取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的经验教训,提高核安全文化水平,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的要求进行核承压设备的相关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重申如下要求:

  一、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必须采取有效的检查和控制措施,确保各相关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的有效性。

  二、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在核承压设备活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许可证条件的要求,认真执行质量保证大纲及相关的管理程序和技术规程,严格控制和管理,确保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质量。持证单位如有重大变动,必须按许可证条件要求将变动情况报送我局。

  三、凡从事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及《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试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核工业、机械工业及电力工业有关部门应严格按法规要求,将本系统的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试中心的设置情况报我局备案。同时,将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试和取证情况报我局备案。

  我局将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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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诚信守法意识,加快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现就加快推进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认识
  全面开展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具体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充分认识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针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整治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打击违法发布不良信息行为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落实。

  二、完善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度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如何开展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档案记录、信息发布等工作;要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媒体发布广告监测,查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件和有关省局移送的违法广告案件的基础上,完善辖区内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要建立在辖区内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记录;要定期对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进行评定,建立违法发布广告企业“黑名单制度”,探索加强对严重失信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加大对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开辟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专题专栏。通过广泛宣传,加大社会监督力度,积极引导企业规范广告发布行为,进一步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要做好对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的公告工作,对列入违法发布广告黑名单的企业要及时予以曝光。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08年6月底前,建立健全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度和辖区内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档案,并于2008年7月底前,将本辖区内开展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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