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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6:53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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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抢抓泛珠三角经济区、泛北部湾经济区和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等多区域合作的新兴机遇,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扩大开放,增强招商引资吸引力,加快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全面推进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投资优惠办法。

一、凡经批准进入我市工业园区(含经济开发区、集中区)兴办的各种生产经营性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外,并可享受本优惠办法。

二、土地优惠

第一条 工业用地依法依规按不低于成本价挂牌出让。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在园区总体平衡条件下,可给予特殊优惠供地:

(1)跨国公司的投资项目及国内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部或其他知名企业落户工业园区,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

(2)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试验基地,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3)本办法第二条开发模式的。

第二条 采用BOOT模式(建设—拥有—经营—转让),鼓励开发商参与园区连片开发建设,即在工业园区内划出一大片土地,按8:2规划好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然后招标选择开发商。有关园区管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特许协议,赋予开发商对园区土地的连片开发建设权。在开发商依法取得园区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园区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由开发商负责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负责招商引项目入园投资建设。开发商投资建设好的园区基础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园区管委会所有和管理。开发商开发出的工业用地或标准厂房,可以自主投资办企业,也可以依法出租、出让给入园企业主办项目;规划内的商业用地,由开发商自主投资建设、经营和转让。开发商投资连片开发园区土地的税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可采取租赁或折价入股等灵活方式解决。兴办工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可给予优惠。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的,可优先购买。当地农村集体组织在按有关政策完善用地手续后,可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与外来投资者合资或合作兴办工业企业。属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租金从优。

三、税费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及技改扩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销售自产高新产品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实收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五条 对区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工业园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内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其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新办的其他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新设在工业园区的上市内资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境外投资商)投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对获得认定的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汽车、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的内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等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一切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

第十三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经按15%的税率征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进入工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转让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属本级财政所得部分,三年内由本级财政全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年度上缴税收数额,从同级工业发展资金中给予不同的扶持比例,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5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给予30%的扶持基金;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给予20%的扶持基金。对投资额已完成5亿元以上,或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获得国家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奖励优惠可延长5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同级工业发展资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0%~100%贴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一般贸易及“进料加工”货物出口的实行“免、抵、退”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在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非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办理有关证照时,除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外,属本级应收部分: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

四、其他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或按评估价入股或充抵其创办公司(技术开发机构)35%以内的注册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博士、硕士、高级职称或有重大发明专利的人才、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工业园区领办、创办企业或到工业园区企业工作,优先审批办理调入手续,免收全部有关规费。

第二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工作的投资者、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其家属子女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国内外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入园投资的中介组织或个人,经所属工业园区管委会核实,在项目建成纳税后,由该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文件精神给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保险、商业、服务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公证、市场营销、知识产权、证券、劳动仲裁等支撑服务和中介组织入园建设和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企业服务中心,代企业办理所有证照,实施投资企业与部门“零接触”。对每一个入园投资项目,由市、县招商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引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和通关报关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业园区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入园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当事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有关部门确需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开展检查工作的,须经当地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本优惠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优惠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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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 ,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 ,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1、从上下来看,人大监督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高层次的监督,但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划分不清,行政机关在监督职能上与权力机关也存在重叠,另外它与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没有沟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径,人大监督往往由此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难以取得实效。
2、从左右来看,除权力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乏协调制度,他们之间的监督关系未完全理顺,权力配置存在失衡,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
3、从内外来看,内外监督存在主辅倒置,如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他们的监督应该以外部监督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相对较弱。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其内部监督为主的现状,然而由于其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不清,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通,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在体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三)法律监督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虽然在有的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程序是实现法律监督实体权力、达到法律监督目的的途径,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对于人大法律监督程序迄今仍无专门立法,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此有人呼吁:“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权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启动后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将现有宪法规定的人大监督职权程序化才是当务之急。”
(四)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关系不顺
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党的监督关系不顺,集中反映在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的关系不顺,这种不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大对党的监督,无论在实际中还是在制度上都不存在;二是两者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协调,人大监督依法处于最高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在现实中,当其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往往为党的监督所取代或因党的监督介入而不能有效开展。
造成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关系不顺的主要原因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党领导人大,人大监督党”这是目前人们对人大与党的关系的通行提法。
“人大监督党”是有根有据的,(1)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2)宪法和人大组织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法律实施监督权,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3)《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党领导人大”则只是对我国政治现实的描述,存在的并不代表都是合理的,这在理论上仍有尚待研究的地方,虽然我国宪法在序言中确定了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但舍此以外,党的权力性质、权力内容,行使权力方式和程序,以及党的外部监督制度等等都没有作相应的立法,党实际上是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党组织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却又超越了国家机关,其权力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却又超越了国家权力。这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约束的“超国家权力”的存在,显然不符合民主法治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
党在没有法律具体约束的前提下去领导人大,而作为被领导的人大是受法律约束的,他必须依靠和按照法律去履行监督职能,那么人大到底该依靠和按照什么法律去监督领导者这种没有法律明确约束的“超国家权力”呢?这显然是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党的机构定位在国家机关体系内,党的领导纳入法制轨道中,党的领导法制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迈进的一步,这既能巩固宪法赋予党的领导权,又能使党的领导与宪法确立的民主法治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制度上融为一体。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很好解决,那么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则很难理顺,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则自不待言。当然,党的领导法制化是一个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长期过程。
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党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党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党和依法执政,对于这一政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正是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前提
有人认为我国要改变法律监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医,使用西方国家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来治疗。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为根本组织原则的议会制和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是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但都属于民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思想内涵。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和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 。人民主权基本内涵就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民大会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议会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权力结构上来看,与西方议会制政体有着不同的显著特点(或者说更符合效率原则的特点):
1、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议行合一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构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负责并受之监督,这些国家机关没有任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抗衡的权力。这与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8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8月15日)

任命刘孟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免去李安亭、张青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批准任命:
赵玉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宗焕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更、杨晃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季五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su、张志清、纪勇、姚工善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jian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峰、王焕森、刘培元、朱家俊、任如太、胡灿时、段祥道、徐培椿、曹光照、傅玄人、陶耀明、杨庭朝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度沛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刘夫畅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方行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吴荣、李文坛、顾文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张桂标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秦振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曾健山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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