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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5:25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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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6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解决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

  2006年是全面完成三年清欠目标至关重要的一年。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按期完成清欠工作目标的同时,实现工作重心由清理解决现有拖欠向切实防止新的拖欠转变,工作方式由大规模集中清理向强化日常监管转变,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确保按期完成清欠目标,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一、工作任务和要求

  2006年清欠工作总的任务是:在前两年清欠工作的基础上,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实现国务院确定的清欠工作目标。坚持政府带头,巩固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成果,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的偿付任务;加大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力度,确保社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基本偿付。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健全长效机制,维护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具体工作要求是:

  (一)对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逐项分析拖欠原因,落实资金来源,实现财务结清;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协议并按期、足额还款。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项目,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产生的拖欠,要引导双方签订还款协议,通过经济或法律手段解决;对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加大监管力度,防止新的拖欠发生。

  (二)尚未偿付的2003年年底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逐项核查,核查属实的,要在2006年6月底前偿付完毕。2004年以后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发生拖欠的要查明原因,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要制定计划,完善配套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抓紧贯彻落实防止新欠的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抓好督促落实,按年度考核各地清欠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要将拖欠工程款作为单列项目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与应收工程款分开统计,制定并颁布有关统计标准,并建立清欠通报制度。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证按合同约定或按月足额支付。

  二、切实解决现有拖欠,按期完成清欠任务

  (一)加快清理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

  1.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展相对滞后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开展重点督查,逐项落实剩余拖欠项目,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解决。对财政困难、历史拖欠量大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协调解决清欠问题,确保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按目标要求,基本实现财务结清。

  2.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存在的工程超概算、结算时间长、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各地要迅速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因工程超概算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抓紧提出处理意见。对因结算时间长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督促各方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前负责解决。

  3.对存在剩余拖欠的市政基础设施、教育、交通项目,分别由国务院建设、教育、交通等主管部门督促地方政府提出解决办法,督促落实还款资金。财政部要督促各地抓紧贯彻落实《关于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通知》(财建[2005]461号)。

  (二)集中力量基本解决社会投资项目拖欠

  1.对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各地要逐项分析原因,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引导,督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监督实施。对2006年6月底前仍未签订还款协议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单位,省级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失信单位名单,并在7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失信单位名单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有关部门对失信单位在土地招标、新上项目、施工许可、银行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加以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清出市场。

  2.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要求,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尽快核定欠款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制订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集中协调、专人负责、重点督办等多种方式监督还款计划的执行,保证按期还款;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以通过资产变现筹措还款资金。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项目,政府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双方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对因拖欠单位依法注销或破产而无法清偿的拖欠工程款,原拖欠单位有主管部门的,要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督促其尽快提出解决方案;确实无法追偿的,依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核减或核销。同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树立风险意识,提高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对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1.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清欠工作目标考核、清欠进度定期通报等制度,对本地区剩余拖欠项目逐项核实拖欠底数,确定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制订有关工作方案,并于2006年5月底前上报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在2006年7月组织对本地区清欠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同时在全省(区、市)范围内通报。对未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落实长效机制不力的,要严肃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2.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继续加强对全国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清欠进度缓慢、长效机制落实不力的地区,要在上半年进行重点督查,并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影响恶劣的项目进行专项督查;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2006年清欠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组织对各地清欠工作和长效机制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全国通报。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拖欠双方严格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防止在偿还拖欠过程中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对发现涉及政府公务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对在2005年以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执行能力但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重点清理和限时执结工作。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案件,应带头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清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总结推广有益经验和做法,鼓励和支持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完善调查统计和社会监督制度

  1.建设部要会同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被拖欠情况(拖欠的构成、形成的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共同研究建立施工企业被拖欠工程款统计办法,统一调查统计口径, 要求施工企业严格按照《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建市[2004]44号)规定的标准定期上报,逐步建立相关的国家信息统计和通报制度。对未上网申报的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项目拖欠,要查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解决。对2004年以后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发生拖欠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社会项目发生新欠的,要引导相关企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相关举报投诉作为清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按照《信访条例》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举报投诉的受理渠道畅通,职责分工明确,处理解决及时。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教育、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要配合本级信访部门,认真处理好有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举报投诉。对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引导农民工通过正常的举报投诉渠道追索欠薪,为农民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对采取违法手段讨薪的,要配合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3.各地要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清欠工作进度较快地区的经验。要选择一些典型拖欠项目,重点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相关责任以及解决方法,加强宣传和引导。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恶意拖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单位,要予以曝光。

  三、进一步完善防止新欠的长效机制

  (一)深化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机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规范政府投资预算管理,落实资金来源,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发生。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和加强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概算管理的办法,进一步督促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要研究制订有关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办法,建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监控机制,防止工程因超概算形成新的拖欠。要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继续坚持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建设监理制等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代建制”模式,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要求,从2006年1月起,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防止因带资承包施工导致的拖欠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4号)和《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5号),防止因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形成新的拖欠。继续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审核管理,确保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

  3.建筑行业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有关部门要研究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国有建筑业企业的监管。国有建筑业企业也要积极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同时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带头抵制签订阴阳合同、垫资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减少被拖欠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防止新欠

  1.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建筑法》修订工作,完善有关建设资金落实与监管、工程款支付与监管、工程结算、工程担保、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恶意拖欠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等。

  2.各地要积极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法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治理拖欠行为提供依据,把防止新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研究制订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严格执法,及时纠正、查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三)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1.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审批程序。财政部和建设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结算办法。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要研究制定本行业规范工程结算的实施细则。劳动保障部要会同建设部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管,建立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制度,及时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国资委负责所管理企业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工作,要加强对企业开发、投资及承建行为的管理,督促企业在开发、投资新项目时,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杜绝拖欠行为。

  2.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提出落实资金、禁止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审批单位的责任,严格审查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筹措方式,避免资金未落实的项目开工建设。要进一步加大规范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的力度,严肃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建设部门和建筑企业要认真落实《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在全国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禁止将劳务用工分包给“包工头”。2006年6月底前,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劳务用工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劳务用工中使用劳务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要完成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工作目标。

  (四)健全市场机制,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1.要总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试点经验,于2006年年底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普遍推行。要充分发挥工程担保机制在防范拖欠方面的作用,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其他项目也要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建设部和保监会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保险有关规定,研究制订用商业保险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办法,于2006年年底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有效防范和转移工程质量风险。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

  2.要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总结推广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两个试点地区的经验,2006年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数据档案。有关部门要将各专业工程项目信息,以及对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处罚、表彰等信息及时通报建设部门,由建设部门统一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建立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曝光制度。对经投诉举报查实的单位,按季度在媒体上公布。

  3.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开展清欠工作。各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企业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约束企业市场行为,防止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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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2]36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的指示精神,总局统一组织开发了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为进一步做好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推广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重要意义

  为全面推进“大通关”进程,大力推进检验检疫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是当前的一项非常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检验检疫与海关联网通关已列入2002年我国电子政务一期工程建设任务。

  一年来,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单位还不够重视,认识还不够统一。各局在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中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站在全局的高度认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重要意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出发,影响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工作。

  二、推广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下一阶段目标和要求

  推广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下一阶段目标是:要求月申报量5批以上的企业必须实行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2002年年底,业务量大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争取全面实现检验检疫业务申报电子化。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局应严格按照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推广工作。

  为使企业充分享受信息化带来的方便和快捷,在下一步的电子报检推广中,各局必须在自报检企业中推广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报检(通常所讲的直通式电子报检),杜绝准电子报检(通常所讲预录入式电子报检)的推广使用。对于实施电子报检后引起的检验检疫工作模式的调整,如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所需的随附单据由施检人员在实施检验检疫时收取,检验检疫费在签证放行前收取,各局需积极做好相应的工作。

  对信誉好的代理报检企业,也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开展直通式电子报检。

  (二)在业务量较大的口岸局全面推广自助报检方式。对尚不具备安装企业端软件条件的小型企业,采取在各局报检厅免费提供电脑,由报检员自助录入数据的形式进行报检。宁波检验检疫局已先行进行了尝试,取得较好的效果,较好地解决了中、小企业开展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问题,扩大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覆盖率。

  为全面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总局定于7月底前推出浏览器方式,供报检量少的企业使用。

  对上述条件均不具备的特殊企业,各局要提供免费电子预录入或直接手工受理报检。

  (三)各局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尤其要向企业说明电子化申报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介绍电子化申报的优越性,开好推广说明会,充分发挥成功推广范例的带动作用,调动企业实行电子化申报的积极性。

  (四)各局要对辖区报检企业以收费和赢利为目的进行电子远程预录入的情况进行清查,发现有利用企业端软件进行电子预录入并收费的,坚决予以取消,以维护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三、关于企业使用电子业务服务平台的费用问题

  为保证电子业务服务平台正常运行,按照国内外通行做法,一般是由运营商来进行该平台的运行和服务工作,实行企业化运作,收取一定费用。但总局充分考虑目前进出口企业所面临的困难,决定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的平台费用(除代理报检企业外)暂由总局统一支付,不向企业收取电子业务平台的使用费用。各地务必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企业收费并让企业周知。

  四、其他

  选择企业端软件运营商的方式是国内外通用的做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总局经过审查和严格测试后,先后认可了北京九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中榕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端软件的运营商。在推广工作中如遇技术性问题,应及时与软件开发商联系。

  有关部门应督促企业端软件商做好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24小时服务,及时解决企业提出的问题。企业端软件的收费应可采取一次收费、分次收费、按单交费等多种做法,以方便企业。

  各局在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和应用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通关业务司和信息中心。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5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中所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四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南通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对涉及分管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要亲自参加办理工作;对重要建议、提案及办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必须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分管负责同志作为本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责任人。对重大、疑难问题,应由承办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履行扎口管理、检查、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交办机关)交办。


  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负责交办。


  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别转交给市政府,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或直接承办。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七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即协办)单位。


  第八条 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认真清点分类,如数登记,逐件提出办理意见,落实办理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必须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对延误转办时间影响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每年市政府接到承办任务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制定办理方案并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各承办单位要狠抓工作落实,改进办理方式,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时间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制订计划、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和政协委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说明原由,解释清楚,取得谅解。


  第十条 答复意见必须意思明确、态度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做到情况不明不答复,内容不实不答复,措施不力不答复。不得以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代替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结果分为解决、采纳、解释和参考四类。


  A类:解决。即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所提建议已被采纳的;所提问题受法律、法规、政策或财力、物力等限制不能全部解决,但承办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使能够解决的部分已得到解决的;所提问题需要调查的,承办单位已经作了调查研究,在答复中实事求是地说明调查过程和结果的。


  B类:采纳。所提问题正在解决。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已列入发展规划并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所提问题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但承办单位已提出具体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的;所提问题承办单位正在着手研究解决的;所提问题承办单位认为应当解决,因时机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但已经提出了今后解决的具体意见,还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先向建议人、提案人作出说明性答复的。


  C类:解释。即所提问题无法解决,只能作出解释。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从局部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全局利益不符,给予详细解释不能解决的原因的;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所提问题目前确实无法解决,给予详细解释说明的;所提建议与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相抵触,给予详细解释说明的。


  D类:参考。即所提问题需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的第一页右上角用相应的"A"、"B"、"C"、"D"符号标明。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对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所提建议和提案,一般在交办机关交办后3个月内答复完毕;确因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需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建议人、提案人简要说明情况,推迟答复时间,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交办后的6个月。


  对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办结。


  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在交办后的1个月内办结。


  第十三条 各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各承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对市政协委员提案,由各承办单位答复提案人,同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答复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再统一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


  建议、提案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答复意见要分别寄(送)建议人和提案人。但对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党派界别名义提出的建议、提案,答复件不寄(送)个人,只需寄(送)1-2份给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政协和该党派界别。


  第十四条 会办单位应当在交办机关交办后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当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走访、座谈、视察、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开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并主动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高满意率。市政府领导按照分工参加与办理工作相关的视察活动。对建议人、提案人表示不满意的答复,必须在收到建议人、提案人的不满意反馈后的1个月内重新答复。


  第十七条 答复意见须经单位负责同志审签,按规定的行文格式(附后)采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文头纸打印。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对列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在答复代表或委员后,应认真检查落实,并对下列建议、提案实行跟踪办理制度:


  (一)所提问题年内可以解决完毕的建议和提案;


  (二)所提问题不能一次性解决、需要跨年度解决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包括承办原件、答复、办理过程中的领导批示、业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建议人、提案人的反馈意见等等,保证立卷归档的完整性。


  第二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主办建议、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向交办机关报送书面总结。


  在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提交办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以致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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