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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6:04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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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㈡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㈢前㈠、㈡项规定以外的矿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㈡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评审意见书;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㈡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㈡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㈢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㈣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㈤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依据《检测报告》及评审结论,审核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供《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的《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的6—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性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应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其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提交地质储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应在储量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其中资源储量大型以上(含大型)规模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起的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和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和重审的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根据储量核查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或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三十四条 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组织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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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证监会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2003年12月3日签署)



1. 前言



内地与香港在今年六月二+九日所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称“《安排》”)中,就证券业而言的其中一项承诺是“简化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为了确保协议承诺能如期于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落实承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谈,形成本安排。目的是根据《安排》的承诺为两地专业人员提供一个申请从业及执业资格或牌照的简化程序,并不影响他们按现有正常途径向监管机构作出申请。



2. 专业人员的定义



Ø 内地专业人员- 指拥有有效的内地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公民



Ø 香港专业人员- 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 协议详情



3.1 主要协议



就落实《安排》的承诺,两会协议如下:



Ø 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的香港专业人员,可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从业资格



经此途径取得从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员,如持有香港负责人员牌照,认可作为内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历要求,如持有香港代表牌照,将等同取得内地一般的从业资格



Ø 内地专业人员可获香港证监会视作符合香港行业资格



经此途径取得行业资格的内地专业人员,如拥有内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将被视作符合香港负责人员的行业资格,如持有内地一般的执业资格,将被视作符合香港代表的行业资格



所有准备经上述途径取得资格的人员,应按内地或香港各自的程序提出申请,各负责审批的机构,可因应情况对个别要求作出宽免或免试安排。其所取得的从业或行业资格,仍须受以下第4部份两地资格对照的规限。如申请执业资格或牌照,该人员仍需符合其它取得资格或牌照的要求,例如该人员的经历须与所申请的执业资格或牌照相关,到香港申请牌照的内地专业人员须通过香港的相关法规考试等。各负责审批资格或牌照的监管机构,可因应特殊情况作出宽免。



3.2 其它协议



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执业资格时,申请人:



Ø 持有在香港取得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大学学历可被视作已符合内地对大学学历的要求



Ø 在香港累积的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市场经验可被视作等同内地相关的工作经历



3.3 考试方面的安排



法规考试及培训的合作安排交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及香港证券专业学会进行商议和落实。



4. 两地资格对照



根据两地从业人员可经营的受规管活动,就《安排》的承诺订出以下的对照:



内地执业资格
香港牌照列出的受规管活动
香港旧制度下的牌照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交易专科考试)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商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投资分析专科考试)
就证券提供意见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发行与承销专科考试)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期货执业资格(已通过期货专科考试)
期货合约交易
商品交易商

期货执业资格(已通过期货专科考试)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商品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专科考试)
提供资产管理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两地的专业人员于内地或香港申请执业资格或牌照时,只会根据上表的对照被视作已拥有与其目前资格相对应的从业或行业资格。



5. 审核资格安排



5.1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从业资格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安排》中的待遇以取得从业资格时,须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交一份其最近三年内所持有牌照类别的清单及一份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1]的复印件。两行业协会可定期向香港证监会确认申请人所提供有关牌照的资料是否正确。如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行业协会将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对申请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的资格有异议时,应按《安排》附件五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5.2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一般执业资格



在根据《安排》的承诺取得从业资格的基础上,香港专业人员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向两行业协会申请一般执业资格。申请人须书面授权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向香港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中国证监会及行业协会(须经中国证监会)可定期向香港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如申请人符合有关执业的其它规定,中国证监会及行业协会将会向申请人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一般执业资格,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资格的人员。如未能符合申请执业的其它规定,可按内地有关程序处理。



5.3 内地专业人员到香港申请牌照



内地专业人员经《安排》提供的途径到香港申请牌照时,须向香港证监会提交一份其当时拥有的执业资格的清单。申请人须书面授权香港证监会向中国证监会查询其遵守法规的纪录。香港证监会收到申请后,将自行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互联网站确认申请人的执业资格(如有关资料并不是对公众开放,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将会向香港证监会开放有关资料库),并经电邮向中国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如申请人符合有关申请牌照的其它规定,香港证监会将会向其发出牌照,并通过其互联网站上持牌人公众纪录册提供获发牌照的人员资料。如未能符合申请牌照的其它规定,可按香港有关程序处理。



6. 监管合作



6.1 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



两地证监会可定期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的变更,以方便双方对有关人员的管理。由于名单并不涉及敏感资料,香港证监会可直接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进行交换资料。



6.2 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



由于违规个案(特别是正在处理的个案)涉及敏感资料,有关通报只可在两地证监会之间进行。两地证监会可定期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如有需要,亦可就个别个案即时作出通报。



6.3 定期会议



两地证监会目前已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举行定期会议,有关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的监管及通报重大违规个案,可加入该会议议程,以便定期检讨有关安排及成效。





7. 违规及调查



7.1 违规的处理



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如在异地执业时涉及违规行为,当地证监会可就个案采取纪律行动,并应将有关行动通报另一方的证监会。在收到有关资料后,获通报的一方可将有关资料纪录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的法律及法规决定是否能够或需要采取相应的纪律行动。如决定采取行动,亦须将行动的资料向另一方通报。



7.2 违规的调查



如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出现违规情况,其所在地的证监会可向另一方的证监会要求就调查提供协助。有关协助的请求,可按已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提出。



8、其它



如内地或香港有关法律、法规有改变,有关安排可再作出相应调整。





签署方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庄心一 张灼华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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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份证明指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一、关于第七条申请去港澳地区定居的掌握
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夫妻分居的年限。各地可根据申请人多少和名额使用状况,自行规定。
第二款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的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第四款所指的产业主要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直系亲属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含华侨、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一般投股、动产的临时转移以及房屋。
第五款所指的特殊情况,应包括持有香港或澳门出生纸并获得入境许可的人。对此,各地可据情审批,批准的发给入出境通行证,不计入控制名额。
对内地公民申请去澳门,仍要严格控制。
二、关于第八条的掌握
双程去香港探亲和会见来港的台湾亲属,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并在规定名额之内,逐步放宽,不要求全国一致。
第三款规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去港澳探望居住外国的亲属,目前只限于探望来自印尼、马来西亚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亲属,同时要注意审核亲属到港澳的时间,坚持按期返回的原则。
三、关于内地公民去港澳留学
内地公民要求自费去香港、澳门留学的,可说明情况,目前暂不受理。
四、关于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他外国机构的我方工作人员去港、澳
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驻华通讯社以及其他外国驻华机构的我国干部、工人,受该驻华机构的派遣,需要去香港、澳门的,按公民因私出境办理,批准的发给因私护照,自行办理入境签证。
五、关于港澳同胞偕行儿童入境的居留和出境
港澳同胞偕行入境儿童来内地后,要求将儿童留居内地,或者要求将原留居内地的儿童携行出境,应凭留居户户主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的,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该儿童偕行人所持回乡证的查验页记事栏分别加注:“×××(儿童姓名),男(女),×岁,准予留居内地”,“×××,男(女),×岁,准予出境”,并加盖市、县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上述偕行儿童均需持有香港或澳门的有效身份证件)。
六、港澳同胞来内地后新生婴儿的出境
港澳同胞中的孕妇来内地后生育的婴儿,应随带出境,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凭婴儿出生证、公证书在其母亲的回乡证查验页记事栏加注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准予出境字样,加盖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
七、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广东省按照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侨务办公室(85)港办秘字第624号文件办理;其他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有关部门审批。凡批准定居并至定居地办理了常住户口的,其回乡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回保存。
八、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再去港澳
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的港澳身份证件和返回港澳的证件,由本人保存;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他们需要再去港澳时,凭所在单位(县级以上)的同意证明领取回乡证,自行出境,不受名额限制。从港澳回来工作的高级知识分子,也可以由本人保存回乡证。
九、几个用语的含义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侨眷”是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会见台湾同胞亲属,原则上不包括会见已在外国定居的台湾人员。
十、往来港澳证件的填写和签证章变更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机关栏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发证机关栏除加盖公章外,再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蓝色条章。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日期年、月、日之后,往来港澳通行证第4页的年、月、日之后,加盖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文名称的小型蓝色条章,如“于广东”、“于广西”、“于上海”。
往来港澳证件的签证章,包括驾驶港澳车辆来往内地的签证章,将“签证”二字改为“签注”。
上述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启用。
十一、往来港澳证件收费
前往港澳通行证每证 15元
往来港澳通行证(含第一次签注)每证 15元
每次签注 10元
证件延期 5元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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