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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9:37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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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5〕1号

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择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报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审人员应当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促进本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为外部审计人员不受干扰地完成审计工作,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取证和请求协助,使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真实性和公允性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所附的管理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第十一条列示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按规定的审计项目和内容分别列示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约定出具的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报送审计报告,不得修改和删节会计师事务所签发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有遗漏、虚假内容的材料,或者以利诱、强迫等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审计业务约定,并转交有关外部审计业务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进行正常审计工作的,中国保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直接实施业务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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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保证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并针对几年来招标工作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具体操作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串通投标的认定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凡投标企业具有下列行为者,招标委员会有权认定为串通投标(串标):
(一)胁迫或限制他人制定投标价格的;
(二)代为他人或委托他人填写标书价格的;
(三)协商议定一个或几个投标价格,并且该价格明显影响招标计算结果的;
(四)有意散布投标价格意向,影响他人投标的;
(五)以操纵投标或垄断配额为目的,私下转让或分配中标配额的。
二、关于增设指导价格区间
根据招标中出现的情况,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在招标前确定和公布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以在开标时,将背离指导价格区域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不输入电脑进行计算。
三、关于邀请招标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条邀请招标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条有关规定;
(二)前3年任何一年中该商品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具体出口数量规模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确定并公布。
四、关于商品招标方式
同一种招标商品,邀请招标和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方式可同时使用。
五、关于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如下原则掌握:即其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1%-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六、关于投标数量的依据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招标委员会认为海关总署的出口统计与企业出口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时,可按以下办法确定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
(一)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高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获得配额数量为其出口实绩。
(二)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低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海关总署的统计数量作为其出口实绩。
七、关于协议招标中标配额使用率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条的第(4)条中关于中标配额使用率应达到70%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二)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方式投标的招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水平以上的,也可参加协议招标。
八、关于中标配额的转受让
(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取消下一次的投标资格:
1、对转让上一次中标配额达70%以上的;
2、对连续两年转让中标配额达50%以上的。
(二)出口企业应以企业正式函件的形式,向招标办公室提出转、受让申请,包括申明转受让理由、申请有效期限(如不注明则计为2个月)等。
(三)招标办公室收到转受让申请后立即封存,每30个工作日集中办理一次中标配额的转受让手续(包括输入电脑配对);操作程序按我部设计的电脑程序进行。
如在此期间因特殊原因须予提前进行“配对”输机的,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进行。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3年过渡期满后的安排
为维护利用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3年过渡期满后,如在招标中落标,可继续给予其不高于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40%的配额,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十、关于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截标时间
(一)从1998年度的招标开始,各招标委员会可以对配额招标试行投标前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和收取办法由各招标委员会根据各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后予以公布。
(二)截标时间一经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任何人不得任意延长。达到截标时间后,各招标办公室一律停止收取标书。
十一、关于标书的管理
(一)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投标书一律一式一份,并加盖招标委员会公章方为有效。
(二)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废标处理:
1、无公章或无法人签字或印章;
2、无填表人签字;
3、他人代填的标书;
4、标书复印件;
5、标书中价格和数量经涂改的标书;
6、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最高和最低投标量和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
7、无公司名称、无通讯地址、无联系人及电话传真、无出口许可证企业编码、无出口报关企业编码、无开户行和户名及帐号。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及其《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63号



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域资源,统一协调、统筹规划各类用海需求,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政务公开,推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域管理工作实际,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独立设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金平、龙湖区,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
三、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 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 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并组织评审或审核,同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五、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六、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在《市政府公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公益用海、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逐年缴纳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八、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界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九、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完成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十一、对海域进行围填造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我省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粤海渔〔2004〕146号文)的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需要使用海域进行围填造地的单位和个人,先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围填海造地使用海域的申请。
(二) 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围填海造地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审查后,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围填海造地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有审批围填海造地项目权限的人民政府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到填海成陆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办理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移交原发证机关。
(四) 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围填海造地管理工作。
附件: 1、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表
2、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表
3、《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审批程序流程图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表1

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表

单位:公顷

审批部门 填海 围海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国务院 50以上 100以上 700以上
省政府 50以下 100以下 100-700
市政府 / / 50-100
区、县政府 / / 50以下

注:“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2

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

序号 收费项目 不分等级 一等 二等 三等 备注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1
非农业围海、填海(一次性征收)
6000
*
*
*
*
*
*
*
*
*
不分等级(*号表示空白)

2
农业围海、填海(一次性征收)
500
*
*
*
*
*
*
*
*
*
不分等级(*号表示空白)

3
污染物排放用海(按年计征)
*
60
52
46
55
45
35
50
40
30
按污水超标海域面积计征

4
海洋倾废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6
45
35
25
40
30
20
按倾废用海面积计征

5
开采海砂、矿砂用海(按年计征)
*
100
85
75
80
70
60
65
55
50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6
开采海上石油、天然气用海(按年计征)
*
10
8.5
7.5
8
7
6
6.5
5.5
5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7
企业部门专门港港区、锚地用海(按年计征)
*
10
8.5
7.5
8
7
6
6.5
5.5
5
按所划港区、锚地海域面积计征

8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5
40
30
22
28
18
10
按电缆管道纵切面(直径×长度)面积计征

9
滨海旅游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5
40
30
22
28
18
10
按所划海域面计征

10
其他用海(按年计征)
*
100
85
75
80
70
60
65
55
50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说明:1、海域等级的划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和海域状况不同,将全省海域划分为三等。一等指深圳、珠海、广州、汕头(市辖区)、东莞、中山fg等指斗门、阳江(市辖区)、湛江(市辖区)、台山、新会、惠阳、汕尾(市辖区)、恩平;三等指潮阳、南澳、澄海、惠东、电白、海丰、陆丰、吴川、徐闻、雷州、遂溪、廉江、阳东、阳西、饶平、惠来、揭东。同一等的海域按离海岸(岛岸)线的远近确定相应级别,离海岸(岛岸)线三海里以内的为一级;离海岸(岛岸)线三海里以外,五海里以内的为二级;离海岸(岛岸)线五海里以外的为三级。一等市县毗邻海域按一等标准征收,二等市县毗邻海域按二等标准征收,以此类推。2、海域使用不足六个月,按收费标准减半计征;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附件3

《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审批程序流程图

http://pic.shantou.gov.cn/fggb/1c8bbf056d37d3f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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