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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7:24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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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后,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其中除15%上缴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环境改善或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外,其余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归土地原使用者的,按合同办理。土地增值收益的计算,有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收取,没有基准地价的,按照评估地价计算。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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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赠阅报刊上发表诽谤他人文章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苏关玉系纳溪区教委教研室教师,被告姜昌义系泸天化小学教师。2001年3月7日,纳溪区教委教研室举行第七届小学语文、数学教师片区竞赛,参加城区片区竞赛的学校有泸天化小学、西研院小学、火炬厂小学、河东小学、逸夫小学。原、被告均担任数学教师优质课片区竞赛的评委。语、数优质课比赛结果为泸天化小学语文优质课参赛教师入围进入决赛,其数学优质课参赛教师以一分之差获第三名而落选。比赛结束后,被告姜昌义向其学校校长万明强汇报比赛情况,并告诉是因为从逸夫小学调到教研室工作的那个评委对本校数学参赛教师压低打分才导致其落选。万校长听后当天下午即向纳溪区教委反映情况,区教委石正明副主任调查此事后给万校长作出答复,参赛评委打分是比较客观公正的。2001年3月28日,被告姜昌义在泸天化报世间万象栏发表一篇《遭遇“黑哨”》的文章。文中主要内容为“前不久,我们也曾遭遇“黑哨”。作为优质课比赛的评委,我带领我校一名青年教师参加城区优质课比赛,参加比赛的五名教师中,将有两名优胜者参加区决赛,该青年教师经过精心准备,比赛时沉着冷静,发挥较好,深得听课教师的一致好评。参加决赛应是十拿九稳的事,但最后的结果令人眼镜大跌,该青年教师竟以一分之差被排除在决赛之外。究其原因,原来是一评委在执法时掺杂私人情感,将一节教学平平的课打出了最高分,竟比公认的最好的一节课还高出几分,而以近十分的差距将我校青年教师的课压到了最低分,尽管大多数评委不失公允,但我校青年教师还是以一分之差与决赛失之交臂。想不到足球场上的“黑哨”竟在这样的为人师表者的竞赛中存在,叹息之余,我们是否要以仿而效之,对这种“黑哨”要么暂停执法,要么“解甲归田”,还竞争以公平,愿执法者秉公执法,愿我们不再遭遇“黑哨”,该文发表后,在纳溪区教委引起了反响。2001年4月12日,由纳溪区教委石正明副主任主持,原、被告及教研室领导和工作人员参加座谈解决此事。原、被告在座谈会上发生了争吵,协调解决未果。泸天化报属内部赠阅报刊,虽在本系统范围内发行,但已流向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遂以被告侵害自己名誉权为由,起诉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被告指出以“遭遇黑哨”系杂文,是针对教育竞技场上不公平现象有感而发,没有特定的对象,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所写的《遭遇“黑哨”》一文,虽没有指名道姓,但文中所写的赛事与2001年3月7日的纳溪城区优质课比赛情况基本吻合,被告在通过校领导反映原告打分不公之事的程序是正确的。但被告在教委领导回复以后,仍感心中不满,因而发表了该文,教委领导及教研室教师、部分参赛学校教师看到该文,都知道文中“一评委”指的是原告,因而被告在文中以“黑哨”这个众所周知特指词语,对原告名誉权实施侵害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行为虽构成名誉侵权,但泸天化报属内部赠阅刊物,在本系统内发行,影响的范围不广,损害后果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费1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姜昌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面向原告苏关玉赔礼道歉,并将道歉的书面材料交人民法院审。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姜昌义承担。
[评析]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关键就是如何鉴定被告的行为的性质,是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1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1、行为人行为违法,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与正当新闻舆论监督区别,而特定的对象,包括一是指名道姓,这种情况容易鉴定。另一种就是虽没有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是以使人认定为某某,如特指一次生活经历、一次活动、工作环境、某个小组织,本案被告虽在文中没有指明是被告,但被告是在向其校领导指出是“从逸夫小学调入教研室工作的哪个评委压低打分”,只有原告从逸夫小学调入教研室工作的,且经校领导向教委反映,教委调查答复所有评委包括原告打分是比较客观以后,不满而发表该文,且文中所述的赛事,与2001年3月7日纳溪区优质课比赛吻合,凡参加竞赛的评委、教师、教委领导均是以认定文中所指吹“黑哨”是指原告。
侵害名誉权行为应当具有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对公民或法人进行侮辱、诽谤,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诽谤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本案中被告行为就是以“黑哨”这众所周知特指“虚假”行为抵毁原告的品德不良,且使教委、其他评委、参赛老师,包括被告校领导知晓。2、侵害的事实,侵害事实是否构成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为标准,就是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第三人知悉,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因而必须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知悉的证明,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名誉侵权的因果。即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名誉侵权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违法行为一般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是出现损害事实,经过社会的或心理作用达到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4、名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本案中被告在通过正常程序向教委反映后,当教委调查回复,评选是公正情况下,仍以“遭遇黑哨”为题发表文章,是因不满而发表,显然具有主观故意。本案对照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具备这些要件,构成侵害名誉权。
由于刊发文章的泸天化报系内部赠阅刊物,只在本系统内发行,侵害名誉权危害范围不广,损害后果不大,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不予精神赔偿,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恰当、正确的。

刘 宾 兰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铺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船舶航行、作业损坏鱼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索赔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7.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8.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9.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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