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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8:15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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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 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第七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群力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补偿,不适用本办法,由本区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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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年1月1日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以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该类案件的审理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资源,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是案件收费不明确。该类案件的受理费是按件收取还是按申请标的额收取,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导致收费标准不统一。

二是案件编号不明确。该类案件的案号编写不统一,有的法院以“民审”编号、有的法院以“商特”(即商事特别)编号等,出现同一类案件编号不一的现象。

三是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不明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如果驳回申请人的裁定,申请人可以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的程序予以救济。但如果法院作出准予裁定后,被申请人对该裁定有异议的,是否需要审查并启动救济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四是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定不明确。例如,超过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的案件是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还是按担保物权所在地法院(基层法院)管辖,法律没有予以明确。

五是送达程序不明确。例如,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是终结案件由申请人另行起诉,还是按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程序予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六是当事人的主体问题不明确。例如,被申请人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当债务人与抵押物所有权人不一致时,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是否应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法律没有予以明确。

七是审查方式不明确。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是进行书面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是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双方需要出具哪些材料,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

八是裁定书的格式不明确。审查裁定书是按非诉案件裁定书还是按一般裁定书的格式书写,均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定书格式不一,影响法院司法公信力。

九是适用法律不明确。例如,申请人申请的债权利息应否计算,如何计算,裁定书上是否需要适用物权法等实体法,还是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均没有明确规定。

十是案件类别划分不明确。该类案件是按特别程序案件还是按普通民商事案件等案件类别划分,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院内部确定由哪个庭室审理时出现混乱,同时在司法统计报表时应将此类案件计入何类收案也遭遇尴尬,多地法院认识不一,导致司法统计的数据与实际运行的数据不一,不能反映真实的收结案情况。


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应尽快出台有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规范,如对于收费、案件编号、管辖规定、裁定书的格式、案件类别划分等。

二是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例如,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予以审查,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书面审查等问题,均需要有关的法律予以明确。

三是加强法官培训工作,提高法官业务素质,以便法官更好地理解立法精髓,谨慎处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

四是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应该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工作和基层调研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探索对策,提高审判能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府发〔200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共印20份)


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七县一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市七县一区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等级,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来进行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前款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的公共设施。
第五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的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抽签程序应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参加的,应当及时书面说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第七条 抽签或者协商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给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接受拆迁当事人咨询,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估价机构分户评估的方法、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以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裁决期间,在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被拆迁人故意阻挠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并报请授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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