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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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997年12月31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等十七部规章,从即日起废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发文时间、文号 废 止 原 因
1.《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8年3月31日抚政发[1988]39号文 执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抚顺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8月31日抚政发[1988]87号文 被《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和《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代替
3.《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1989年1月3日市政府1号令 被《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代替
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1989年1月3日市政府2号令 被《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代替
5.《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0日市政府7号令 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6.《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89年11月20日抚政发[1989]152号文 执行《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7.《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1日市政府8号令 被《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审计条例》代替
8.《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暂行规定》1990年1月14日抚政发[1990]8号文 被《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代替
9.《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日抚政发 [1990]69号文 执行《广告法》
10.《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9月31日市政府14号令 执行《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1.《抚顺市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购销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18日市政府18号令 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2.《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1991年5月20日抚政发[1991]54号文 被《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代替
13.《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1年7月12日市政府22号令 被《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代替
14.《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1993年6月3日抚政发
[193]54号文 此项收费省政府已下令废止
15.《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1994年5月8日市政府6号令 国务院新颁布的《契税条例》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6.《关于修改〈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抚政发[1995年]2号文 同上,一并废止
17.《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抚政发[1994]96号文
梅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6 号
印发梅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梅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条例》,并督促检查落实,提出相关措施,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例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贯彻执行上级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各项规定,研究拟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考核方案。承担组织、指导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全民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六)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制订全市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规划,组织实施市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医学科研课题,指导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产业开发。
(八)指导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协调落实;执行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全市非遗传性残疾孩鉴定及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审批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上级和本级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预、决算,对上级拨款拟定分配方案;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定期审核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相关措施;制订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和指导、督促、检查工作;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协调工作。
(十一)负责指导市计生协会等有关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和管理直属单位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计划总结、公文督办,档案管理和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文稿、报告的起草;协助局领导做好机关内务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负责编制上级和本级财政拨付局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对上级拨款拟定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和评估、监督工作;监督全市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审核各项经费的使用,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机关物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事务;指导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培训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青、妇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承办纪检、监察、机关党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研究制订我市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和措施,督促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负责做好市计生兼职成员单位的联系、指导、督查并协同做好考核工作,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规定,负责做好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工作的实施、复审、监督、检查;负责指导、督促、检查社会抚养费的依法征收工作;负责本级计生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指导基层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负责机关普法教育。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相关措施;制订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指导、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协调工作;负责协调对外相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规划统计科
贯彻执行上级人口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发展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分析,提出建议方案;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拟订全市人口计划;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经常性检查和指导工作;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按月报、半年报、年报要求做好收集、整理和分析,及时为领导提供有关决策数据;参与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协调负责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微机的开发应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三网一库”管理。
(四)宣传教育科
制订全市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开展全民性基本国情和基本国策宣传教育,宣传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形势,协同党校抓好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指导全市加强计生宣教网络建设,指导和组织针对不同年龄时期育龄群众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更年期的人口和计生基础知识教育;协同宣传、文化、新闻等单位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报道,组织征订、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指导督促基层做好人口和计生宣传品进村入户工作;协调指导全市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三结合”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
(五)科学技术科
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省、市下达的科研课题,指导开展避孕节育新技术、新药具的推广应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组织全市非遗传性病残孩的鉴定及申请生育二孩的审批;指导节育手术和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及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节育手术常规》的落实;指导检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全市各级计生服务机构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和妇女生殖保健,积极开展计生技术服务;组织计生医技人员技术业务培训,制定各项计生技术管理规范,并负责抓落实;指导全市做好计生药具的管理、发放和使用,指导计划生育技术相关的产业开发。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行政编制1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8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财政支出管理,加强财政监督,建立和实施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现将《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组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和宁波市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五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为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受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四)负责政府采购统计、采购分析、采购评估及采购资金结算;
(五)建立供应商和专家网络,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承办由采购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事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机构可通过邀请监察、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或者通过聘任监督联络员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日常监督,防止采购中的不正之风。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已批准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采购办审核。
第十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协商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根据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工艺、质量、性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不具备竞争条件、只有1家供应商的直接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其相应的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采购项目属于独家制造、供应,或者供应商对该项目拥有专利权,并且无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四)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经采购办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和非招标采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采购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物资和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采购项目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在变更合同前必须征得采购办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5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合同签订并对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资金的,包括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人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给采购中心,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仍为财政资金。
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采购中心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退还采购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采购办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办应当每年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视情节轻重,财政部门可以扣减采购金额等同额度以下的本年度或下年度的预算经费,或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采购计划,并无正当理由的;
(四)拒绝接收采购中心按本办法规定采购的商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违反有关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与招标委托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中心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办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中心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3年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采购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以及采购人购买境外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和劳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