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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9:4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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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07号
2002年6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意见》(晋政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解决我市农村吃水困难,抓好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工作,确保工程长期稳定运行,实现供水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开发使用,使供水工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得以良性循环。
成立“晋城市农村供水总站”(人员编制内部调整),隶属市水利局直接管理;各县(市、区)相应成立“农村供水分站”,各乡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站”,隶属当地县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总站对分站实行业务领导,总站和分站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农村供水总站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
2、开展科研、试验、培训工作,对农村供水工程搞好技术咨询、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用水计划,指导科学用水。
3、搞好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4、参与农村供水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工作,为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水管部门提供可靠资料。
5、组织水费收缴,从农村供水收缴水费中统筹维修费用,用于供水工程维护和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供水分站及各乡镇农村供水管理站的职能可参照总站职责制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以水养水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价管理要符合节约用水及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政策,水价的制定和调整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要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国家投资部分,视工程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集体与个人或其他投入部分根据投资来源确定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根据所有权和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长期稳定运行的原则确定,其经营形式可以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或承包等。对有国家投资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工程,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国有股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国有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操作运营。所有农村供水工程,不论何种经营形式,业务上都要接受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产所有权不因经营形式变化而改变。国有设备及其他资产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迁、转移或挪作他用,更不准非法变卖。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审批和立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合理开发的规定,做到立足长远,科学合理。由当地政府委托水利设计部门结合本地+浓体规划,搞好前期工作和设计工作,然后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逐级上报。对列入基建的大型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逐级上报。
第八条·资金筹措。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的办法,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坚持乡村自筹为主,国家补助资金为辅的原则,·除特殊自然灾害损失外一般只补助一次。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资金、民营经济投资兴办供水工程。
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与施工。工程建设要严把质量关,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应当派出技术人员专人负责监督。工程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水利专业队伍,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设备材料采购也要采取必要措施,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工地。大型集中供水工程要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视工程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管理和使用,同时,所有资料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存档
备案。对已建工程要根据原设计范围,由当地政府的水主管部门负责补办必要手续,由农村供水分站或管理站存档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一)项目设计文件、图表; (二)工程质量;(三)资金使用情况;(四)管理机构及管理办法;(五)基地建设等。
第四章 水源水质防护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建设前期,必须由水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取得资质认证的水质监测单位对水源进行水质化验、鉴定,符合《生活饮水卫生标准》要求,方可采用。对供水范围比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要划定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及水源防护范围。供水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范围应确定在水井影响范围以外。具体范围由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提出,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向当地政府报批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在此范围内,禁止爆破、私挖乱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当地公安、水资办、卫生、环保等单位要协同农村供水单位做好水源防护工作,实行谁污染,谁漏水,谁负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要加强各种防止污染措施,如封闭、圈围等。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视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运营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运营。实行企业化管理,做到供水商品化,用水制度化,运行科学化。各级农村供水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制定确实可行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维修保养等运营计划,报上级农村供水站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供水工程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操作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供水单位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图表、预决算、财产登记、竣工验收等文件以及运行中的水质检测、设备检修、生产报表等资料,要保证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水费征收与财务管理。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要根据实际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实行成本价格,生产用水实行成本加微利价格,并推行定量供水、超额加价的办法。工程所属农村供水单位负责征收水费,水费征收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逾期不交者,农村供水单位有权依法罚交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所收水费,除用于人员工资、工程维修、·油、电等基本费用开支外,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大修费,根据工程所属关系,市管工程上缴农村供水总站,县管或以下工程上缴县级农村供水分站,做为工程大修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大修。所收水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 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或原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农村供水单位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户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凡未经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许可,擅自在供水工程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总站要加强对下级分站和管理站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环境保护等。各分站和管理站要执行总站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按时向总站如实编报月、季报表,反映当月、当季的运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面向农村,面向农民,面向市场,充分利用富裕水源,扩大用水范围,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多种经营,走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公布水费标准,收缴办法,明确责任和奖惩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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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7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盟级统筹是指在全盟范围内,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盟实行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条 每年一季度,各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上报盟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盟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任务,依据核定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全额缴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一)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由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盟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盟直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二)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全盟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行署审批执行,同时报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盟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集中管理、分账核算、预算控制、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盟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当期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划入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旗县市(区)不再设财政专户,盟、旗社保经办机构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每月10日前,盟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预算和各地用款计划及支出明细,提出全盟下月用款计划,经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拨至盟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再分别拨付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使用。

(四)旗县市(区)完成当年预算收缴任务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用本地结余基金弥补,仍有缺口的,用盟级统筹基金解决。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出现基金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

第九条 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各旗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5%提取,其中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储备金的管理和调剂使用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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