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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3:10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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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23号

吴兴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城区区域是指:东至湖州市三环东路(现318国道);北至湖州市三环北路(即318国道过境北段),太湖路延伸至太湖山庄与长兴交界处(含仁皇山新区);西至湖州市二环西路,西塞路延伸至火车站;南至长湖申航道,104国道延伸至杭宁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口。

  第三条 本办法“六小行业”是指:餐饮业(中西式餐、快餐、干湿式点心)、娱乐业(歌舞厅、KTV、网吧、棋牌室、台球室、咖啡厅、酒吧、茶室)、加工业(铝合金加工、标牌字牌制作、废品收购)以及开水灶、浴室、修理业(机动车修理及补胎、汽车美容、洗车)。凡从事以上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六小行业”实施管理。
  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规划与建设局、市公安局(消防、治安)、市体育局、市文广新局、市安监局、市交通局(运管处)、市质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对“六小行业”经营实施管理。

  第五条 申办经营“六小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先到吴兴区工商窗口提出申请,吴兴区工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预先告知申办有关要求,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部门)组织各有关审查部门进行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应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听证或由市环保局作出环评审批。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的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审意见(不参加统一联合踏勘和不按规定时间提交意见的部门视作同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吴兴区工商窗口,吴兴区工商窗口根据联合会审意见,准予工商注册登记或不准工商注册登记,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本审查制度实行一票否决制,否决意见要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申办上述六类行业影响范围较广、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或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有关部门联合踏勘还难以决定是否许可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环保局可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六小行业”经营业主、相邻住户和社区管理部门的意见,认真制作听证笔录,再予决定是否批准。听证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建立联合会审办公室,实施长效管理,协调行使联合会审、联合管理、联合执法职能。参加联合会审的部门,须抽调一定人员集中办公,具体负责“六小行业”的审批、监管、执法,并对已开办的“六小行业”进行整治。

  第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禁止审批下列事项:
  (一)在湖州城区区域的居民住宅区以及居民住宅楼(含居民住楼裙房商住楼)内,一律不得新办产生噪声、恶臭、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经规划作为特殊用途的除外。
  (二)禁止在无排污管网处新办“六小行业”经营单位。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已开办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处理后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等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缘新设产生油烟、异味、噪声等污染,影响周围环境的“六小行业”等服务项目,凡新设的,其距离范围必须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条 凡经会审同意开办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一)不得在简易房、违章建筑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车库等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面积要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其中餐饮业厨房面积不少于使用面积三分之一,周围25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不得占道经营,不得在用石棉瓦、油毛毡等材料建造的场所内烹调饮食,不得使用煤饼炉,经营中西式餐的饭店应设有水冲式卫生间。
  (三)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专门装置,油烟经过净化处理后,通过专门烟道向楼顶排放,高度和位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振动和热污染,产生的噪声、震动等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国家规定标准。
  (五)污水管必须与城市管网相连接,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前,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入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六)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时,应明确有关配套用房规划指标和设置方式,鼓励集中式设置商业等服务用房,严格控制带状式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新建或改建住宅区沿街商业用房,建设业主应确定沿街底商建筑功能,其规划或建筑方案在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行业管理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行业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对没有按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商业等用房,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引导、控制和统一建设符合规划、环保、交通等要求的商业用房。抓好项目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方案会审,明确商业用房建筑设计方案布置要求,严格施工图审查,定位、定性、定量并按规定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合同备案,确保规划、建设、销售、竣工和有关部门管理的统一。不按规定建设,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法定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六小行业”联合会审、联合管理、联合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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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东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窗口受理、承诺服务、统一收费、程序规范、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在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安排进驻人员。
  第三条 中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部门单位职责、运行机制、服务内容、法定依据、审批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办理情况等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和规定。
  (二)负责提报中心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驻人员的安排方案;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协调进驻工作,实施“一站式”服务。
  (三)负责制定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中心工作运行机制;会同进驻部门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流程,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
  (四)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在中心办理的重大项目进行联审;负责重点项目的代办、推进、跟踪、督办工作;协调进驻窗口之间的工作关系。(五)负责中心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六)负责监督窗口依法行政工作;受理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大厅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七)负责中心网络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中心后勤保障工作。
  (八)协同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九)负责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指导、协调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进驻事项管理
  第五条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必须进驻中心办理。暂不进驻的,有关部门单位向中心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便民服务事项的进驻,由中心提出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暂未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成立办事大厅的,作为分中心,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如遇调整、变更,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流程,简化手续,达到程序最简、路径最短。
  第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收费,由中心进驻的金融机构统一收缴。
  第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便民服务事项所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审核。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进驻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驻部门负责向中心提报进驻人选,经中心办公室会同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考察后确定。
  第十三条 进驻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在编人员;
  (二)进驻时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三)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进驻人员超过2人的,进驻部门应指定1名窗口负责人。进驻人员为1人的,该人即为窗口负责人。
  第十五条 窗口负责人职责:
  (一)代表进驻部门在中心行使进驻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协调本部门单位承诺事项和上报事项,组织本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联审会议;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中心做好本部门单位窗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窗口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五)按权限管理本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进驻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由原部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接受中心管理和监督。进驻人员应当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进驻部门不得为进驻人员安排与窗口工作无关的工作。确需参加现场勘测、检验、检测、检疫、听证、核实等工作的,应按规定填报现场办公申请表报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进驻人员每2年调换一次。无特殊情况,进驻部门不得更换进驻人员;特殊情况的,须由进驻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报中心研究。
  第十九条 进驻人员工作期满后,符合进驻条件的,可继续留用。
  第二十条 进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规定的,责成进驻部门予以调换。
  第二十一条 进驻人员更换、到期离岗或被中心责成调换的,由中心根据其表现向所在部门单位出具书面鉴定。
  第五章 运行机制第二十二条 实行书面授权制度。进驻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进驻事项、窗口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和审批权限,并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分为告知、受理、办理、反馈四个环节,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回件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进驻人员审查后,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因告知遗漏,造成申报材料缺件的,进驻人员应先予以受理,再由服务对象补齐。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由首先受理的进驻人员负责处理、协调、督促相关岗位人员或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答复咨询人提出的各类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实行项目并联审批制和全程代办制。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合会审,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对于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项目,中心指定专人实行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除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通知外,还应按规定填写《否定报备单》,报中心备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预约服务制。服务对象需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或综合窗口非值班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可提前向中心预约,中心安排有关人员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
  第三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中心和市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突出问题。中心负责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行进驻部门领导值班制度。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业务量多的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轮流值班。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市直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单位要通过城域网使用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行网上办理,并确定1名系统管理员。
  第三十三条 所有到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大厅总服务台进行系统初始登录。
  第三十四条 中心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实施网络管理,进驻部门及进驻人员应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电子评议,进驻人员应按要求邀请服务对象通过电子评议器对办理结果进行评议。
  第六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六条 进驻部门,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考核,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政务督查考核和经济发展环境建设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进驻人员分类制定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进驻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存入个人档案;垂直管理部门单位要将中心考核作为进驻人员年度考核最终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心每月在进驻部门和进驻人员中评选“流动红旗窗口”和“优秀服务标兵”。每年评选“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和“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心对进驻事项办理、进驻人员工作表现、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等形式,对进驻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驻人员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进驻人员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通过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监督员,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第四十四条 实行评议制度。通过网上评议、窗口互评、问卷调查等评议方式,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实行大厅值班长制度。中心管理人员和大厅值班长每天开展多次巡查,做好巡查日志,同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大厅各窗口人员的到岗情况、工作状态、作风纪律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心使用电话随访系统,通过随机抽取电子监察系统中的服务对象的联系电话并对其进行电话访问录音,对窗口人员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将录音资料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2000——2003年教育合作协议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2000——2003年教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教育领域双边合作的有利条件,根据1996——1999年的教育合作协议,商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换留学人员。在本协议期间,双方每年在对方国家的留学人员总数不超过25人/年。在每年4月30日前相互提供候选留学人员的全部必要材料。具体接受办法按接受国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如单方面需要增派留学人员,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学习和研究对方的语言和文学。为此,双方将互聘语言教师。语言教师候选人员的挑选由派遣方进行,向接受方提供新的教师候选人员材料的时间不应迟于当年的三月底。接受方应在六月底前通知派遣方其接受新教师的决定。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和鼓励高校间在教育和科研领域就相互感兴趣的问题开展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经费由有关高校直接商定。

                  第五条

  双方将交流有关中等和高等教育国际学术活动的信息和资料,并支持有关专家参加这些活动。

                  第六条

  双方每年将交换不超过5人的代表团、作为期不超过10天的访问,以讨论有关合作和执行本协议的最重要的问题。


                 财务规定

                  第七条

  1. 据本协议派遣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至接受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 对根据本协议派遣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接受方免收学费、住宿费并根据本国法律负担急病及意外事故的医疗费。

  3. 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向据本协议派遣的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生活费。

  4. 双方将为留学人员自费在其学生食堂就餐提供条件。

                  第八条

  1. 据此协议派遣的语言教师至其在接受方国家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 接受方根据外国语言教师的职称和本国现行规定向其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住房和患急病时的医疗保险。

                  第九条

  据本协议代表团将在对等的基础上进行互访: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代表团在其境内的食宿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需变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本协议于2000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

  本协议于1999年6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教 育 部              教育和科学部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米哈伊洛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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