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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2:03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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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1984年1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使用飞机执行工农业生产、科研试验、航空运输等项专业任务,应主要使用民航飞机,由使用飞机单位直接与民航部门联系办理;如需使用军用飞机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归口与空军、海军或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联系,由上述单位酌情派出。飞行保障问题,由民航部门、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协商办理。
二、执行专业任务的飞机,如不进入空中禁区,不进入国界线我侧10公里地区内或不出我领海线飞行,并且不对地面摄影时,其飞行范围由空、海军部队和民航省(区、市)局自行审定。但要加强飞行通报工作,确保飞行安全。
三、执行专业任务的飞机,如需进入国界线(包括港澳边界线)我侧10公里地区内,或越出领海线进入公海(在浙江温州至福建厦门之间为越出海岸线)时,由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航空公司报所在大军区批准后实施。直升机在海上钻井平台与陆上基地以及基地之间的专业任务飞行,在开航前由大军区一次性审批;有关飞行管制的具体事宜由军区空军确定。
四、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应避开空中禁区。如必须进入北京市空中禁区和重要指挥防护工程空中禁区时,由各归口单位报总参谋部批准,进入上海、沈阳空中禁区时,由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航空公司,分别报经南京、沈阳军区批准。有关单位应对进入空中禁区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
五、凡执行航空摄影、遥感、物探等任务,需对地面拍照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门归口,事先将作业范围征得有关大军区同意。涉及军事机密的底片,应送有关军区审查,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和保管。
六、外国人乘我方飞机执行训练、专业任务,其飞行范围超出本机场空域时,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大军区同意。对外国人空中摄影应从严掌握,所摄底片必须在我国内冲洗,经有关军区或单位审查并做保密处理后再交付使用。
七、飞机一般不载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等危险品。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空运上述危险物品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直接与民航局或空、海军联系办理。
本规定下达后,过去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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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浅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择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英]埃利.贝克特 著

王震宇 译

(本文译自《英国国际法年刊》第28卷,1950年号,第420-423页,牛津大学出版社1952年版。作者是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和律师。《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英国与美国的实践》一书是陈体强先生的博士论文,乃这一领域的重要文献。由于该书以英文写成,未在国内出版,也无中译本可读,所以至今未见我国国际法学界有对该书的研究成果问世。今适逢先生诞辰90周年,特译此文以志纪念。)



陈体强著:《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英国与美国的实践》,L.C.格林 编,伦敦史蒂文森父子有限公 司,1951年版,共计460页,定价四镑四先令。

陈体强教授曾在布莱利教授指导下在牛津大学进行研究工作,但在这本书的写作工作全部完成以前,陈教授便不得不返回他的祖国,去接任他在北京的大学教职。本书在出版社的后续工作由格林先生负责,他为本书补充了最新的资料(放在方括号里),保证了本书在出版时的时效性。

在书的序言部分,陈教授叙述了劳特派特教授的同一题材著作在其写作工作顺利进行时提前出版的经过。那时的他曾考虑过放弃,不继续完成本书的写作,但最后他还是决心把书写完,由于他以为劳教授的书虽然“予人以启迪且为该领域之基本著作”,不过他在该书结论部分所持论点同劳教授的论点并非完全地一致。余曾在《年刊》的1947年号上评论过劳特派特教授写的那本同名著作,所以如若能将此二书的书评作一比较,那定会十分有趣。虽然从宏观的研究方法以及该书的基调方面看,余以为陈著和劳著的论点之间并不存在如陈教授所说那么大的差别,但是对于陈教授能够坚持完成该书的善举,热爱国际法的莘莘学子一定雀跃于斯。

若干年以前,那些从事国际法律实践工作的人们常常有理由抱怨:国际法的著作往往只反映了著书人的个 人观点——表现在一篇由若干国际法基本规则引申出来并富有逻辑性的论著里面——而没有或者很少利用国际法实践中的情况以及权威人士的意见去支持他们的论点,抑或是根本就顾不上那些与著者意见相左的国际法实践和权威判例。然而,当我们审视一下如今在英国出版的那些国际法著作,就会发现这些作者已经在背离这种做法的道路上走出很远去了。陈教授的著作里面到处都是针对有关国际法实践和权威判例的脚注和援引,几乎每一句话都有脚注,单是书中援引的司法判决的案名就列了整整八页之多。即便要给本书挑毛病,或者此书真的没有什么值得国际法学者和研究人员接受的地方,但由于该书涵盖了有关承认问题的所有实践和权威学说,所以仍然是有其价值的,著者为完成本书所付出的汗水一定令人难以想象。倘若本人要说此书的内容方面做有点过头了,那或许是由于著者在引用某些国际实践和权威判例有时显得缺乏审慎的考虑。如若本书少一些引用,并能更好地保证书中所有的引证都是为着被证明的观点而引用的话,那么读者们一定会感到更加满意。在某些场合——在某些引证的内容恰好是本人所了解的情况——至少可以这样说,被援引的先例如果作它种解释将显得更为合理,并且这些先例实际上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这里有必要谈谈《国际公法案例报告年度摘要集》一类的著作,凡是对世界各地人们研究的任何的国际法问题都有影响力的司法判决,该书都加以关注,其作用无可替代。在过去,《案例年摘》(出版时间越靠后,包括更多的案情简报)一般采用“一小段、一小段地援引判决书的原文”的引证方法,但这样做有一个缺点,因为要充分了解相关案件的争执点以及法官将要面对的双方理由,就必须把引文放在所引材料的上下文中理解,才能体会出引文的真实含义。倘若采用了这种方法,有时所引用的学说似乎并不是引文的本意。更糟糕的情况是,所引观点往往只是法官在判决书内作出的附带意见,而同该判决的主要理由没有丝毫关系。或许有人还会拿出其他一些理由,比方说国内法庭的法官并非执掌国际法的“理想人选”,再如,在他们面前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法庭辩论活动——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开展。这样一来,面对某个国内法庭法官的判决书中一段针对某一国际法问题作出的论述,其中到底包含有多大参考价值就必定应考虑许多方面的因素,而要想讲清楚这许许多多的因素,仅仅引用几句判决书的文字显然是不够的。并且,面对先例该如何取舍,还应估计到对某一问题做出判决的特定法院的立场。

为了证明上面的观点,这里试举一个不大不小的例子:陈教授的书中援引了英国区法院在“穆雷诉帕克斯”案中所下判决书中的某些文字(该案正文参见本刊1944年号的第219页),但正是这些引文极可能让读者感到不知所措。因为被从判词中摘录下来以后,这些引文对英联邦国家相互间关系的论点显得完全和人们有关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常识相左。然而倘若通读该案全部判词,再结合法院所采的立场,那些引文的作用既非如著者所言那般地惊世骇俗,也非属意义非凡。

布莱利教授在本书序言部分中复述了著者对于有关承认问题的国际法的基本观点。

简言之,陈教授在书中率先提出一个论点,即国际法学者分为两大派别:一为实在法学派,该派论者认为,主权国家乃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根本来源。另一派为自然法学派,此派论者主张,主权国家处于一整套规定其应承受的权利义务的法规则支配之下。假设实在法学派论者面对有关国家的承认问题,可能或很自然地会去支持“构成”说,若换作自然法学派论者,他们便会去支持“宣告”说。而如果坚持“构成”说——陈教授认为——那么它在逻辑上便不能解释为何国际法具有义务性的问题。此书开篇部分针对这些理论问题作的探讨真堪称雄辩,有时或可谓精彩。在书中,凡是与著者论点相左的学者均受到著者的批判,并且陈教授颇费心思地证明了,除非这些人接受他在持“构成”说时所必然导致的结论问题上的意见,不然就是逻辑上不通。在这些人里面,劳特派特教授便被指为犯了逻辑错误,理由在于,从所持的学术观点上看,劳教授更像是一个自然法学派论者而非一个实在法学派论者,而且他绝对是国际法的义务属性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但是在其关于承认问题的著作中,他却采纳了“构成”说。在此吾等不欲去谈陈教授的批评是否公平,因为愚见以为,整个承认的法律问题正是被“宣告”说和“构成”说这两种学说弄得繁杂不堪,而解决之道唯有摈弃这两种理论。同时,劳教授大作中相关的理论探讨也是最令人感到乏味和缺乏价值的部分;另一个使承认问题变得繁复的地方就是那种把针对一国家、一政府的所作的承认和国家间建立及维持外交关系这两者等同或混淆起来的做法。一国并无义务在作出承认后同受其承认的国家或政府保持外交关系,依现行国际法,此二者间关系应为——国家间相互保持外交关系的事实表明了一国及其政府受另一国之承认的意思。陈教授在书中有时将此二者明确区别,有时却又等而视之。之所以这样或许是由于他对美国的外交实践及司法判决作了详尽的考察,而美国又常常把与一国保持外交关系和对一国或其政府之承认这两件事等同起来的缘故。正因如此,我们发现于美国任教的凯尔森教授正在主张将承认区分成两类,一种叫做政治的承认,另一种叫做法律的承认。

愚以为,第三个使得承认问题复杂化的地方是,人们常常孤立地使用“承认”这个词语,而未说明“承认”的客体是何者。评者在为劳教授的大作所写的评论中曾斗胆提出了这一点,评者此刻仍旧要把这一意见献给陈教授。倘若陈教授在行文时做如下地措辞:“A行为并非代表Y国承认X为Z国的合法的政府,只能看作是Y国承认X为Z国部分领土上事实的政府(或任何他类实体)”——而不是相反——“A行为并非代表Y国对X的承认”,那么该书的许多地方会变得更易于理解。因为通常情况下,大凡一国家针对国际社会中某一其他实体为一交涉行为,那么必定可以得出这样的观点:该国承认该实体为某事物。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并且以一种肯定的方式去做假设(即该实体被承认为K),而非采用否定的方式(如该实体并未被承认为L),那么这一切就不会那么令人困惑;况且从表面上看,国家或政府也不会一边进行对外交涉,一边又去反对那种由于他们自己的所作所为而在逻辑上可以自然而然地推出的结论(而采用否定式的假设方法却使得这些国家和政府看起来正在干着自相矛盾的事情)。为此评者意外且幸运地获到了一件可供充实鄙人观点的证据,在丘吉尔先生的多卷本近作《丘吉尔二战回忆录》中论及法国地方政府的场合,作者这样写到:“除非给‘承认’这个话题加上些许个‘限制性的字眼’(如,某实体被承认为何者或未被承认为何者),否则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对他而言将是毫无意义的。”

最后,人们事实上并非总在同一个意思上运用我们的法律语汇,这在承认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美国,“承认”这个词语多用于表达“建立外交关系”的意思,所以当一项声称“美国对X国不予承认”的声明会是实际上表达“美国确实承认X国,但并不准备同该国建交”的意思。

陈体强教授的大作涵盖了有关承认问题的全体,该书分为七个部分:国家的承认、政府的承认、承认的法律效果、承认的型式、条件完备的承认、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不承认”主义。每部分由下分若干章节,共计三十二章,囊括有关承认问题各个方面的理论及国际实践,资料丰富且详尽。

本人对陈著所采用的研究方法连同其大部分观点均深表赞同,惟独对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的议论不能苟同,因为其中有些论点显得那样地令人费解——它们对那些极为简单并且显而易见的结论似乎毫不考虑。不过即使这样,只有在作者过分地坚持他的那些理论观点时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

人们可能更容易形成这样一种观念:任何人如果即将去位于北京的大学任教,那么面对有关政府承认的问题,他或许会采取一种极端的立场或心怀偏见。但陈教授决不是这样:对于承认问题和相关的国际法问题,作者始终保持一种客观、公正的态度;而且,在论及‘不承认主义’问题(如涉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时,作者的立场也是合乎理性或中立的。

在有关承认问题的国际实践上,各国做法不同,任何人都难以协调统一。即便对象是一个国家,其在实际行动上和对外宣传的口径上也的确不能保证天衣无缝。如果实在要在承认问题的理论和实践之间找一个平衡点,那么只能说是——正如布莱利教授在其为本书所写的序言里谈到的那样——倾向于支持陈著中所持的基本论点,国际法也只有沿着这个大方向发展才会有现实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正如一些国际法学者所言——他们对此当然有权发言——倘若那些执掌国家大政外交权柄的人们在面对有关承认的问题时多从国际法规范的角度去考虑和决策,且行动方式上较为保持一致,那么一旦遇到尤为棘手的事件,即使不按照国际法的常规去行事,政府也必定不会受到这些学者的苛责。比方目前世界上有过半数国家持“中国国民党政府为中国之事实上的政府”的态度,如果说此态度似乎有违国际法规范和常理,那么我们应当谨记,这类观点或许来源于国际法的另一个缺陷,即《联合国宪章》里并未明文规定“一个被联合国有关机构认定犯有侵略罪行的国家在该组织中的投票资格应当自动地被中止”,而且有关国家对他们所享有的否决权的行使也妨碍了《宪章》的中止条款的实际执行。再比方——以西班牙内战这个历来争论不休的话题为例——表面上各相关国家政府均未按照有关承认问题的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所认可的方式去行动(即承认敌对双方的相互间为交战状态),这些国家之所以采取“不干涉政策”是处于政治原因;同时,即便这项政策最终没有实现原定目标,甚至留下了一大堆法律上的疑问,可是我们仍然应当记住一个事实:如果政府更多地从国际法的角度去对待有关承认的问题和采取行动,那么他们就不会过多地听到来自学界的指责声。


(译者系江西大学法律系2007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电子信箱:animalfarmer@sina.com,欢迎批评指正,如果有意转载,务请保留著、译者姓名,以示对他人劳动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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