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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7:39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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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管理局,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长江轮船总公司,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
现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章 作业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四章 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五章 装、拆箱合同
第一节 装、拆箱合同的订立
第二节 装、拆箱人的责任
第六章 水水集装箱联运
第七章 特种集装箱运输
第八章 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第九章 运输统计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 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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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教育局、各有关学校、各教育培训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成人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声誉,促进成人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成人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教发〔2007〕23号)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对函授学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举办业余教育(夜大学)的本省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对业余学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设置在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为现代远程教育提供教学支持服务,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以上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统称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以下简称“校外教学点”)。

  第三条 校外教学点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提高质量、改革创新”的方针,遵循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规律,提高成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办学质量和声誉。

  第二章 校外教学点的设置

  第四条设置要求

  (一)布局合理。校外教学点根据生源情况、社会需求和教育资源状况合理设置。

  (二)条件合格。校外教学点设置应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三)资源优质。校外教学点的设置要本着利用社会优质资源、引进省外高校优质资源、整合建设全省成人高等教育优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资质与条件

  (一)主办学校必须是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举办成人高等教育(现代远程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主办学校除成人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远程教育学院)以外的二级学院(机构)不得对外设点办学。

  (二)设点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具备办学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机构。主办学校不得与个人、非法人单位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合作办学;不得委托或授权校内其他部门或校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办学协议。

  (三)设置医学类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的高等学校,原则上应与医学类学校合作办学。开设专业限于国家允许开设成人高等教育的医学类专业和相关医学类专业(指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类及辅助医疗类、医学技术类、药学类)。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主办学校所在地之外举办临床医学专业业余、函授教育。

  (四)设点单位必须具备自有的固定办学场所,有符合教学、辅导要求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和学员食宿条件,能提供或筹集满足办学需求的经费,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设置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10M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2.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仪)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1台。

  3.具有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平台,能够向学生提供主办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六条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一)建立校外教学点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机构,对校外教学点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学校代表、设点单位负责人、校外教学点负责人、管理人员代表及教师代表等组成,主任一般由设点单位负责人担任。

  (二)校外教学点一般应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正、副主任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和能力,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应素质良好、数量充足。在籍学生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原则上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在籍学生在100人以上的,按每增加100人增加1名管理人员配备。主任、副主任由设点单位选派,经主办学校同意后报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还必须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

  (三)校外教学点必须配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具有高校教师资格,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辅导教师。辅导教师配备应按照所设专业做到数量充足,科类齐全,相对稳定。

  (四)校外教学点必须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后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布局要求

  (一)省外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立的函授教育辅导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设点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个,开设专业仅限于本科层次;省内高校在每个省辖市设置的各类校外教学点的总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省内高校可在校内设置直属函授教学中心,组织函授教育。

  (二)同一设点单位设置校外教学点的总数不得超过3个,且不得开设同一层次的相同专业。

  (三)校外教学点必须有连续或隔年持续稳定的报考生源。校外教学点原则上设置在省辖市所在地城市,少数具备条件的可设置在县级城市。

  第八条 校外教学点的命名

  校外教学点根据办学类型,分别按下列三种名称命名:

  ——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大学(学院)××函授站;省内各高等学校在校内设置的直属函授教学中心,称为××大学(学院)直属函授教学中心。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大学(学院)××校外学习点。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大学(学院)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

  大学(学院)名称之后冠以设点单位名称。

  第三章 校外教学点的备案(审批)

  第九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的申请

  设置校外教学点由设点单位和主办学校共同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函授教育辅导站、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实行备案制;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审批制。

  申请设置校外教学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设点单位关于设置校外教学点的申请报告需包括设置校外教学点的名称、开设专业及层次、学习年限、招生范围、招生对象等。

  (二)主办学校关于设置校外教学点的函。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设点单位的概况、设置校外教学点当地人才需求情况和设点单位的管理队伍、辅导教师、办学场地、教学设施等情况。拟定开设专业教学计划、管理方案。

  (四)主办学校(甲方)与设点单位(乙方)的办学协议(主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远程教育学院以外的其他二级学院或机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具体内容应明确合作范围、基本任务、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变更与解除合作的程序及有关善后处理等。

  (五)设点单位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自有土地、校舍、设备等资产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复印件(设点单位属非公办学校的,需提供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设点单位资金证明,举办校外教学点的经常性经费来源与管理办法。

  (六)校外教学点备案(审批)表(见附件1)。

  第十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的考察与审核

  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设点单位的申请后,组织专门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在材料审核合格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第十一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申请的受理与备案(审批)

  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份受理申请,4-5月份集中备案(审批)。

  第十二条 新增校外教学点的公布

  省或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条件要求的校外教学点予以备案(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校外教学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校外教学点的管理,实行设点单位自我管理,主办学校、省和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全省校外教学点进行宏观指导、综合管理、监督检查。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高等学校教学点管理办法。

  (二)审核省外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置函授教育辅导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申请;审核省内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置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申请。

  (三)建立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制度。检查评估由省教育厅组织或委托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校外教学点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并在省教育厅教育网页上予以公布。

  (五)定期公布全省校外教学点名单。

  第十五条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内高校在本地区设置函授教育辅导站的规划和布局,受理设站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资质和条件对设点单位的办学条件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备案。

  (二)对符合任职条件的校外教学点主要管理人员履行备案手续。

  (三)协助省教育厅做好省外高校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函授教育辅导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省内高等学校设置成人教育校外学习点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初步审核(备案)工作,审核内容应包括设点手续是否完备,设点单位的资质和办学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等。

  (四)负责校外教学点招生宣传、考风考纪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教学点违规招生和违法办学行为。

  第十六条 主办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招生、教学和学籍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和检查校外教学点的执行情况。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成人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合理向各校外教学点分配招生计划。

  (二)负责组织招生工作,指导校外教学点依法进行招生宣传,规范招生行为;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工作。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专业,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类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确定教材、自学指导书等教学资料。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包括新生注册、学籍异动、毕业证书发放、毕业生电子注册等工作。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四)及时向校外教学点传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保障各项管理工作不脱节。负责每学年对校外教学点工作进行检查,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及时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撤销,并处理好在籍学生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 设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合作协议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教学、教务管理与服务工作,做好学生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

  (二)认真遴选校外教学点管理人员,合理安排校外教学点教学、招生、人事、财务等工作,保证教学设施的配备、更新和教学点各项工作的良好运行。

  (三)负责对设置在本单位的校外教学点进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校外教学点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生源组织和学籍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主办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面授、教学辅导、支持服务,做好集中教学期间学员的后勤服务和安全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建立健全校外教学点的行政、教学、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主办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定期进行工作自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及时向主办学校汇报学生、教学、学籍等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配合主办学校及时妥善解决,按时向主办学校上报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五章 校外教学点的变更、撤销与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机构变更,应重新履行备案(审批)手续,其他事项变更需及时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凡连续两年不招生的校外教学点,视为自动撤销,再招生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及其校外教学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依据其违规情节,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等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校外教学点的;

  (二)不履行校外教学点职责的;

  (三)管理工作混乱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未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

  (五)进行办学协议以外活动的;

  (六)违反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限期整改的校外教学点,在整改期间主办学校应暂停该校外教学点继续招生。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撤销的校外教学点,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招生资格,并应采取积极措施,对在籍学生作出妥善处理。

  第六章适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省外高校在我省设置的校外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河南省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备案(审批)登记表

   2. 年度 市高等学校成人函授教育辅导站备案情况统计表
http://www.henan.gov.cn/zwgk/system/2008/10/16/010101157.shtml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行为,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资、水利、交通、卫生医药、城管、工商、信息产业、电业、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等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下同)的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采购、拍卖等)中介代理机构、专职代理人、评标(审)委员会成员以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各公告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以及直接影响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资格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统一公告平台,并通过市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现场发布违法行为记录公告。
  市和各县(市)区公告部门应与公共资源交管办密切配合,确保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准确、及时、公正、有序进行。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应会同市各公告部门制定统一公告平台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有关公告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依据公告部门的决定予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公告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作出的应予公告的处理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部门(机关)。
  市级有关公告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在本部门(机构)网站公告的同时,应同时抄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波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在市级网站(http: //www. bidding.gov.cn)和现场公告,并与信用宁波网(http: //www.nbcredit.net)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中介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项目的竞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项目资金;
  (九)暂停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当事人名称(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限制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其所记录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十七条 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项目资质审查、中介代理机构选择、专职代理人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公告部门、公共资源交管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名誉、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恢复名誉或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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