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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1:15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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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修正)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328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未加盖骑缝印和涂改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人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初始、转移、变更、灭失或他项权利登记超过五个月(不含五个月)的,除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房屋现值1%至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登记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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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聘任第七届国家督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聘任第七届国家督学的通知


教督〔2003〕2号


  根据国家督学聘任有关规定,我部进行了国家督学换届工作。第七届国家督学在保持原来聘任标准和办法的基础上,本着加强力量,有所创新的原则,增聘了一些熟悉职业教育的同志以及教育督导工作的专家,并从中央有关部门增聘了几位同志担任国家督学。根据中央统战部有关文件规定,由中央统战部推荐了6位民主党派成员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列入国家督学。


  第七届国家督学共99人,聘期2年。名单如下(按姓氏笔划排序):

丁焰
于芳(女)
于玉梅(女)
马立(女)
马长冰
马有良
马钊

马叔平
马振海
王文湛
王日新
王可植
王光义
王茂根

王明珠(女)
王嘉毅
韦道昌
尹后庆
白金明
白景龙
邓渊源

冯振家
兰宏生
刘达中
刘来泉
刘炳琦
华长慧
成尚荣

毕全忠
杜小明
李世恺
李守信
李希贵
李英惠
李闻玺

李蒙恩
吴郁英(女)
沙塔尔•沙吾提
金汉杰
金学方
张少春
张凤禧

张民生
张志勇
张作功
张武升
张妹芝(女)
张茵(女)
张荣扬

陈白玉
陈玉琨
陈秀凤(女)
陈显青
陈谟开
陈德珍
周稽裘

孟凡杰
孟吉平
杨柏生
胡平平(女)
胡红星
俞恭庆
姜沛民

姚继业
袁桂林
袁晴凯
姬庆生
贾聚林
徐金山
钱一呈

高文浩
高玉琛
高维新
郭长宇
郭振有
黄介山
黄新茂

阎立钦
符鸿合
彭酉滨
彭智勇
韩清林
傅永和
傅正洪

鲁林岳
曾庆宏
温孝杰
腊寂山
董奇
靳伟才
颜振

薛喜民
魏力军







  特约教育督导员(国家督学):关三多 刘长铭 陈效逑 庞丽娟(女) 侯义斌 诸平(女)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产品,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新的城市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的城市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建设。
  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限电视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检查验收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巡视检查市政设施,发现丢失、损坏的及时修复;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三)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给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未按规定移交给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不得损坏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井盖、井壁上的标识应当清晰、可辨。
  第三十三条 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窨井设施内壁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二)应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送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存档;
  (三)应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沉降、损毁或虽然没有损坏但已影响市容市貌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三十五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按照《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六政办〔20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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