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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32:07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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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法规〔2007〕42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更好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下发《指导意见》及推进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单位、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试点地区保监局的组织指导下,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当地保险机构参加,共同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上海、安徽和山东等先行试点地区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运行模式,深化试点,积累实践经验。

  二、《指导意见》是关于推进试点工作的原则规定。各地区在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时,应当在《指导意见》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建设、运行规则、自律公约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并报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及当地保监局备案。

  三、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指导试点地区保监局的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关于试点工作的相关建议,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报告。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自2005年4月以来,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以下简称“处理机制”)试点地区,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完善处理机制,积极扩大试点范围,稳步 推进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关于“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示精神,现就下一步推进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处理机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统称“被保险人”)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既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其索赔或投诉成本。这是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也是健全保险市场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

  二、建立处理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稳步推进。

  处理机制是一种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方式,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具体实现模式。

  由于已进行的试点时间较短,覆盖面不广,案件数量较少,在人员、经费、政策、运行机制等方面还不成熟。因此,建立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处理机制是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既不要操之过急,又要稳步推进。

  (二)积极倡导,自愿参与。

  处理机制以保险公司自愿参与为基本原则,同时,倡导保险公司从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参与处理机制,并在人员、经费、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处理机制的机构建设

  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可以通过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调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在沟通协调、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调处机构应当将聘任的调解处理人员(以下简称“调处人员”)向当地保监局备案。调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为人正派,热心调处工作,具有较强的保险或法律等专业知识。调处人员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遵照有关规定秉公调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其他情形调处人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为保障调处工作的独立、公正,并进一步拓展工作,应当多渠道考虑经费问题,争取政府、公司、社会各方面的经费支持。处理机制的运行应当做到财务明晰,各地区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为从事调处活动的调处人员提供一定补贴。

  四、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

  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通过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符合当前我国国情。调处机构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既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又充分考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在纠纷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调处机构可以直接作出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裁决决定。

  五、处理机制的自律公约

  为保障处理机制的正常运行,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应签订自律公约,自觉接受处理机制的约束。

  自律公约一般包括调处机构人员组成,保险公司遵守处理机制工作程序和运行规则的承诺,保险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或裁决决定的承诺,保险公司提供支持的承诺以及违反承诺的相关责任等事项。

  六、处理机制的受案条件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保险人一方应为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方应为自然人,即个人或有一定人数限制的多名个人。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应当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案件,以适应快速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同时,为确保处理机制在程序方面不会与仲裁或诉讼产生冲突,受理的纠纷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理赔纠纷有明确处理意见而被保险人不接受,且自保险公司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起未超过6个月;二是未曾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三是不涉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四是纠纷所涉保险金数额,财产保险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人身保险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各地区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七、处理机制的工作程序

  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与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向调处机构提出调处申请。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可向调处机构提出申请。调处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权利义务。申请一经调处机构立案受理,视为纠纷双方均同意采取调处方式处理纠纷。

  基于保证处理机制的公平公正和精简高效,提高调处工作社会公信力的原则,各地区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规定, 并向监管部门备案。调处工作的受理、立案、调处程序、送达等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如果在此期间达不成调解协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调处工作,并告知被保险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八、调解的效力与执行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接受调处或调解意见或者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其仍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经调处机构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监管部门在对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合同纠纷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可以将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未按期履行超过10日的,监管部门可以认为构成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九、处理机制的信息反馈

  调处机构可以根据调处纠纷中所反映出的倾向性或普遍性问题,通过发出建议书等形式,提请有关公司在业务管理、合同条款和服务标准等方面加以改进;调处机构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以便监管部门建立、完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

  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加强对调处人员的培训,增强其调处技能,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处理机制的宣传,提升处理机制的社会公信力。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相关政策,取得相应帮助、支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处工作的指导,可以通过各种形式激励保险公司参与处理机制,探索建立将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处理机制以及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与诚信建设考评相联系的机制,以促进处理机制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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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消防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号第57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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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抽查结果。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众聚集场所。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七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九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消防艇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保障消防安全,可以对依法临时查封的场所采取切断电力、燃气供应等措施,电力、燃气等相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或者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的;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三)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结合《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京价(房)字〔
1996〕第157号)试行一年来的情况,现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各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1)保洁费;(2)保安费;(3)小修费;(4)公共设施维修费;(5)管理费。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用房,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一 |住户个人交费项目
|--|---------------------------------
| 1 |装修房屋 |元/ |20.00 |清运因室内装修而 |
| |垃圾外运费 |自然/间 | |产生的建筑垃圾。 |
|--|------|------|-------|----------|
| | | | |楼宇内公共部位及 |
| 2 |保洁费 | | |小区内道路环境的 |
| | | | |日常清洁保养。 |
| | | | | |
|--|------|------|-------|----------|
| 3 |保安费 |元/ |3.00-5.00 |1.维持小区公共秩 |
| | |户·月 | |序。 |
| | | | |2.日常巡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各项费用统 |元/ |1.00 |代为收取水、电、气、|
| |收服务费 |户·月 | |房租、卫生费等项费 |
| | | | |用。 |
|--|------|------|-------|----------|
| 5 |车辆存车费 |元/辆·月 | |看管自行车等车辆。 |
| |(自行车,三 | | | |
| |轮车,两轮摩| | | |
| |托车,三轮摩| | | |
| |托车) | | | |
|--|------|------|-------|----------|
| 6 |机动车存车 |元/辆·月 |大型 |小型 | |
| |费 | |车 |车 | |
| | | |210|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产权人交费项目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
----------------------------|
日产日清 |如住户自运,不收此项|
|费用。 |
-----------------|----------|
道路每天一清扫,垃圾每天一清运, |执行小区所在区县物 |
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擦拭一次,院 |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
内道路、庭院绿地废弃杂物及时清 |费标准。 |
理。 | |
-----------------|----------|
1.积极与派出所配合,保护小区安 |必须是封闭式小区雇 |
全。 |用专职人员 |
2.24小时昼夜巡逻值班。 | |
3.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 |
4.对小区内违法分子,与派出所配 | |
合进行处理。 | |
5.巡逻时发现火警事故或隐患、治 | |
安事故、交通事故,要及时处理,并 | |
上报有关部门。 | |

-----------------|----------|
按月查表,记数准确。 | |
| |
| |
-----------------|----------|
专用存车场,有专人看管。 |执行所在区县物价局 |
|制定的收费标准 |
| |
| |
| |
-----------------|----------|
认真检查停车证。 |专用停车场、位收此项|
|费用。 |
|收费同时发给车主存 |
|车凭证,车辆如发生丢|
|失,收费单位应按有关|
|规定赔偿。 |
----------------------------|
|
-----------------------------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 | | 2 | | |
| 1 |绿化费 |元/m ·年 |0.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区内树木、花草、 |
| | | | |绿地等的日常养护 |
| | | | |和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化粪池清淘 |元/ |0.30 | |
| |费 | 2 | | |
| | |m ·年 | | |

|--|------|------|-------|----------|
| 3 | | | |1.组织接管房屋及 |
| | | | |设备。 |
| | | | |2.办理进住手续和 |
| | | | |房屋更名、换房手 |
| | | | |续。 |
| |管理费 | | |3.计算房租。 |
| | | | |4.建立房屋管理帐 |
| | | | |册、档案。 |
| | |元/ | |5.组织房屋安全检 |
| | | 2 | |查,制定房屋修缮计 |
| | |m ·2年 | |划。 |
| |(1)一般住宅 | |2.40 |6.处理违约,办理 |
| |(2)乙类住宅 | |2.82 |房屋撤管手续。 |
| |(3)甲类住宅 | |3.50 |7.建立物业管理委 |
| | | | |员会制,定期召开代 |
| | | | |表大会。 |
| | | | |8.组织物业管理的 |
| | | | |其它费用。 |
|--|------|------|-------|----------|
| 4 |小修费 |元/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 2 |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m ·年 | | |
| |(3)甲类住宅 | |2.36 | |
| | | |3.54 | |
| | | |4.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中修费 | 2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元/m ·年 |5.42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 |7.06 | |
| |(3)甲类住宅 | |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小区共用设 | 2 |1.00 | |
| |施维修费 |元/m ·年 | | |
|--|------|------|-------|----------|
| 7 |电梯费 | |京价(房)字 | |
| |高压水泵费 | |〔1996〕第 | |
| |共用电视天 | |274号 | |
| |线费 | | | |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绿地率超过30%的小 |
①植物配置基本合理,乔灌花草齐 |区,标准可上浮20%。 |
全,绿地较充分,基本无裸露土地。 | |
②有多种树种,以落叶乔木为基干树 | |
种,有一定数量的耐荫灌木、耐荫宿 | |
根花卉、草坪衬托美化环境。 | |
③花草、树木生长正常,修剪及时,无| |
明显柘枝死杈及病虫害侵害现象。树 | |
木缺株率在4%以下。花卉缺株在 | |
5%以下。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 | |
象。 | |
④绿地整洁,无杂物,无堆物堆料、搭| |
棚、侵占等现象,设施基本完好,无 | |
明显人为损坏。 | |
-----------------|----------|
|定时清淘,保证正常使|
|用。 |
| |

-----------------|----------|
①组织房屋设备接管验收工作,保 | |
质、按期完成接管验收工作。 | |
②健全完善房屋管理的各种基础资 | |
料,台账报表、图册等符合要求,完 | |
整准确。 | |
③组织好小区房屋设备的日常管理 | |
及维修保养工作,并及时做好回访工 | |
作,回访率每月不低于1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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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完成零维修任务指标,零维修及时 |小修工程: |
率均达到100%。 |1.凡以及时修复小损 |
②水电维修不超过24小时,土建维 |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
修不超过3天。 |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 |
|养护工程。 |
|2.综合年均费用为所 |
|管房屋现时造价的 |
|1%以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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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持房屋完好率不降低。 |中修工程: |
|1.凡需牵动或拆换少 |
|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
|房的规模和结构。 |
|2.中修工程一次费用 |
|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 |
|新建造价的20%以 |
|下。 |
|3.中修后的房屋70% |
|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 |
|好或完好的要求。 |
|4.中修工程主要适用 |
|于一般损坏房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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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标准中平方米系指建筑面积。
2.大修费:甲、乙类住宅每年每建筑平方米7.56元,一般住宅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5.04元。
3.高档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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