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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1:2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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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原则上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14个专业工程类别(附表2);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丙级资质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不设丙级资质。事务所不分等级。

  一、资质标准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不少于3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二、业务范围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以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二)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建设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含二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四)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除外。



附表 1

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单位:人)

序号 工程类别 甲级 乙级 丙级
1 房屋建筑工程 15 10 5
2 冶炼工程 15 10  
3 矿山工程 20 12  
4 化工石油工程 15 10  
5 水利水电工程 20 12 5
6 电力工程 15 10  
7 农林工程 15 10  
8 铁路工程 23 14  
9 公路工程 20 12 5
1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0 12  
11 航天航空工程 20 12  
12 通信工程 20 12  
13 市政公用工程 15 10 5
14 机电安装工程 15 10  

注:表中各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是指企业取得本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


附 件: 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6/P02007060159066832776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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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

  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简称暑运)以运送学生和旅游客流为主,具有客流大、流向集中、时间性强、要求高的特点,任务繁重。为使全路暑运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安全优质地完成各项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暑运期限规定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计62天。
第三条 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要加强暑运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确保安全正点,搞好路风、站车服务和治安秩序,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条 暑运期间,按照“以客为主,客货兼顾”的运输原则,统筹安排好机车、车辆和客运能力,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切实搞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五条 积极挖潜扩能提效。要扩大列车编织,图定客车按规定满轴运行,该加挂回转车的必须加挂。客运量大的始发站或中转站,要备车底,客流积压时,及时加开图外临客。
第六条 坚持“以能定量”、“先中转后始发”、“始发站兼顾中间站”、“大站兼顾小站”的运输组织原则,中间站做到组织旅客按车厢号上车,组织旅客均衡输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旅客计划运输有关规定。各车站要按计划发售车票,三等及其以上车站要做到凭条售票。各车站、列车要密切配合,坚持验票进站、上车,防止列车严重超员。列车严重超员时,列车长必须及时发报,并注明超售客票的车站。对造成列车严重超员的站、车,要通报批评,对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
1.全列卧铺列车和全程对号的优质优价列车均不准超员;
2.全程对号的非优质优价列车在始发站每车厢准增加10个无座号;
3.其他特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20%;
4.直快列车(含直通临时快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30%;
5.直通客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
6.管内列车由各局自行规定。
7.在客流高峰期需超出上述超员范围时,直通列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管内列车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
第九条 认真做好学生运输。全路43个较大车站,要组织到校售票和办理行包承运业务;部分大站要办理学生往返票,保证学生按时返校,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要增设流动售票点,增加学生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学生乘车高峰期可开辟学生候车区,对学生购票、托运、候车、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条 加强调度指挥。
1.各级客运调度要认真掌握客流变化,及时组织开行临客,做到“有流开车,无流停运”。
(1)跨三局及其以上的临客和直达临客的开行日期,一律由铁道部客调命令公布。跨两局临客的开行日期由两局商定后报铁道部,以铁道部客调命令下达。
(2)暑运临客图内的直通临客的开行,应提早5~7天向铁道部客调请令,图外的应提早3天。
(3)暑运临客运行图前后,如因客流大量积压确需提早或延长开行日期的直通临客,须报铁道部审批后,由铁道部客调下达命令执行;直通临客仍按暑运时刻运行。
(4)加开图外直通临客由铁道部客调组织有关局定点并下达命令。开行临客所影响的货物列车由调度日班计划定点,按正点统计。分界口货物列车停运事宜由铁道部行车调度命令布置。提前或延期开行的直通临客与施工有抵触时各局要尽早做出妥善安排。
2.暑运期间,车底套用和临客车底交路较紧,各级调度要严格按列车等级组织会让,提高列车正点运行水平。因水害等因素影响线路中断行车时,要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处理好列车的停运、途中保留、折返或迂回事宜,尽快恢复列车运行秩序。
3.做好港澳师生员工旅行团运输,各局要严格执行铁道部下达的乘车计划,保证按计划旅行。

第三章 站 车 管 理
第十一条 加强旅客乘降组织工作。
车站要加强站内巡视,在候车室、天桥、地道、站台、各进出站口和通道等主要部位设岗,防止旅客拥挤、抓车、钻车、跳车和横越线路,阻止无票旅客和闲杂人员进站上车,保持站内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 客流较大的车站要抓重点,巧安排,合理分流,定岗定位,可采取凭票候车、分区截留、横向切块、纵向成行、提前预剪、专人带队、分批进站、乘降有序的组织方法。对军人、老弱病残旅客购票、候车、进站、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三条 站车密切配合,做好卫生工作。与旅客乘车有关的售票厅、候车室、行李房、天桥、地道、站台、厕所、到发线路等场地要随脏随扫,保持站容、车容整洁,使旅客有一个良好的乘车环境。
第十四条 保证站车供水。三等及其以上客运站应安排开水供应点,专人负责。全路指定的116个送开水站要根据列车密度合理安排班次和人员,保证开水供应,所需供水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加以保证。特快、直快列车要按铁道部规定编挂茶炉车,车内配置开水桶,保证旅客喝上水。
第十五条 客车给水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制,给水设备要保持作用良好,水栓流量要达到部颁标准,给水作业要坚持“人定岗、岗定栓、栓定车”,确保旅客列车列列、辆辆满水。
第十六条 搞好饮食供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饮食卫生“五四制”,把好饮食卫生关,防止食物中毒。列车饮食供应以快餐下车厢为主,尽可能出售旅客夏令需要的食品,大站要大力组织供应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食品、瓜果和清凉饮料。
第十七条 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防止旅客和职工中暑。车站候车厅、售票厅、工作室应安装电扇、排风扇或空调。餐车应安装排风扇、活页窗等防暑降温设备。车厢内要通风降温,温度超过28℃时,应开启电扇(或空调)。站、车应备防暑药品。无空调的宿营车上铺应暂停使用。北方地区所在站、车的防暑降温设备应酌情安排。

第四章 临客运行组织
第十八条 各局于暑运前3个月,认真组织调查暑运客流,预测流量、流向,分析客流变化情况,并于暑运前两个月将暑运客运量预测和直通临客开行方案报铁道部。
第十九条 根据客流需要与线路通过能力情况,确定暑运临客开行方案。直通临客和影响能力的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铁道部确定,其他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条 暑运前一个半至两个月,铁道部组织有关局和分局编制暑运临客列车运行图,落实部定直通临客运行方案。在铺画临客运行线时,基本图定客车运行时刻原则上不得变动;严格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尽力提高临客速度。各局于暑运前15天将临客时刻表(一式五份)报铁道部。
暑运期间,因客流变化和加开临客需要增印的各种票据,各局客运部门应于暑运前40天,部署有关站及时向印票厂提报客票请领单,印票厂应于收到请领单后20天内印好发出,确保暑运的客票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开行直通临客时,各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原则上单线区段按1比1停运、双线区段按1比1或1比2停运,局间分界口停运货车对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暑运期间,线路大、中修及技改施工照常进行,在线路区间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由于加开临客,个别施工天窗时间有缩短的由有关局做好相应安排。
第二十三条 直通临时快车编组,应比照图定直快列车编组辆数办理。管内临客列车编组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临客开行时,必须按规定派运转车长值乘,运转车长值乘交路原则上根据相应区段的临客机车交路予以安排。有关局要安排好临客运转车长的食宿和接送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外段停留6h以上的客车底,原则上都可以套用短途客车,套用局应按本局有关的标准支付外局乘务人员的加班工资,并妥善安排乘务人员的食宿。增开、延长旅客列车和支援外局的人员所需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支援外局车底的费用补偿,按部定办法(另行公布)清算。

第五章 机 车 运 用
第二十六条 暑运期间增开临客,应尽量使用客运或停运货车的内、电机车担当,并贯彻先跨局客车后管内客车的机车担当原则,在暑运临客运行图中加以安排;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一次连续工作时间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图上和实际执行中出现“超劳”。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在暑运开始前组织力量,对运用机车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安排计划,认真整修,确保投入暑运的机车质量良好。
第二十八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车各部位应符合出段牵引列车的有关规定;
2.机车“三项设备”故障,在本外段不得出段牵引列车,运行中“三项设备”临时发生故障,应立即设法通知列车调度员,请示运行指示,并在运行中加强了望,注意认真确认信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货运机车担当临客牵引任务,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并应提前确定临客区间运行时分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增开图外直通临客时,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在日班计划中布置。
第三十一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要严格执行干部添乘制度。
第三十二条 暑运临客的牵引定数按现行运行图有关规定办理。各局要妥善安排好新增临客驻班机车乘务员的食宿,对跨局的机车交路应优先解决,有关局要明确换班乘务员便乘客车的卧铺安排,以保证机车乘务员的休息。各局要为跨局机车的整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车 辆 运 用
第三十三条 压缩检修车,增加运用车。对进行厂、段修竣的客车,要做好回送的组织工作,及时派人接车投入运用。
第三十四条 车辆段应在暑运开始前,做好常用配件及易损配件的储备工作,保证暑运客车整备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临客车底要提前编组整备,并符合列车出库质量标准。由车辆段逐辆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为掌握临客运行情况,车辆段应派干部添乘,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清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凡因列车超员,造成车辆弹簧压死或走行部零件与车体发生顶抗、磨碰以及车钩钩差过限等危及行车安全时,列车长要会同车站及时采取疏散措施,消除后方准继续运行,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是暑运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领导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1.各局、分局、站、段分别召开暑运专门会议,传达上级对暑运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以及其他各种方式宣传暑运安全。
3.暑运前和暑运期间,业余职工教育和各种会议要增加暑运安全的内容。
4.搞好站车宣传教育,定时向旅客广播宣传,特别是列车乘务员要与旅客进行面对面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列车安全检查。
1.对“两炉、一灶、一电”及防火设施进行检查,并加强“用、管、修”工作,保证性能良好,正常使用。加强列车乘务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等的检查,促进“两纪一化”的落实。
2.加强对列车乘务人员熟知“危险品”种类等知识的教育,把好车门关,力争把“危险品”堵在车下。对可疑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包检查。建立、健全查堵“危险品”责任制与奖惩制。
3.列车上要健全防火组织,强化防火设施检查,有应急处理办法和人人熟知的防火预案与措施,并进行训练与考核,加强对吸烟管理。“不吸烟车厢”要严格管理落在实处。
4.客车上的轴温报警器要性能良好,性能不良的不准出库,严禁途中关机。值乘中乘务员要有巡回检查、登记制度,并落到实处。乘检与站检严格按标准化检查列车,防止燃、切轴。
5.列车乘务人员必须熟知和会用紧急制动阀、轴温报警器、手制动机、风表、灭火器、配电盘,遇有问题及时处理。
6.强化对行李车、邮政车的安全检查,防止超载、偏载、堆放不牢、倒坍、堵塞中间通道,禁止有闲杂人员及火种隐患,对押运人员严格管理,对可疑行包要会同有关人员开包检查。
第四十条 车站安全检查。
1.检查车站暑运安全的准备,对有关安全设施要进行全面检查,如进出站口、天桥、地道、护拦、消防、防火设施等。
2.检查暑运客流调查与组织工作准备、客流疏导方案、客票的预售与出售、旅客的候车、上下车,进出站等情况的安全措施是否健全、落实。
3.客流较大的车站必须装备对危险品的检测设施,各站要有足够的人力对所有进站旅客携带或托运的行包进行开包检查,对车站两端与检票口以外的一切进出站口派人把守检查,将危险品堵在站外。
4.车站消防设施要齐全、良好,各部门、各区域要制定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对各站行李、邮政、送货牵引车及拖车的管理要加强。要有具体的速度要求和几个单位的执行协议,共同执行,对站内平交道的安全规定必须健全、落实。
第四十一条 设备安全检查。对机车、车辆、牵引供电、给水、线路、道岔、通信、桥隧、道口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质量良好。

第八章 治 安 保 卫
第四十二条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打击的重点是,站车抢劫、拆盗路材、盗窃运输物资和严重暴力等犯罪活动。对发生的大、要案件,要由领导指挥,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暑运前,要根据刑事犯罪规律特点,适时组织不同形式的专项打击、专项治理行动。
第四十三条 严格治安管理。以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为主,客运等部门配合,大力整顿站车治安秩序。封闭不必要的进出站口,对必须保留的进出站通道,要严格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出入。认真清理闲杂人员,取缔无证摊贩,严禁围车、随车叫卖。认真维护售票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
对开行的临客要组织相应数量的警力上车值乘。对治安复杂区段要与地方政府配合,及时增加警力进行整顿治理。配合客运部门维护旅客高峰的乘降秩序,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要制定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演练。
第四十四条 严密治安防范。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中的作用。在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四十五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暑运前,各铁路公安局、处要会同有关部门,普遍开展防火灾、防爆炸、防破坏、防盗窃、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设备、管理上的隐患,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整改。对行车要害部位,要进行检查布置,严格制度,明确责任。严格铁路内部单位爆炸、放射、剧毒等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被盗事故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暑运起试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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