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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0:50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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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382号



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今年国庆节期间的假期从10月1日开始至10月7日结束,为确保“十一”黄金周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假日客运)安全、优质、有序进行,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旅游和出行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前准备,周密安排,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由于受非典疫情影响,使很多旅客将旅行计划调整到“十一”黄金周,因此预计今年“十一”黄金周期间的道路、水路客运量将大幅增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提前做好假日客运客源调查工作,一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订运输方案;二要准备充足运力,加强指挥调度,并预留备用运力,做好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成立假日客运工作机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假日客运工作。在假日客运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负责假日客运的联络、协调、宣传、统计和信息收集,接受和处理各类投诉事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9月23日前将值班电话、值班安排报部,部值班电话公路司为: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80);水运司为:010--65292673(7),传真:(010)65292638;夜间为:010--65292421。

  假日客运期间,道路客运运力安排继续坚持以客源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原则。客源地运力不足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运力支援,抽调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客运企业的营运客车参运;若运力仍然不足时,可组织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营运客车参运,也可组织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符合有关规定的非营运客车,持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见附件一),完成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运输任务;需要增加班次的客运线路,应优先安排该客运线路上的原有运输企业加班,原有运输企业有困难或运力仍然满足不了需要时,可安排其他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加班,加班车应随车携带与客源所在地汽车客运站签订的加班协议和与之相符的汽车客运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二、加强假日客运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是假日客运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针对当前假日客运安全生产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假日客运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是要落实运输企业安全责任。道路、水路客运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加班车船、正班车船、包车船和旅游车船的安全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确保监控到位;要提前对参营车辆船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船舶技术状况良好;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班次,保证驾驶员有必需的休息时间,从源头上防止超载。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驾驶员。

  二是要加强汽车、港口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汽车、港口客运站要加强站内秩序管理和旅客随身携带行包的“三品”检查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船),并要严格按照客车(船)的载客定额发售客票和检票,严禁客车(船)超员运行。

  三是要加强运输安全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假日客运期间的运输安全检查力度,组织力量深入车站、码头、企业等运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认真排查事故隐患。严禁对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分流。

  假日客运期间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报部值班室。

  三、认真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

  非典疫情虽然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目前尚未出现疫情反复,但由于“十一”黄金周期间客运量将大幅增加,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高度重视假日客运期间的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要按照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29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同卫生防疫疾病控制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协调,全面落实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继续发扬防控非典期间团结奋战、无私奉献的精神,确保交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稳定局面。

  四、加强监管,维护假日客运市场秩序

  “十一”黄金周是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的高峰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水路客运市场的管理,维护好假日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要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宰客”、“拉客”、 “甩客”、“倒客”、兜揽旅客、倒卖车船票等各种违章经营行为;要加强假日客运价格监督,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各汽车、港口客运站要明码标价,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要加强对运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依法行政,确保运政执法文明、规范、准确。

  五、进一步提高道路、水路客运服务质量

  道路、水路客运企业和经营业户要认真执行部颁发的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在全体从业人员中大力推行规范化服务,努力提高客运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汽车、港口客运站要采取多种售票形式,最大程度地方便广大旅客购票;要保持站容站貌、车容车貌、船容船貌干净整洁,保证车站、码头、车辆、船舶的服务设施齐全有效,能够正常使用;对旅客因换乘等原因需要晚间在汽车客运站滞留的,汽车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六、切实加强假日客运统计工作

  假日客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运输统计工作,从10月2日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天中午12点以前要向部值班室报送前一天的《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见附件二),10月7日报送预测的整个假日期间的数据。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

附件:一、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

   二、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一:
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
(正面)
存根联 证 明

单位: 现有(单位名称)
车型 ,车号 ,
驾驶员姓名 ,性别 ,
车型: 年龄 ,身份证号 ,
车号: 驾驶证类别 ,驾龄 年,
驾驶员: 参加 年 运输,自(起点) 至
有效期: (终点)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特此证明。
签发人:
签发日期: 签发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签发人(签字):





(背面)
说 明
1、此证明只发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参加假日客运的非营运客车。
2、本证明有效期与加班或包车标志牌有效期相同。
3、签发单位应严格审查驾驶员资格和运输车辆技术状况。
4、参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良好,达到二级以上技术标准。
5、参运的驾驶员必须是车属单位职工,安全驾驶大客车5年以上,年龄在55周岁以下。


























附件二:
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
单位: 统计时间:自 月 日至 月 日

运输方式 指标项目 数量
道路运输 投放运力 客车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人) 伤:亡:
水路运输 投放运力 船舶数:客位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人) 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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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经纪人佣金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 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成交额10,000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成交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成交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成交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 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3 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3 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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