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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6:44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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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工作,保证鉴定的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时间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和临时鉴定制度。

(一)定期鉴定是指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有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的统一鉴定;临时鉴定是指在统一鉴定之外,根据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的急需而进行的鉴定;

(二)定期鉴定的时间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确定,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临时鉴定须由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经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


二、鉴定公告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批准方可发布。

(二)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理论油供药报修技险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三、监定申请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

(二)有关单位推荐;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申请入资格;

(四)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


四、鉴定考核管理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派质量督导员巡视检查;

(二)监考人员监考前须经过培训,监考时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三)考评人员应按照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负责。


五、考务报酬

(一)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的劳务费标准,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提出意见,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审定。

(二)监考人员的劳务费标准由鉴定站提出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部门审定。
  六、鉴定统计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于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每半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
  七、鉴定工作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站外鉴定的,须向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鉴定。
  八、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实施。

                           摘自测人〔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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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35号



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港口(港航)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在加快管理体制改革,制定配套法规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港口经营管理是《港口法》调整和规范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港口法》中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部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4月15日由交通部长签署第4号令正式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各地认真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体制问题

经过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都已基本到位。但是,各地的到位情况还不够平衡,有的机构虽然成立,但人员尚未完全到位,有的人员虽然配备,但职能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地方港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还不够明确,因而使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自今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根据该法和《港口法》的有关规定,港口的行政许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且只能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快完善体制的步伐,尽快做到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能到位,把《港口法》和《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承担起来。港口管理体制还不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还不够明确的地方,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明确确定本地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合署“一门两牌”的体制(如深圳、宁波等地的体制),或者是交通局(交委)直接管理的体制;也可以是港口(港航)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独立分设的体制(如上海、大连等地的体制)。各地应当明确“挂靠”或“归口管理”的内涵。如属后者独立分设的体制,根据《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港口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应当是分设的港口(或港航)管理部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尊重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对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安排,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体制要依法做好协调和促进工作。

二、关于对现有港口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问题

根据《港口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对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现有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包括具有临时或简易投产设施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许可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应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现有企业的港口设施,应以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为标准。总体规划尚未制定、批准的,应仍以是否符合原有的港口规划为标准,港口没有规划的,不应视为港口设施不符合港口规划而不予批准。

(三)各地现有码头企业使用岸线有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交有关岸线使用的批准文件,没有实行岸线审批制度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要求企业提供岸线批准文件。

(四)已经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企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补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港口企业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分别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要在《规定》的原则下简化手续,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此项工作应当于今年年底前全部完成。各地要在抓紧做好此项工作的同时全面掌握各港口企业的基本情况,储存有关信息资料,为逐步建立港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基础工作。

三、关于《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经营许可与其它审批的衔接。《港口法》规定,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港口法》还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分别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上述港口总体规划和岸线使用批准之后进行的,要审核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人所有(包括拥有和租用)的港口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岸线;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其港口设施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是否通过验收,具备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等。因此,这三个不同阶段的审批和许可是相互关联和相互衔接的,不可相互替代,在程序上也不可相互倒置。

(二)关于经营许可的范围。港口经营许可范围要以港口总体规划为准。凡是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论其资产归属如何,也不分其经营的是“公共”设施还是“专用”设施,均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但是在港区范围以外经营集装箱站场、仓储等业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

(三)关于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问题。除已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现有企业外,新申请经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企业,应当先按照《规定》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四)关于港口设施技术标准和港作船舶证书问题。我国港口设施建设已有一系列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一般而言,港口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是在其建设过程中把握的问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许可的过程中主要应把握与其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设施的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港作船舶则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所有以保证船舶适航和进行安全作业的证书,包括港作船舶的船员证书。

(五)关于经营许可的变更问题。经营许可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资产归属产生变更,使其经营主体名称产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果经营主体名称没有变更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经营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未变更的,不需办理任何变更手续。

(六)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填写问题。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在其附后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中的第7项“设备租赁”后增加“维修业务”。为了统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填写方式,现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填写许可证时,对不经营的项目统一在其项目前的方框内打“X”,对某一项目中的某一或某几个单项不经营的,在不经营的项目文字上面打“------”。

港口行政许可是国家为了更好地管理港口,保证港口安全运行,促进港口健康有序发展而设立的行政管理手段。港口行政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复杂的行政工作,法律和相关规定赋予我们的责任是严肃的和重大的,需要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建立高素质的队伍,培养高素质的从政人员。为此,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港口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从政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要把港口管理工作的立足点放在服务于企业,服务于港口的长远发展上。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特别是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要切实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理解其内涵,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好港口,依法为港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在法律、法规的原则下,结合本地的情况,创造性地做好各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的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生产与建设的发展,发挥上海港在上海市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港区。凡在上海港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上海港实行交通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海市为主的管理体制。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经济上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与国内外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章 上海港港区
第五条 上海港港区是指上海港务局管辖的海港水域和海港陆域。
第六条 上海港的港区范围为:
(一)自牛皮礁浮标、航路灯浮与南支1号灯浮的联线,至长江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两点联线间的长江口南水道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二)自吴淞河塘灯桩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渠漕港止的黄浦江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三)绿华山(岛)南侧海域的绿华山减载设施;
(四)经批准的上海港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第七条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海港工作的法律、政策,并结合本港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上海港港区内岸线的分配使用及其前沿水域工程的建设项目;
(四)统一调度运输船舶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在港区范围(包括公共码头和专用码头,下同)内的生产活动;
(五)组织编制本局及所属单位生产财务和建设计划,督促检查港区内有关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水上运输计划;
(六)负责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负责港区非局属单位各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
(八)管理本局及所属单位与国内外的经济合作、技术交流和重大涉外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制定与港口生产建设有关的费率、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征收进出港船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有关规费;
(十)负责国内外船舶进出上海港的引航和指泊;
(十一)负责港区的消防工作和所属单位的公安保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国家或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四章 港口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由上海港务局根据全国水运发展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结合本港实际编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上海港码头建设要严格按照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岸线资源。
第十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在港区内兴建、改建码头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须报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凡兴建、改建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时,需建造陆上建筑物的,还须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上海港务局应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港口生产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港务局局长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属企、事业单位,其主管领导由上海港务局任免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经上海港务局批准产生。从事货物的装卸、储存、集疏运和旅客服务的各装卸公司和客运总站等企业是港口的主要生产经营单位,由上海
港务局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分权经营。
第十二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国家的计划对运输生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分解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经营计划外运输任务。
第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全港生产布局和码头专业分工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各企业推行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第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生产单位对承包、租赁经营的码头、库场、客运设施、大型船舶等固定资产负有按计划使用、保管、维护、增值的义务。主要生产设施改变用途,须呈报上海港务局审批。
第十五条 进入上海港装卸的船舶、车辆和货物,必须具备应有的装卸运输条件和供装卸人员安全作业的条件。因不具备上述条件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货物、设备的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上述责任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港务局所属单位需要在公共码头内设置机构、派驻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有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上海港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港区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在港区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由上海港务局依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在港区公共码头内行使交通监理权。
进入上海港公共码头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应服从上海港公安部门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立、毁坏、移动和拆除港区的信号和标志。
第二十条 港区内各单位和船舶、车辆均应遵守上海港消防规则,装有易燃易爆货物的在港船舶必须服从强制消防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区的各单位应执行国家及上海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港区内倾倒污物或施放有毒有害气体,不得污染水域或水质,不得毁损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驻港各单位及其在港船舶如发生污染或燃烧爆炸等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灾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港口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实行以收抵支、定额上交、以港养港的财务管理制度。按国家核定的基数,定额上交,以港养港资金由财政列收列支。
上海港务局所属企业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由上海港务局集中,纳入以港养港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进行港口建设、改造等所需资金,除国家政策规定的来源以外,可通过向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或利用外商投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港务局管理所属单位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及其各企业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体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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