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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3:2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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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大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19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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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免职案点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此案处理时间之长,涉及的程序之多,实属少见。就案情本身来说,并没有那么的复杂,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人为因素却是极其复杂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第一,单位管理的人为因素问题。

宫秀丽任职,按聘任合同之约定为期一年半。由此,聘任单位应当以受聘者一年半的业绩进行考核,决定其任免。单位在聘任合同生效一个月前制定半年期完成利润考核标准,并以此决定任免。如果可以从法理言之的话,如果聘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前边规定的按照半年利润考核指标决定免除宫秀丽的职务,应当属于无效之举:因为后边的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边考核决定的。
对于1992年利润核算标准,双方形成了争议。事实上翌年2月确实有6万元的进账且足以实现2万元的利润考核指标,可见,免职宫秀丽的要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单位否认宫秀丽所言之核算标准的话,那么,专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之后,领导毅然决定免其职,不能不让人置疑;另称宫秀丽没有将主要精力放在海南公司,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成莫须有之嫌。再者,免职后按理应适当安排工作,单位将其按照所谓富余人员处理,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凡此种种,不能不说是人为地把事情复杂化了。

第二,仲裁和诉讼中的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应当是考虑到了时效的问题,该案发生至第一次申请仲裁,历时多年;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案,在时效上是采取了变通灵活态度,然而,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却采用了一种极其刻板而简单的方式: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方无力举证单位方应当做无过错举证的原则,仲裁庭不可谓不知。当然,也许在审理过程中另有其他情节。实际上,如果仲裁员能够对此案更细心更责任感地审理,笔者认为,此案不会是简单的驳回。因为工资减发或医疗费用之类的事项,并非是那么难查证。但是,二次仲裁还算是具有一定的素质,如果在第一次仲裁时能够是这样的话,此案应当更能令人欣慰。同一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出现两个迥异的结果,除有申诉人的责任,还应当有更多的启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仲裁未审的内容本院亦不审理,这其中实则有法理认识的模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作为一宗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根据仲裁的内容确定审理的议题。仅仅根据仲裁与否的议题而简单驳回,除有其他难言之隐,难免令人置疑法官的法律素养。第一次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因仲裁未审理事项作出驳回处理,而对第二次起诉作出的判决,则令人莫名其妙。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无道理。

第三,执行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则有其特殊。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则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有误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则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即裁决书。如果不认定裁决书的效力,那么,此案便完全是一场法律的游戏,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法律的精神便被亵渎。如果不能执行裁决书的话,此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对于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异议,可以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如果是权利人一方要求不执行即放弃其权利请求,则另当别论。

第四,申诉人问题

此案历时之久,首先应该说申诉人有责任。按照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此案显然是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尽管有其合理的理由。作为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常识,当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想到的是依法处理,用法律来维权。当协商或调解不能奏效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当然,仲裁和诉讼都是比较专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对不懂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咨询。如诉状的切入点、证据搜集等等。分析本案,除仲裁机构、法院人员的素质等原因,此案经历了这么多的周折,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切入角度不尽合适有关系。比如,如果当事人从用人单位免其经理职务作为切入点而提请仲裁或诉讼,就很难不被驳回。

附:案件
宫秀丽案件

第一,根据合同任职期为一年半,

1992年,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聘任本单位职工宫秀丽为其下属的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31日。当年5月,中电湖北公司作出规定:“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2万元人民币,完不成其经理免职。在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条件下,其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照发,浮动一级工资。”

第二,回湖北处理业务是经批准的。

当年6月至8月,宫秀丽报经中电湖北公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海南中信工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此后,宫秀丽经常回湖北处理业务。

第三,1992年完成任期指标,宫只是半年的工作。

到了1993年2月,中电湖北公司以“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未完成1992年经营目标,且宫秀丽工作中电并未放在海南”为由,免去了宫秀丽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四,工作未放在海南的证据不足

显然,免去宫秀丽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负责的海南工贸发展公司没有完成1992年的经营目标。据中电湖北公司财务部于1993年3月5日提供的审计意见称,海南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营业收入27332.07元, 扣除成本、税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利润额为3835.57元。这就是说,海南中信公司离完成目标还远着呢。
可是,宫秀丽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公司财务部审计意见不公平,强调1992年营业收入应当包括1993年2月到账的另一笔收入6万元。而且后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宫秀丽于2000年8月还为此向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作过咨询,该会计学会复函称:“由于当时处在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的过渡时期,两种原则在会计计账中都可以进行财务处理。所以,如果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此笔经营收入6万元则应记入你公司1993年损益;如果按收支相配比原则要求,则应记入1992年损益。”

第五,关键是93年2月收入的六万元是否属实。

这个“两可”的答复还是让争议双方扯不清。后来,宫秀丽向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该办于2001年9月5日致函中电湖北公司,指出该公司对宫秀丽的问题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审计程序不符合国家制度规定”。中电湖北公司不予理睬。宫秀丽又向湖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求助。2002年2月25日,省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给省总工会复函说:“按照当时(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外贸企业 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外贸企业会计核算应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将会计核算期间(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期间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入(包括应收帐款)和费用(包括应付未付)计入当期核算。根据来函所提供的材料,6万元经营收入应计入1992年会计核算。”
这两个权威的结论,实际上表明中电湖北公司在这一场劳动争议中输了理。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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