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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8:50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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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赤几方提供。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司机)等由赤几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道几内亚政府要求,在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八十八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员往返赤道几内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入赤道几内亚时,赤几方给予行李免验。中国医疗队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免收各种捐税,并给予提取和运输的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律,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即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振 潘         马塞利诺·恩圭马翁圭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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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18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当前实施《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转变职能,积极推进全面依法治教
(一)贯彻实施《教育法》,是保障和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件全局性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教育法》的实施作为一项根本任务,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解决《教育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落实《教育法》的各项措施。要把贯彻实施《教育法》,依法治教,作为考核教育行政干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工深入学习《教育法》,完整准确地理解《教育法》的精神实质,树立全面依法治教的观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教育法》列为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并作为“九五”期间教育行政干部和校长培训的重要内容。同时,要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教育法》,推动全社会形成依法治教的法制环境。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适应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教育法制工作。要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逐步转移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管理教育,依法行政,提高宏观管理水平,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实施《教育法》,同实施《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密切结合,同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密切结合。要充分运用《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本世纪末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以《教育法》为依据,努力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四)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拟定教育事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并列入当地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积极拟定和落实达到规划目标所应采取的政策措施,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真正落实。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拟定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面积、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基本办学条件标准,为逐步实行按标准和定额拨付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教育的财政拨款实现“三个增长”提供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做好教育经费需求测算的基础上,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逐步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教育经费支出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国家教委与国家统计局已经实行对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年度统计公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统计公告制度,向社会公布。
(六)根据《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中央已从今年起增拨了义务教育专款,各地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凡未设立的,应尽快落实。
(七)各地应当针对当前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教育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办法,加强管理,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保证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八)教育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资款项只能用于本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建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集资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等有关部门,以《教育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对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或举办校办产业,逐步落实优惠政策,并加强监督和规范。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教师工资水平监控机制。要以实施《教育法》为契机,对拖欠教师工资问题进行检查,并督促有关地区尽快兑现。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规划。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减少民师数量,实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师问题的目标。
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是贯彻《教育法》、《教师法》的重要内容。要抓住当前贯彻去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职工住房会议精神的有利时机,多方筹措建设资金,积极推进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十一)要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地方政府的统筹,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积极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高等教育要逐步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行政管理、以省级管理为主的体制过渡。当前,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着重搞好: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结构、布局调整的规划;研究解决体制改革中的若干重大政策;积极而又扎实地推进以“共建”和联合办学为主要形式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和教育质量。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由试点阶段向推广阶段发展,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完善配套政策,使改革得以健康地进行。

三、依法加强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学校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
(十二)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法》确立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原则。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其依法获得的收益和筹集的资金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对以办学为名,直接或变相地利用办学赚钱牟利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和规范。同时,要采取措施保护举办者的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十三)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教育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加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保证党对学校教育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要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和办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今后在依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或登记注册时,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发给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上注明具有法人资格。对《教育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逐步核发。
(十五)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实行“一校一章程”。《教育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凡未制定章程的,应当逐步制定和完善学校的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十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对学校财产和办学经费加强管理,提高校产和资金的使用效益。面向社会举办的校办产业,应当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检查,坚决制止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学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进行合作办学、转制试点及学校终止时,要认真核查学校资产,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继续办好所办的中小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时,确需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平稳过渡,防止教育资源的流失,不得减少教育投入,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

四、重视教育法制工作,抓紧制定《教育法》的配套法规,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
(十七)为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国家教委拟定了《教育法》的主要配套法规计划,并抓紧进行调研起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要以《教育法》为依据,加强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规范和调整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十八)国家教委正在进行教育法规的清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对现行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对与《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有关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机构改革,加强教育法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教育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或承担此项工作的人员,负责有关教育立法、执法的归口、指导和服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也负有按照职责权限履行教育行政执法的职责,依法查办教育违法案件。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有权建议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派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监察、审计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查办有关的教育违法案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育法制队伍建设,充实教育法制队伍,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的素质。凡履行教育执法职责的专门人员,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职能机构,要依法做好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本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完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则。对《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并根据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逐步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重新组建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把有关的教育争议纳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大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法规执行情况的行政监督职能,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对重大案件的查处适时曝光,扩大教育执法活动的影响。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09〕42号


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
  (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
  (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人民警察证皮夹和内卡可依据上述情形分别申报制作或换发。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配发给人民警察时应登记造册,经人民警察本人签字领取。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应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人民警察证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遗失的,还应及时在《浙江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须提供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换发、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由省厅政治部统一负责销毁。
  第十四条 需要销毁的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并经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于领取或者换发证件时一并送交省厅政治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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