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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0:21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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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第十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100%。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三条 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移期间参保人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保人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和待遇计算办法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外的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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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正义的内涵
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但是很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问题,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种平等的正义观。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在受同一法律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他的理论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 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但却不配称为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效果和作用。[2]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3]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法作为分配正义的保障工具而发挥其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把正义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把正义原则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并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分配权利、义务,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精神和法的核心思想。
2. 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所确认的分配正义原则时,矫正的正义开始发挥其作用。法律保障和实现矫正正义,一般表现为法律中的惩罚犯罪或给受害者赔偿损失。法律通过这两种形式实现矫正正义,以弥补分配正义被侵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律与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以上所论述的只是对正义与法,法与正义的关系的简单理解。每个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时代的立法者们对同一现象的理解也不同。正义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正义影响法律的制定,法律反映时代的正义观念。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应对正义与法律的这种关系给予重视,使法律更加适应当今的正义观念。

注释:
[1] [美] 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5页。
[2]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3页。
[3]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4页。
[4]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0页。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须取婚育证明。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
  (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 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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