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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8:25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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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53号


  现发布《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参与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走访和书信、电报、电话等形式,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途径,是国家行政机关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的一个窗口,是国家行政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接受群众监督,为群众排忧解难,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的一条渠道,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一项长期的群众性的政治工作,是领导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应尽义务和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分析、研究和督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重视信访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信访工作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基层或者当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信访办公会议制度,领导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或者领导约访人民群众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度,评比表彰先进制度和其他业务工作制度。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信访人与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负有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的责任。
  信访人到接待室走访,应当自觉遵守接待制度,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处理、热情接待,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向国家行政机关咨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书信应当投给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到处乱发。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有关规定,维护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行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在病发期间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由亲属、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由其亲属代为反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走访中滋事哄闹,破坏公私财物,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机关所在地滞留露宿;
  (二)不得伪造文件和材料,造谣惑众,以走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不得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实,蓄意巫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等有碍公共安全的器物到接待场所;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者婴幼儿舍弃在接待机关和单位;
  (五)不得在走访中张贴大小字报,散发发传单,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不得挑动或者窜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阻塞交通。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市、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量大的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街道都应当设立来访接待室。
  国家、省属大型企业或者万名职工以上企业要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需要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理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负责人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本级机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监促、检查办理情况;
  (四)直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协调有关信访问题;
  (五)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调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事业性强,有一定的法律、经济、文化、科学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信访工作队伍既要相对稳定,又要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对无口可归事项复议协调、作必要的取证以及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发生分割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为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信访人刁难、岐视和打击报复,不得对信访事项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顶拖;
  (二)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擅自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
  (三)不得丢失、隐匿、擅自销毁和伪造信访材料;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分级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责任制。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和性质,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内容和性质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受理。走访的受理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有秩序地进行,除特殊走访以外,一般直访都应当在当地逐级反映。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部门对越级直访,除揭发、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重要情况反映和批评建议,重大突发性事件等特殊走访外,应当引导走访人到应当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叉信访的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需要联合处理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派员参加;
  (三)对两个以上行政区或者行政区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都有处理责任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或者最先接待来访的行政区或者部门受理,有关行政区或者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受理有争议的信访事项,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四)对已合并或者分设的责任归属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或者分设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五章 办  法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事求是,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说明或者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各类信访事项办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对于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当听取、采纳,并给予鼓励;
  (二)对于信访人的申诉,应当调查、核实,明确性质,正确处理,处理意见要同申诉人见面;
  (三)对于信访人的求决,应当弄清情况,妥善处理;
  (四)对于信访人的揭发和控告,应当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揭发、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出现的集体走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超前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已发生的集体走访,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过问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各司其职,把群众稳定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秩序,防止发生新的事端。对集体走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进行劝阻。
  第三十三条 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应当予以查处;对内容空乏,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留存待处。
  第三十四条 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治疗。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实事求是帮助解决。对妨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秩序,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现走访者患有严重传染病,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近亲属接回,并向所在地的卫生部门报告。确实需要解决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反映:
  (一)有较大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二)反映一定规模的群体意愿的要求;
  (三)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要情况;
  (四)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
  (五)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其它认为有必要反映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努力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对责任归属单位直接受理的信访,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七日内向承办部门和单位转办。上级行政机关向承办部门和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相应手续,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议要求,上一级机关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复议予以纠正;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复议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承办单位和上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上报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结。对事实清楚,办理恰当的,应当表明同意结案的意见;如认为事实不清,结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还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单位帮助重新处理。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由信访人所在地区、单位负责带回,或者由民政部门规定给予收容遣送,由所在单位进行严肃批评直至作出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规定和有其它违纪违法的行为,应当相应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
  第四十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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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3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行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第三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同行业企业达到十家以上,应当以行业为主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参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水平或者工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支付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最低支付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协商。

第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企业方生产经营状况;

(二)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率;

(七)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方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不能兼任。协商代表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人。具体回避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行业、区域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行业、区域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担任。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行业协会主席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上述组织的,由企业共同推荐产生;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推选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天,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职工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由每个企业推荐一名,行业协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第十七条 列席代表在协商期间具有建议权,可以在休会期间与正式代表交换意见。列席代表在正式协商时只能听取意见,不能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陕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5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对方协商代表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协商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行业、区域,所在地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提出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上级工会可以代替本级工会提出要约或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企业方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职工方应当向企业方协商代表提供职工方协商意向。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企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每年至少协商一次,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协商双方代表名单;

(三)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企业名单及认可协议;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白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审查意见书,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规定期限内协商双方未收到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修改意见,并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工资集体合同不能生效。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对审查意见无异议的,应当经协商一致后修改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审查;一方或者双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要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认可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告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

对不良信用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小组,对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第三十七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提请本方上级进行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方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方提出的协商要约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恢复并补偿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和补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企业方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擅自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规方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二)阻挠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持证情况、生产条件、人员管理、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原料管理、仓储管理以及产品备案情况等。
  (二)检查重点
  1.化妆品原料。重点检查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的采购、验收、储存、使用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所使用的原料是否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品质保证证明材料。
  2.生产全过程。重点检查生产的化妆品是否在行政许可的生产项目范围内,是否按照批准或备案的配方、工艺组织生产,生产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批生产记录是否完整有效,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是否进行卫生质量监控,是否使用禁用组分、未经批准的新原料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
  3.化妆品标签标识。重点检查化妆品标签标识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有套用批准文号或备案号以及虚假、夸大宣传等行为。

  二、开展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化妆品经营企业销售化妆品的进货渠道、标签标识、产品合格标记、仓储条件等。
  (二)检查重点
  1.国产化妆品是否由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2.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以及进货台帐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等。
  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是否真实、有效。
  4.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5.化妆品是否在使用有效期内。
  6.化妆品的储存条件是否与标签所标示的条件相一致。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监督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产品卫生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抓好工作落实。加强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与预判,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二)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化妆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使用安全;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请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日常监管工作总结报国家局食品许可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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