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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24:11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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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 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机关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 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六条 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 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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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2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和核算。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税务部门按规定征缴。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
  第5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市、县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本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5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48个月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发给直系亲属8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七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政府
  第126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

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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