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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6:28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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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4〕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许可原则)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二)拥有或者租借100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5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主管部门公示许可材料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申报材料要求)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简易审查程序)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一般审查程序)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和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效力范围)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保持库存量要求) 粮食收购者在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现有仓容量的30%,歉年冬令春荒期间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现有仓容量的20%。

第十五条(上下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内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跨辖区收购要求)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粮食收购条件的处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保持库存量要求的处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歉年冬令春荒期间粮食最高库存量高于现有仓容量2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批粮食收购者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时限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经审查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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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州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顺应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广覆盖,确保城镇从业人员老有所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本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养老保险扩面工作,要制订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养老保险扩面

第四条 扩面对象。下列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户口关系在农村的城镇务工人员),包括各类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从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

1、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非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8%缴纳养老保险费。

4、单位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当期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的,按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

5、非单位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全州最低工资之间自行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个体参保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薄到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参保个人基本情况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信息输入电脑,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打印个人帐户卡,并在每年的5月份将个人帐户卡及时发放给参保对象。初次参保的单位,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门服务,也可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非单位从业人员可按季、半年缴纳,也可一年一次缴纳。每年的4月至次年的3月份为一个缴费年度,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本息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参保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分段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即: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与无用人单位时段参保本人缴费总额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户口关系在农村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职工本人申请,也可将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参保对象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承额分段计算,累计继承。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继承额为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用人单位缴费的时段,继承额为参保人本人缴费总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继承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保底。

参保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审批退休时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州最低工资80%的,按80%发给。往后,若上级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责划分。

(一)扩面新增的参保对象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及参保人员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征收。

(二)吉首地区未参保的各类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州本级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参保人员在州、市参保范围内交叉就业的,或参保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转移。自谋职业和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参保可在州、市之间自主选择。

(三)工商、交管、公安、民营企业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征缴机构做好对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须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续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身份置换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今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就业都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单位重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由参保职工本人到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掌握身份置换职工的基本情况及就业信息,积极宣传养老保险政策。

第十三条 具备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69号)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力度。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必须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或拒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监察手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有缴费能力而拒缴或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实施强制征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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