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目标管理工作,使目标考核更加科学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目标考核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一)市辖三县四区及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与市政府签定的年度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岗位主要职责履行情况;
(三)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劳动安全、廉政建设情况;
(四)市政府追加给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办理情况。
三、考核组织
对全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目标考核,市目标考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目标办、督办室,市人事局、劳动局、监察局、统计局、审计局、计生委、综治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若干个考评组,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市目标办负责编制计划、下发通知、汇总材料及做好日常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各相关秘书科室配合考核。
四、考核计分方法及等次划分
(一)计分方法
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各奖励加分不得超过10分,即总得分在110分以内。
总得分的计算公式是:
总得分=年度目标任务得分+岗位工作标准得分+奖励加分-惩处扣分
1、年度目标任务得分的计算公式是:
年度目标任务得分=(量化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年度目标任务占总考核分的百分比
量化目标得分的计算公式是:
量化目标得分=该项目标的基本分×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完成任务百分比达不到80%的,该项目标不计分;超过120%的,按120%计分。
定性目标作出“完成”、“基本完成”和“未完成”三种评价,并分别按该项目标的100%、80%、0计算得分。
2、岗位工作标准得分的计算公式是:
岗位工作标准得分=各项岗位工作标准基本分之和×岗位工作标准得分占总考核分的百分比。
3、奖励加分
部门(直属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加分:
(1)获得国家级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部)级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厅)级表彰的加2分;上级部门没对所属下级部门设立表彰项目,但其工作在全省同行业或部门考核中名列前三名的,分别加3分、2分、1分; 工作位次在全省同行业或部门考核中比上年上升的,每上升一个位次加 1分。各项奖励加分,以最高分为准,不重复加分。
(2)各分管市长对所分管部门(直属单位) 的工作进行评价时,可选择成绩显著的1-2个部门(直属单位) 分别加1-2分。
(3)部门(直属单位)目标管理工作有创新、 成绩突出的,可由市目标考评领导小组加1-2分。
(4)凡年中承担市政府追加目标任务的,每承担1项加0.5分,最高加1分。
4、惩处扣分
部门(直属单位)除未完成目标任务被扣分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扣分:
(1)有被国家、省(部)、市(厅)通报批评的,分别扣5分、3分、2分;工作位次在全省同行业或部门考核中居后三位的,分别扣3分、2分、1分; 工作位次在全省同行业或部门考核中比上年下降的,每下降一位扣1分。 各项惩处扣分,以最高分为准,不重复扣分。
(2)领导班子不团结或廉政建设出现问题,视情扣2-3分。
(3)违反市政府《关于严肃工作纪律的若干规定》(蚌政〔1998〕105号)出现问题的,视情扣1-2分。
(二)等次划分
根据综合考评,确定“优胜”、“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获全市目标管理工作前10名的单位评为“优胜”;获全市目标管理工作11 -20名的单位评为“良好”;名次在20名之后但完成80%以上目标任务的单位评为“合格”;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下的单位评为“不
合格”。
五、考核程序
(一)县(区)、部门(直属单位)自我考核。县(区)、部门(直属单位)按本文计分办法及等次划分,先对本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岗位主要职责履行情况和目标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自测和评价。自评情况报市目标考评小组进行复评。
(二)市目标考评小组对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自评情况,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察看等形式,按照考核标准分别进行复测和评价,并在组内推荐1个优胜候选单位、1-2个良好候选单位。
(三)市目标办将各小组复评情况进行整理,并分别征求分管市长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报市目标考评领导小组初审,拟定各县(区)、部门(直属单位)的考评等次。
(四)市目标办将考评领导小组拟定的考评等次报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审议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分别对目标管理优胜、良好单位予以表彰。
六、考核形式
目标考核采取部门(直属单位)季报、跟踪检查、半年检查、重点督查、年终考评等形式,自下而上、上下结合进行。
七、奖惩
(一)奖励
1、综合考评前10 名的单位获目标管理优胜单位奖,奖金可在当年市目标人均奖金基础上增发20%。
2、综合考评11-20名的单位获目标管理良好单位奖,奖金可在当年市目标人均奖金基础上增发10%。
3、综合考评为合格的单位, 奖金按当年目标人均奖发放。
奖金的发放,根据部门(直属单位)目标考评等次,按照部门(直属单位)在编人数核定金额。
所定奖金数额,属市财政供给的部门(直属单位)列入预算,由市财政拨给;不属于市财政供给的部门( 直属单位),按核定的额度,由部门(直属单位)自行列支。
各部门(直属单位)所得奖金,根据每个公职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按贡献大小,拉开档次分配。
党群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奖金按当年目标人均奖发放。县(区)可根据各自的财力情况,确定奖金额度,但不得超过市级奖金额度。
(二)惩处
1、对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单位, 扣发当年目标奖金,视情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处分。
2、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单位,一经发现,取消其评奖资格,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3、 对出现计划生育违纪问题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较差的单位,均实行一票否决权,取消其评“优胜”、“良好”单位资格,并扣发该单位当年人均目标奖金20%。
八、其它
(一)市政府分解下发的年度目标,一般不作调整,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御的因素需调整的,由市目标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系统各目标承办单位。
(三)本办法由市目标办负责解释。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职务身份不相符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一种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4.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
5.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6.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9.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0.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4.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扰、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的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