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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1:58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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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和企业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和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债务的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协定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
  在缔约双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一方有效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建立的企业和公司;
  如果该自然人、企业或公司依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被授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在其领土内的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义务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下列事项已提供或将向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优惠:
  本协定签字前,该缔约一方参加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规定了该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的生效的国际协定;
  根据国际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的协议;
  根据就边境贸易达成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类似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的条件下,为公共利益并按法定程序采取的这种措施除外。
  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按采取或宣布征收决定之日前一天投资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应是可以兑换的并可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自由转移。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投资所在地的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偿损失的措施或其他相应措施时应向该投资者提供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完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与投资有关的如下款项: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所进行的支付;
  (四)对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和管理经验所作的支付;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按缔约一方的法定额度获得的对完成在该国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第四、五条所述款项的转移应按转移之日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现行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自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以下列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后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经缔约双方同意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与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活动和出席仲裁程序有关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有关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有关征收款项的任何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之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各自的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规定、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必要时,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进行会谈:
  (一)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投资机会的可能性问题;
  (三)解决与投资有关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对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比什凯克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相应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协定终止后,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伊马那利耶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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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重大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全面总结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特别是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适应新时期、新阶段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促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发展方向的根本保证。修订后的律师法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它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为更好地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律师是促进依法治国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担负着重大责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职业使命,完善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丰富了律师执业的内容,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自觉地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实现律师工作法制化的重要依据。修订后的律师法充实了律师执业许可和执业行为规范的内容,强化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管理措施,调整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完善了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这将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建设,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
  总之,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健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为广大律师依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为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和完善。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修订后的律师法,必须抓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律师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律师依法执业能力,强化律师执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推进律师工作法制化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律师管理干部和广大律师认真学习修订后的律师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律师法宣传活动;三是认真做好律师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依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制定修改相关配套行政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四是通过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大力推进律师工作的改革和建设,实现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活动,使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法修订的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坚持律师工作正确的发展方向,提高贯彻落实律师法,依法开展律师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二是通过组织开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这部法律的社会氛围,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律师制度,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三是通过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在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四是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继续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党的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提高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水平。五是规范律师执业活动,提高依法执业和依法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为明年6月该法正式实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列入当前和2008年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通过加强教育和引导,把律师管理人员和广大律师思想认识统一到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司法部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熟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立法原意,增强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司法部将举办律师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骨干力量。此期培训班培训结束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律师法培训,2008年4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等骨干律师的培训。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到明年6月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律师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律师法宣传提纲,各地要制定律师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律师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律师法与宣传律师制度、宣传律师队伍中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计划在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前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对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作出全面部署。2008年6月1日前后,司法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陆续出台律师法的配套规章,对已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并就修订后的律师法中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工作职责调整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律师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做好本地实施律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律师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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