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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5:31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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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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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外交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航总局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经营秩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并已经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特制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包括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商会依据本规范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良好信誉。
第五条 企业须按照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不得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时,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业主资信等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以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承包商会的协调规定,自觉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九条 企业对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如有异议,自协调通知书送达10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全面贯彻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十一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承包商会举办的外经贸业务培训,取得国际经济合作企业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合同,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须负责及时交涉、解决。
第十四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向外派人员乱收费,加重外派人员的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和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3、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4、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外派劳务人员;
5、其它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1、假冒或擅自使用其它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2、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它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它企业的信誉;
3、以低于工程、劳务成本价或以降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的做法对外报价,排挤其它企业;
4、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5、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承包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承包商会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留会察看的处分;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撤销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开除会籍的处分;
5、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有义务向承包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承包商会对反映真实情况的企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承包商会对违反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第三章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0年1月13日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



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建城[2001]2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计划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六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导思想,提倡自修门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围圈占用或开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不准摆设摊点,不准堆放物资、器材、垃圾、余土、废渣,不准砌筑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凡因管线施工,或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碍交通的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开挖修复费,方可占用开挖。占用(开挖)期间,要保持占用(开挖)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扩大范围,期满后应立即清场。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开挖)手续。城市主要道路的开挖、施工,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九条 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管理。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建筑,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应经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拦,白天挂红旗,晚上挂红灯,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开挖地段,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道路、路肩、路基边坡上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搭盖棚屋及修理等作业,违者没收材料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按照赣建城[2001]28号文件执行,占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挖掘修复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涵构筑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不准堆放物资器材,摆设摊点,装置设施,不准任意开挖和损坏、改变桥梁设施,进行炸鱼等危害桥梁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缴纳补偿费后,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统应实行分流制,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二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三十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者限期纠正,并予以罚款。如由此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坏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1、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
2、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3、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4、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肇事者应主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按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媒体实行公开投标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严禁偷盗路灯器材,因偷盗路灯器材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电死亡者,由本人负责,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壹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开、改通道口和改装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种物资、废弃物的;
4、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擅自通过市区桥梁、涵洞的;
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场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9、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四十条 车辆上人行道、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及其他行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损坏者赔偿损失。如因此造成人身伤亡者,由损坏者承担全部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偷盗市政设施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殴打、谩骂管理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对有关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衣着整齐,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此规定适用于宜春规划城区范围内,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市 市政设施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各县(市、区)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22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宜春市城市道路占用及挖掘修复费用标准

  项  目 
单 位 费用标准
沥青路面 平方米 410 元
水泥砼路面 平方米 340 元
彩色人行道板 平方米 210 元
广场砖人行道板 平方米 430 元
普通人行道板 平方米 108 元
水泥砂浆抹面人行道 平方米 64 元
土质人行道

平方米 45元
路沿石 米 96 元
Φ 500 以下下水道 米 1152 元
Φ 600 — 800 下水道 米 1456 元
Φ 1000 — 1500 下水道 米 3136 元
排水管涵接入
城市排水管网 处 8000 元 Φ 500 以下
处 15000 元 Φ 600 — 800
处 30000 元 Φ 1000

50000 元
Φ 1200 — 1500


方(圆)形检查井 座 4249 元
雨水井 座 859 元
不锈钢扶手栏杆(柱) 米 545 元
砼扶手栏杆(柱) 米 256 元
钢管扶手栏杆(柱) 米 321 元
汉白玉等石材护栏 米 3320 元
管线过桥
(含人行地道、天桥等) 米·天 1 元 超过 10 年
以 10 年计
在人行天桥搭钢结构便桥 平方米 2000 元 混凝土结构参考 钢结构
在人行天桥搭木结构便桥 平方米 1500 元
改造人行道 平方米 80 元
石材路面 平方米 769 元 石材包括麻
石、花岗岩等
石材人行道 平方米 550 元 石材包括麻
石、花岗岩等
余土堆放 米·天 10 元
超重车、履带车过桥或
进入市区道路维护费 米·次 60 吨以上: 0.2 元
60 吨以下: 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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