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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1:56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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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
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的《海关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二○○○年十一月十日海关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
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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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近日发布了全面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并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程序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这对于规范侦查办案程序,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据悉,2012年12月22日,来自公安部、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法学专家、律师等在北京市公安局和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上,就刑讯逼供的防范进行了深入探讨(见2012年12月24日重庆法制报转载新华社报道)。表明刑事侦查的最高主管部门已经对刑讯逼供问题引起高度重视,预示着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反制工作将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

  在笔者看来,刑讯逼供作为非法办案现象产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应致力于侦查环节的防范与反制。而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表明了防范与反制的艰巨性和长期性。笔者现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并望专家、学者与同行赐教。

  一、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立足点:努力提升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

  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可以在侦查人员身上发现三种不正确的执法理念:

  一是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是一种以我为是的官本位主义。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可以随便动用公权处置私权领域的人和事,主要表现即为老子天下第一,我想怎么着就怎么着,我怎么着都是正确的,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改变这种理念,就是要变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变官本位为民本位,变想怎么着就怎么着为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公安机关本身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就侦查而言是司法机关,就治安等管理而言又是行政执法机关,但两种职权不能混用,不能在侦查的司法之中动用行政管理的命令手段去对待当事人。

  二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制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刑事诉讼原则,即在审判机关对被控告的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就将其视之为犯罪人。只要被控告之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以有罪论之。这在欧洲中世纪最为典型(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310页)。中国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可以在《唐律疏义•断狱》中找到记载,其“疑罪”条中即有“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的规定即属有罪推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上有罪推定的历史相当长,因而对以后各时期刑事侦讯影响至深。时下最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把嫌疑人当作犯罪人,认为不供述罪行就是拒不认罪,于是随便训斥甚至施以拳脚;二是只搜集有罪证据,对无罪的罪轻的证据不予搜集。为遏制有罪推定观念的蔓延,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遏制作用,但并未根绝,以致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不断发生,极大的损害了中国司法之形象。

  三是轻信口供。口供在罗马法中被称为“证据之王”。在欧洲中世纪后期,被告人的口供被法定为完全证据,成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得定案,因而取得口供多系严刑拷打之结果。即使在中国,被视为“青天”的包公海瑞,也同样不乏严刑逼供的作法。我国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专项整治,在初期及中期阶段亦不乏其例,以致后来纠错的案件较多。虽后经长时间整改,情况大有好转,但仍然时有发生。办案人员轻信口供,行动上就会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搜集查证,认为只要嫌疑人开了口就万事大吉。事实上,嫌疑人口供往往是有水分的,甚至可以误导办案人员促成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件,庭审时主要是以赵作海在公安侦查阶段形成的9份认罪杀人的口供笔录定案的,结果是所杀之人又奇迹般地回到了离别已久的家中,令国人十分震怒。

  空间的距离从来就不是问题,观念上的距离最为可怕。上列问题,反映了三种错误的观念,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所以,防范和反制刑讯逼供,必须整顿办案思想,重树正确的办案理念。不如此,再好的防范措施皆无济于事。

  二、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着力点:创新行之有效的制度防控机制

  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大修,各级公安机关都在采取措施,改革侦讯制度,强化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的力度,这是值得称道的。笔者认为,综合全国情况,以下制度机制,应作为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的着力点:

  一是隔离讯问机制。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在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上介绍,为严格防范刑讯逼供,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建立完善了提讯、提解、讯问室物理隔离和换押等制度机制。被羁押人被提训前后和押解出所及送返看守所时,严格实行体表检查制度。笔者认为这些制度设计有较强的适用性。实行审讯点的物理隔离,可以防止侦训人员与被讯问对象的直接身体接触,比如安装玻璃墙、设置视屏讯问装置等,既能让侦讯人员看得见被讯问对象的表情和情绪,又阻却了双方直接的身体接触,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提解制度的优化及返回体表检查有其制度的适用性,但笔者认为应当以就地讯问为原则,以个别异地提讯为例外,这样既可以减少提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又使监所内设的讯问室能置于监所管教人员及驻所检察人员的监视之下,防范效果应当更佳,而且这原本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直接要求。有报道称,目前北京市的看守所均在监区内设有专门的讯审室,在押人员与办案人员分别通过两条独立通道进入讯问室,各讯问室皆实行物理隔离。这种就地讯问方式是值得提倡的。

  二是讯问监控机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是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首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要求,充分表明了国家立法机关对于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吸纳了社会反响,采取了立法规制。据记者对北京市看守所监区情况的了解,北京市的监区设立的讯问室,分别由办案部门和看守所的两套独立监控系统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笔者认为这个办法是可行的,也是有效的,即使办案单位的监控失灵、损坏或人为剪接,另一单位的监控仍然可供调用。另外,法律规定讯问监控分为“可以”和“应当”两种情形,“可以”实行监控是指一般刑事案件,“应当”实行监控则指可能判处无期、死刑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实行无条件讯问监控。这并不是等于说一般案件就完全不实行讯问监控,只要条件具备、条件允许,仍然可以实施监控监督。

  三是律师监督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条被称之为“律师介入提前”的立法规定,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只能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阶段介入的情形。有理论称此为“辩护监督”,但一般辩护人不能介入侦查活动,只有律师能够介入,故笔者称此为“律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关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与职责的立法规定,为保障被关押人员的正当权益,发挥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制度之功能若能充分发挥,对于防范和反制刑讯逼供必起重要作用。

  四是检察监督机制。现今法律的完善已明显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案件执行,法律均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应当具有这种职能,更应当充分发挥好这种职能。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监督职能之一,专门设有驻监狱检察室、驻看守所检察室,专施对监管秩序的监督,以保障关押人员的合法权利。检察人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定能有力防范和反制对犯人的粗暴虐待,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根据笔者20年的刑事审判经历所知,驻监所检察人员最大的问题是不严格履行职责,因为看守所管教人员、公安侦训人员都是与检察机关长期打交道的人员,熟人之间面不过情,言轻了不顶用,言重了又得罪人,所以有些检察人员对管教虐待犯人、侦训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往往睁只眼闭只眼。这种行为必须纠正,必须强化检察监督的质量。如果在检察人员眼皮底下发生了刑讯逼供,应当依法追究检察人员的渎职责任。

  三、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管控点:构建内部问责与外部举报相结合的监督体系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正告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阻力)的地方才休止。”此论用以对照侦查人员动用国之公权发生刑讯逼供现象并不为过。任何权力都离不开监督,侦查权更不能例外。

  就一个社会而言,对司法、执法人员的监督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二是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以纪律约束为手段,外部监督则以检举控申为途径。实践证明,这两种监督一旦呼应协调,配合有力,往往很起作用,不少腐败现象的暴露多出于此,而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当然亦不例外。

  从内部监督看,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似乎不大管办案人员在侦训之中侵犯嫌疑人员的人身权利,倒是对他们有否贪贿等行为十分认真;对他们在公共场所有失警官身份的行为紧追不放,处理也从不手软;而对于办案中的刑讯逼供方面的反映,对于只搜集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不搜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等,往往不感兴趣。这是笔者从事刑事审判20年最明显的感受。而且,一旦因刑讯逼供出了人命,往往超常处理,要么下重手处置,以示对此类事件决不容忍;要么避重就轻处理了事,以示领导的仁慈与同情。1986年春夏之交,当时属四川管辖的奉节县吐祥区一农户芋角(干魔芋片)被盗,因临近湖北恩施州的某农民从房前路过,该区派出所将其带至派出所交待,但其拒不认罪,讯问人员吼道:“你放老实点,不然要吃大亏的”!随后将其关押,锁房下班。次日清晨发现该农民自缢死亡。该所所长卢某系从警30多年的老警察,一生为人厚道,工作任劳任怨,且又即将退休。由于要为此承担责任,恐怕连饭碗都难保,全局上下深为同情,请求县上“一委三长(即政法委领导和公检法主要领导)前往异地协调,言明此事难办,有如“挥泪斩马谡”。但人家的回答是:“只要真是‘马谡’,就当斩”!法律无情,最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内部监督平时很不到位,一旦出了事只能按责追究,这样的教训是深刻而沉痛的。

  从外部监督看,主要重视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网络监督等力量。在群众监督方面,应注重构建民众举报的渠道畅通,倾听民众的呼声,重视检举内容的核实处理。刑事逼供的受害人与家属、亲戚及其律师、周围群众,一般对侦查人员的错误行为多有议论,一旦发现决不放过,坚持一查到底,并作出严肃处理,必对内部人员形成震慑力。前面提到的卢所长责任案件就是鄂州群众举报的,且直至举报到中央领导批示处理,地方岂敢怠慢。在媒体监督方面,现在的记者最活跃,几近无处不有,无处不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及河南赵作海杀堂兄案被澄清冤情,皆得力于媒体的报道呼应,这是一个十分了不起的力量,运用好了必起整肃队伍依法办案之效。另外,网络监督力量渐成强势,往往一人发贴,百站转贴,万人跟贴,速度快,推力强,影响大。重视这些科技含量的举报途径,必能产生奇效,使一切违法办案现象得以消声敛迹。

  后语

  侦查环节有效防范刑讯逼供之发生,使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终结程序,使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即?惩?苏?鲂淌滤咚希??淌滤咚系娜?淘俗?峁┝吮U稀!缎淌滤咚戏ā纷魑??~诉讼程序保障之基本法,《程序规定》作为国家部颁规章、全国公安糸统的办案守则,此二者同步施行,在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上,是对各级公机关的职责要求,也是对全体警官的办案指引,更是对全体侦查人员的履职保护。因此,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讯问职责: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其在陈述之中,一般不应打断或者干涉;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提出问题,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当拒绝回答时,侦查人员应当宣读该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有责任回答问题。只有当侦查人员的发问与本案无关时,方可以拒绝回答;第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人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当场宣读法律,或交其自已阅读,使之明确法律的规定,端正自已的态度,如实阵述犯罪事实并如实回答问题。这比刑讯逼供的作法胜算得多,也管用得多。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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