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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3:00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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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

化学工业部 国家劳动总局


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
1981年6月24日,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

化工生产中工人接触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多年来虽然在毒害的防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改善了劳动条件,但由于多数化工企业的工艺和装备比较落后,仍有相当一部分化工生产工人常年在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条件下工作,对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的发展都带来较大的危害。
为了保护化工工人的身体健康,巩固一线工人队伍,促进生产的发展,近几年来,曾选择了一批重点化工企业,先在危害较大的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进行了“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和改革工时制度的试点,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0〕6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逐步实行包括“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在内的工时制度改革。现就工时制度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工时制度,是为了保护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巩固一线工人队伍,促进生产的发展。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根本办法,是从工艺技术和设备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改革工时制度只是一项辅助措施。因此,绝不能因为改革工时制度而放松防治工作。
改革工时制度,要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率的原则下进行。改革中,要切实加强劳动管理,做到精打细算,节约用人,力争不降低劳动生产率。
改革工时制度,要从实际出发。既要考虑本行业、本企业的需要,又要顾全大局,考虑到与外行业、外企业的关系,以及国家目前的条件与可能,不能要求过高。在实施中,要区别对待,不要搞“一刀切”。
二、改革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工时制度,并不是全面改革工时制度,也不是普遍缩短工作时间,因此必须严格控制改革的工种范围。
改革的工种范围,主要是化工生产企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化工操作工人,以及随同倒班、劳动条件与化工操作工人相同的生产控制分析、检验工人和专责保全等工人。
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文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表”和化学工业部(79)化劳字第1007号通知中规定的改革工时制度“扩大试点产品、工种范围及分类表”执行。各企业需要增补的产品、工种,其毒物的毒性、劳动条件、危害程度与上述工种相似的,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会同地方劳动部门比照审定,并报化工部备查。
三、改革工时制度的形式,以有利于保护和恢复工人身体健康为原则,同时要做到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以及尽可能的节约人员。
各企业具体采取的形式,要根据生产特点和危害程度来定,不必强求一致。但在一个企业内部,采取的形式不宜过多。
一般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以采用的形式主要有:(一)“三工一休制”,即工作三天,休息一天;(二)每日七小时工作制;(三)“定期轮流脱离接触”一个半月,即工人每年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一个半月(包括公休假日在内,下同),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
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以采用的形式主要有:(一)“三工一休制”与“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相结合的制度,即实行工作三天休息一天的制度后,每年再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一个月;(二)每日六小时工作制;(三)“定期轮流脱离接触”两个半月。
不论采用哪种形式,其工时缩短的幅度,一般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不得超过“三工一休制”的标准,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不得超过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六小时工作制的标准。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只能限于极少数工种,其具体范围由化工部商同国家劳动总局审定。
四、改革工时制度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分批进行,不能各行其是,一哄而起。应先在危害较大,生产任务饱满,经营管理较好的县以上企业中实行。对那些在调整期间准备关停或转产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的,因原料、燃料、动力得不到保证而开开停停的,以及管理不善、有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一律暂不实行改革。县及县以下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差异性大,是否需要改革,由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哪些企业先改,哪些企业后改,应由企业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通盘规划,报经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会同劳动厅(局)审查批准。
五、实行改革的企业,要结合工时制度改革,进一步搞好定员定额工作,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劳动管理,挖掘企业内部劳动潜力,做到不增人或少增人。
企业因改革工时制度确实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会同劳动厅(局)审查后,首先在本系统和本地区多余人员中调剂解决,或在分配给地方的劳动指标中安排;确实不足时,可另列专项指标,报化工部会同国家劳动总局解决。改革工时制度增加的劳动指标,企业不得挪做它用。
为适应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特殊需要,改革工时制度中补充的新工人要保证质量。对有害妇女健康的作业,不招女工;对患有各种就业禁忌症者,不应录用。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提出招工条件,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地方劳动部门应给予支持。
六、实行工时制度改革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工资支付办法,暂仍按原规定执行。
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应恢复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
七、改革工时制度是企业生产组织和劳动组织中的一项大的改革,也是一项牵动全局的比较复杂的工作。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凡经批准实行改革的企业,都要订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改革。要使改革工时制度和全面加强企业管理、开展全员培训很好地结合起来;要根据改革工时制度后的作业时间和作业班次组织好生产,安排好各生产环节之间,生产与各项辅助、服务工作之间的平衡和衔接;要做好新班组的组建工作,注意班组力量的配备;新工人进厂后,要严格训练,未经考试合格,不得独立顶岗操作。
八、实行改革的企业都要在改革工时制度的同时,制定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及时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注意观察工人体质的变化,建立工人健康卡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还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疗养院(所)。受到毒物危害的工人,应优先安排疗养、治疗。
九、化工企业改革工时制度的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这一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改革办法。
在改革工时制度的工作中,企业领导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讲清改革的意义,以激励广大工人为加速实现化学工业现代化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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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两个条例的发布实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步骤,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为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证。为指导各地深入宣传贯彻好两个条例,我们编写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一、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广而告之,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
二、要确定宣传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平性、互济性原则,宣传法律赋予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宣传权利和义务对待原则,动员教育缴费义务人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要通过宣传,使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促使其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劳动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自觉监督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要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要集中报道一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同时也要通过新闻媒介曝光一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营造出一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
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际效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总结了十多年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征缴手段。《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确保离退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极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一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但无论由税务机关征收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都必须是一个机构征收;同时三项社会保险费也要集中统一征收,在征收后,实行分帐管理。
(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凡是依法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都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就是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在地。实行社会保险登记,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四)建立缴费申报制度
缴费单位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要代扣代缴。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五)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严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缴费单位征收实物。
(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其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二,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贯彻落实《条例》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条例》的发布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发布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条例》的发布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条例》的发布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例》的发布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二)为什么要实行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缴费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银行帐号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本单位从业人员基础档案资料等证件和资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为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定期向个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通过社会保险登记,可以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向应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申报?
缴费申报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行缴费申报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
(四)社会保险费为什么不得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五)为什么要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原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办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为地把缴费单位划分为"受益户"和"贡献户"。"贡献户"往往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做贡献,有损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差额缴拨无法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一些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单位以优先保证在职人员工资、发展生产为由挪用本应用来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直接侵犯了受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差额缴拨,把社会保险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交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只有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才能有效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和社会管理的目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的全部基础性、事务性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并予以审核;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 要及时正确地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建立缴费记录并完整保存,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入帐户通知单。要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汇总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做好企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发布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发布实施,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使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条例》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完整;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人员就难以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市场就业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此,贯彻实施《条例》,使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能依法获得失业保障,对早日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哪些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12年来,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先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998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为什么要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不仅是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要求,也是推动企业改革和建立规范、有序、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过去,失业保险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施行,而非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后缺乏应有保障。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实现多渠道就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不仅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事业单位为什么也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为什么要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
随着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具备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数量将会有所增加,特别是今后几年,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会走向社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为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国家决定提高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实行个人缴费是社会保险的普遍原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
(六)职工失业后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失业时,应当及时为他们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诉他们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他们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到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随迁失业保险关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失业保险为什么要与促进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失业保险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这两项工作必须紧密结合。这是绝大多数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自建立和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就遵循了这一原则。《条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失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还要使用部分资金用于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贯彻实施《条例》,要继续发挥失业保险的双重功能,将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工作相结合,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失业问题。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下发后,各地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配合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工作
进展很不平衡,有的财政部门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涉及财政部门内部多个业务单位,各业务单位间应加强协调配合。为便于联系和沟通,请各厅(局)指定一名厅(局)级领导和一个业务处牵头主管此项工作,并在10月底以前将主管领导和牵头业务处名单报我部公共支出司。
二、按规定及时报送统计报表
“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是供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掌握情况、制定政策的重要信息资料。各厅(局)应按我部规定于每季末20天内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对个别未上报上半年统计报表的厅(局),要尽快统计上报。从今年第3季度起,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报送报表的厅
(局),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严禁收支挂钩,及时核拨经费
要根据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预算定额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部门预算。严禁将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入数额挂钩,或采取其他“明脱暗挂”的做法。对上述部门的经费申请,要在核定预算数额和上交
财政专户总额以内,根据用款计划和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予以审核拨付,不得无故拖延。
四、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要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统一票据,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领、购工作;要及时明确指定收款银行,以便于收缴分离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力度,对应上交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监
督、促使有关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同时要配合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做好中央驻地方单位的收入监缴工作。
五、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为支持贫困地区公、检、法部门改善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今年已增拨了部分专项经费。各地也应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配合中央专款,加大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起对贫困地区的经费保障机制,尤其要保证编制内人员经费的按时发放




19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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