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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5:58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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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浙江省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2〕7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机关思想作风建设,设立投诉电话的重要性,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花大力气,下真功夫,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取信于民。各地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领导,亲自过问、亲自督办、亲自抓好落实。同时,要明确由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并落实专门处室和责任人来处理投诉事项,以确保投诉电话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要把投诉电话的处理情况,作为满意单位不满意单位评选活动的内容,列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并作为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内容。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6月27日


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化我市满意单位不满意单位评选活动,推进机关思想作风建设,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强化社会监督,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投资环境,实现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宏伟目标,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立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以下简称投诉电话)。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投诉电话的设置
  杭州市党政机关服务态度和效能投诉公开电话号码设置为“96666”,寓意“96666,服务创一流”,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通。同时,设立网上投诉。
  第二条 投诉电话的组织机构
  1、设立投诉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中的组织、协调、督办、处理等工作。投诉电话办公室受市级机关满意单位不满意单位评选活动领导小组领导,俞宝祥(市纪委、监察局)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吴水根(市纪委、监察局)、应锡田(市信访局)同志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贺建强(市委组织部)、吴正俭(市人事局)、任金华(市直机关党工委)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2、办公室下设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具体负责投诉电话的办理工作。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从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党工委、市人事局、市信访局等单位中抽调;
  3、为保证投诉事项处理的公正性,成立由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代表等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对有疑难的投诉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并以投票表决的方式评判事情的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的对错和具体处理办法。
  第三条 投诉电话的投诉对象
  1、杭州市〔含各区、县(市)〕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2、杭州市〔含各区、县(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3、杭州市〔含各区、县(市)〕由政府财政补贴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投诉电话的受理范围
  凡上述投诉对象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投诉电话受理范围:
  1、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2、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3、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4、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行为;
  5、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不公道、不正派行为;
  6、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等“吃、拿、卡、要”行为;
  7、其他不满意的行为。
  第五条 电话投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2、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
  3、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4、投诉人要自报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并如实回答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必要的询问。
  第六条 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1、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自办、交办、转办、催办及反馈、归档工作;
  2、根据投诉人的要求,为其做好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的保密工作;
  3、负责直接调查、核实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并按有关程序督促处理;
  4、负责对交办的投诉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5、对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及时转交其他单位处理;
  6、负责综合与分析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简报、工作动态等,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7、梳理汇总有较大建设性的意见,并及时向市领导和市有关单位转达;
  8、负责对受理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督办工作;
  9、负责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程序
  受理中心接到投诉后,由工作人员登记,并提出办理单位和办理时限的建议,报中心值班负责人决定自办或交办。
  自办件由中心工作人员直接核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处理意见,经投诉电话办公室同意后,交投诉对象主管单位处理并向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反馈处理结果。
  交办件由中心值班负责人同意后,立即送交市有关单位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投诉电话办公室同意后,交投诉对象主管单位处理并向投诉电话受理中心反馈结果。
  自办件和交办件的受理,必须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须就处理意见征求投诉人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此外,在接受群众投诉的同时,还应该组织专门人员开展明查暗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处理办法
  对投诉事项经过调查核实后,如确属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和作风问题的,应视情作出如下处理:
  1、对情节轻微、认识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对重犯的,给予黄牌警告或为期3至6个月的诫勉。
  2、对情节较重的,给予黄牌警告或诫勉;第二次重犯的,要调离岗位或停职。调离岗位后又重犯的,予以辞退处理。
  3、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立即调离岗位或作辞退处理。
  4、对确属典型的作风恶劣的行为,除给予以上处理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曝光。
  5、对教育、管理、监督不严,内部作风问题严重的单位,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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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将《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11月2日



附件: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国家设立出国留学专项经费。为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经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赴国外学习、访问、交流,奖励优秀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以及开展留学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项目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择优公平选拔的赴国外学习、进修、交流、科研的人员。
  第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经费管理责任和要求,确定经费收入来源、支出范围,加强预决算管理,保障经费合理使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留学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出国留学工作计划,拟定留学项目、留学人员规模、留学人员结构等,于每年编制预算前,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承担组织管理任务的其他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中央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编制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包括:
  (一)享受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预计人数和各项资助标准;
  (二)组织管理工作需要和业务费用开支标准;
  (三)各项收入预计规模;
  (四)以前年度出国留学经费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报送出国留学经费专项分析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单位应编制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经费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收入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是指从财政部取得的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是指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并用于开展出国留学工作的收入。
  (三)合作收入,是指在开展出国留学工作过程中,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按照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依法取得的违约赔偿收入等。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三)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出国留学资助和组织管理工作;有限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按捐赠协议执行。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支出包括资助经费支出和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其中,资助经费支出包括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以及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包括:
  (一)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是指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支付国外留学机构的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等。
  (二)奖学金,包括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基本学习生活费用。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奖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
  (三)艰苦地区补贴,是指用于发放赴条件艰苦国家(地区)的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特殊生活补贴。
  (四)国际旅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及结业回国的交通费。
  (五)签证护照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护照的费用。
  出国留学人员根据留学项目类别、留学国别、留学身份等因素全额或部分享受以上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用于资助回国工作留学人员和已取得突出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开展科研合作、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教育部批准的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包括:
  (一)选派和跟踪管理经费,是指用于开展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受理、选拔、录取、派出、违约追偿、跟踪管理等工作的经费。
  (二)宣传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加强与留学人员联系,对留学人员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开展各种集体活动的经费。
  (三)培训经费,是指用于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开展的语言、文化、心理、安全、专业预备教育等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对象主要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
  第二十一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留学项目类别包括:
  (一) 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
  (二)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三) 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
  (四) 国家公派优秀本科生国际交流项目;
  (五) 高校合作项目;
  (六)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七) 政府互换项目;
  (八) 中外合作项目;
  (九) 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项目;
  (十) 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留学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出国留学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并建立出国留学经费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或提高支出标准。中外合作项目中,合作双方对资助内容和标准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国外主要生活用品物价水平以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资助方式和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留学人员回国科研工作特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发放给留学人员。
  学费、注册费和研修费,由驻外使(领)馆统一支付。
  国际旅费和签证护照费等,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统一支付。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拨付至受资助人员单位或由教育部确定其他拨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使用出国留学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加强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单位负责人对出国留学经费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人员应当对出国留学经费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相关制度,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出国留学经费现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等情况,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预算执行情况、各类资助发放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对出国留学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O月30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保障机动车配件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配件是指用于机动车维修的零件、部件、组件、总成和维修检测设备等辅助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配件经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按其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四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三类业户,可以从事除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以外的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零售。 专项业户,可以从事轮胎、电器、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润滑油、篷布座垫及内饰材料等专项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两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零售。

  第七条 一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专职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三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兼职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相关的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一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二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平方米。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通报登记情况。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6个月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办理审核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区的一、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

  (二)各县(市)、双阳区的一类业户由所在辖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初审,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核。

  第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更名、迁移、变更类别和分立、停业、歇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商标;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记、标号、批准日期、产品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进口配件还应当有口岸商检合格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单,海关进口商品证明。 销售机动车旧配件的,应当告知用户,并符合质量标准,有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

  (二)销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利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配件;

  (四)超越核准的经销范围经营;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六)未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售出的机动车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配件质量纠纷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书面投诉申请调解,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配件经销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资格、经销活动;

  (二)配件质量、配件价格管理制度;

  (三)其他依法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建立和完善配件质量、价格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三)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审核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三)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未经核准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占遣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淘汰车型配件假冒伪劣配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机动车配件经销审核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核手续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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