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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7:31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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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定向募集式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按照《公司法》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改委)具体受理设立公司申请。申请设立公司应提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公司设立宗旨;
2.公司名称和住所;
3.公司设立方式、股份总额、每股面值、注册资本;
4.发起人名称或姓名,认购的股份数额;
5.资金投向。
(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证件;
(四)设立公司的可行性报告;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财务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报告;
(八)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九)市国资部门对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申请的批复;
(十)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的提交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十一)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设立公司申请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0日之内,按《公司法》规定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等事宜。
第五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建立法人组织机构。
(一)依据《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提案权和表决权的行使,都要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
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三)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及有关方案、报告等文件送达市体改委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具体筹备、组织工作并负责会议记录;
(二)保管并保证公司有完整的必备文件和各种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负责依法准备和及时提供有关监管机构和股东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负责公司的有关公共事宜,并保证公告的及时、合法、真实与完整;
(五)负责公司的股权管理事务,保管股东名册和董事会印章;
(六)督促公司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运作;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公司必须制定股权管理细则,明确公司内部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应按国家国资局、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定国有股权的持股单位。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的规定,到市土地局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产权的界定,国有资产评估、折股、股权设置、资产处置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
出席股东大会的国有股权代表必须依法维护国有股权的权益。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股权考核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全部股权须由指定的托管机构集中托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60号)中涉及的此项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集中托管后,过户、挂失和质押登记必须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股东转让、赠与、继承股份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配、送股方案。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配、送股方案时,对国有股份与其他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同利。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于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和配、送股方案表决前,将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并通过公司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利(现金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未作决定或者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的三个月内完成股利(现金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的送股方案必须将以利润派发红股与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并在股东大会上分别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二)向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第三人配售股份;
(四)向股东派送股份;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按规定程序向市体改委申报。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
1.公司原股本总额,每股面值和注册资本;
2.新增股份数额,每股发行价格,增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
3.前一次发行股份募足时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间为准);
4.公司最近三年盈利状况及向股东支付股利情况;
5.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状况;
6.公司预期效益。
(二)股东大会同意发行新股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以配股方式增资扩股的,公司应本着同股同权的原则,保证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不得剥夺任何股东的配股权或向任何股东强行摊派配股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增资扩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增股份的验资工作和登记工作,并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办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市体改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自完成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份的转让应以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股份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协议转让须向公司股份管理部门和股份托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转让方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书;
(三)转让国有股份时,应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四)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份无偿划转须向公司股份管理部门和股份托管机构提交原股东同意所持股份无偿划转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股份继承、赠与、财产分割及司法判决等非交易性过户,按照非交易过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后,涉及注册登记事项变动,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注册事项变动的,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据章程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合并或者分立的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时;
(四)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五)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司清算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公司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日内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股东大会批准由董事会所作的年度报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由公司盖章,报市体改委备案,并安排适当的地点,供股东查阅。
公司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概况;财务会计数据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和持股情况;公司在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关联企业情况等。原本市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天津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天津市上柜公司信息披露实施意见〉
的通知》(津证办字〔1995〕19号)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前,须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要建立准确完整的公司档案。公司必须填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股份制企业统计报表。报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市体改委。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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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 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出资人、实际经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照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
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其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每年1月15日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今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要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需求单独作出说明。同时,在下达计划时应按照“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需求。
二、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保证住宅用地供应
依法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涉及的住宅用地,必须单独列出,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快办理审查报批手续,保证住宅用地及时供应。
对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供应。在供地时要将符合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各地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缩短土地开发周期,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保供应出去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建设,形成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按“净地”分块供应,以增加土地供应的宗数,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面积“圈占”土地。
三、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落实用地政策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禁止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没有完成年度供地计划的,第四季度不得向其它商品房开发供地。
各地要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纳入计划管理。严禁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对国家机关搞集资合作建房的,一律不得供地。
加大批后监管的力度。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精神,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逐宗清查,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情况。对没有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突破套型、建筑面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要严肃查处并按照有关约定进行处罚。
四、规范土地收益征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大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力度,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资金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将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切实保证好土地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当前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足额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县落到实处。
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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