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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升级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42:34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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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升级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升级暂行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全面提高设备动力管理水平,使化工设备安全、长周期稳定运行,特制定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升级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升级暂行办法,是对整个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评价。除设备管理部门外,还包括对技术、计划、财务、供应、安全、教育部门有关设备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设备管理升级暂行办法适用于经济独立核算的化工企业(包括化学矿山企业)。
第四条 等级划分
企业经验收命名无泄漏工厂后,按下列评分分级(评分标准见附件三)。但在评定各个设备管理级别时,必须对无泄漏工厂进行复查。
1.综合评分在150分以上,分项评分均占分项总分的60%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及综合评分在130分以上的小型企业为设备管理三级单位。
2.综合评分在170分以上的企业为设备管理二级单位,具有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资格。
3.综合评分在190分以上的企业为设备管理一级单位。获设备管理一级单位的企业有申请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五条 升级评定程序和命名
1.凡申请设备管理升级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二)。
2.申报设备管理三级单位的企业,向地区或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分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公司、总厂可自行组织分厂三级单位验收批准工作),并报省化工厅备案。
3.申报设备管理二级单位的企业由地、市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提出申请(公司、总厂可直接向省厅提出申请),并由省厅组织进行评分验收、批准发给证书,报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备案。
4.申报设备管理一级单位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向化工部提出申请,由化工部组织5至7名评审员参加的评审小组进行检查验收,由化工部批准发给证书。
5.荣获化工部“化工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企业可直接申报设备管理二级单位;荣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可直接申报设备管理一级单位。每取得一级后,一般要相隔6个月才能申请高一个等级。对少数经检查得分较高的优秀企业,经验收主管部门推荐可直接申请高一等
级。
第六条 申报设备升级的单位,必须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上缴利税任务,并在申请年内无特大设备事故。已升级的单位若发生特大设备事故,则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七条 在进行评审时,应考核近两年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八条 设备管理升级证书有效期为2年。到期后重新申报、复查、发证。不合格者取消资格或降级,逾期不再申报者,原证书自然失效。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作风正派,热爱本职工作。
2.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并从事设备管理工作8年以上者。
3.熟悉国家和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设备管理规章制度、规程、标准和评级办法。
第十条 部级评审员的推荐
1.由企业填写化工企业设备评审员登记表(见附件一)经省厅初审后,报化工部批准、发证。
2.各省原则上可向化工部推荐5名评审员,凡大公司、总厂和计划单列市所在省可增加2名。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升级评审纪律
1.对设备管理各个级别的评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和评审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和假公济私。对申报企业经过检查后不合标准的,任何人不得帮忙说情,未经组织批准不得随意改动标准和做无原则的允诺。
2.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不搞特殊,食宿接待不得超过标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坚决拒收礼品、纪念品,不得购买企业产品,不得借机游山玩水。
3.评审工作要接受群众监督,对于违纪者,一经发现要按照情节轻重给以批评、处分。凡企业弄虚做假进行贿赂、馈赠钱物者,即取消其升级评审资格。对已经评审升级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称号。
4.在设备升级评审工作中对于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检举揭发。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站电话:2011604
第十二条 各省化工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化工企业设备评审员登记表
┏━━━┳━━━━━━┳━━┳━━━━━━┳━━━━┳━━━━━━━┓
┃姓 名┃ ┃性别┃ ┃年 龄┃ ┃
┣━━━╋━━━━━━╋━━╋━━━━━━╋━━━━╋━━━━━━━┫
┃职 务┃ ┃职称┃ ┃文化程度┃ ┃
┣━━━╋━━━━━━┻━━┻━━━━━━┻━━━━┻━━━━━━━┫
┃工 作┃ ┃
┃单 位┃ ┃
┣━━━╋━━━━━━━━━━━━━━━━━━━━━━━━━━━━━┫
┃从 理┃ ┃
┃事 工┃ ┃
┃设 作┃ ┃
┃备 简┃ ┃
┃管 介┃ ┃
┣━━━╋━━━━━━━━━━━━━━━━━━━━━━━━━━━━━┫
┃推 意┃ ┃
┃荐 ┃ ┃
┃单 见┃ ┃
┃位 ┃ 年 月 日(章)┃
┣━━━╋━━━━━━━━━━━━━━━━━━━━━━━━━━━━━┫
┃省 初┃ ┃
┃石 审┃ ┃
┃化 意┃ ┃
┃厅 见┃ 年 月 日(章)┃
┣━━━╋━━━━━━━━━━━━━━━━━━━━━━━━━━━━━┫
┃化 意┃ ┃
┃工 ┃ ┃
┃部 见┃ ┃
┃ ┃ 年 月 日(章)┃
┗━━━┻━━━━━━━━━━━━━━━━━━━━━━━━━━━━━┛
附件二
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升级
申 报 表



申报级别:________
申报单位: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企业名称:
┏━━━━━┳━━━━━━━━┳━━━━┳━━━━━━━━━━━┓
┃ 企业性质 ┃ ┃建厂日期┃ ┃
┣━━━┳━┻━━━┳━━━━╋━━━━╋━━━━━━━━━━━┫
┃职工总┃ ┃ 维修工 ┃ 维修工 ┃ 设备管理系统 ┃
┃ ┃生产工人数┃ ┃ ┣━━━━━┳━━━━━┫
┃ 人 数┃ ┃ 人 数 ┃评均等级┃ 总人数 ┃ 工程师数 ┃
┣━━━╋━━━━━╋━━━━╋━━━━╋━━━━━╋━━━━━┫
┃ ┃ ┃ ┃ ┃ ┃ ┃
┣━━━╋━━━━━┻━━━━┻━━━━┻━━━━━┻━━━━━┫
┃设 ┃ ┃
┃备 简 ┃ ┃
┃管 ┃ ┃
┃理 介 ┃ ┃
┃系 ┃ ┃
┃统 ┃ ┃
┃ ┃ ┃
┣━━━┻━━━━━━━━━━━━━━┳━━━━━━┳━━━━━┫
┃ ┃ 19 年┃ 19 年┃
┃ 固定资产情况 ┣━━━━━━╋━━━━━┫
┃ ┃ (当年) ┃ (前一年)┃
┣━━━━━━━━━━━━━━━━━━╋━━━━━━╋━━━━━┫
┃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 ┃ ┃
┣━━━━━━━━━━━━━━━━━━╋━━━━━━╋━━━━━┫
┃ 其中:设备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 ┃ ┃
┣━━━━━━━━━━━━━━━━━━╋━━━━━━╋━━━━━┫
┃ 其中:设备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 ┃ ┃
┣━━━━━━━━━━━━━━━━━━╋━━━━━━╋━━━━━┫
┃ 设备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 (%) ┃ ┃ ┃
┣━━━━━━━━━━━━━━━━━━╋━━━━━━╋━━━━━┫
┃ 年应提取设备折旧金额 (万元) ┃ ┃ ┃
┣━━━━━━━━━━━━━━━━━━╋━━━━━━╋━━━━━┫
┃ 年实提取设备折旧金额 (万元) ┃ ┃ ┃
┣━━━━━━━━━━━━━━━━━━╋━━━━━━╋━━━━━┫
┃ 折旧费用于设备更新改造金额 (万元) ┃ ┃ ┃
┣━━━━━━━━━━━━━━━━━━╋━━━━━━╋━━━━━┫
┃ 年应提大修理基金总额 (万元) ┃ ┃ ┃
┣━━━━━━━━━━━━━━━━━━╋━━━━━━╋━━━━━┫
┃ 年实际使用大修费金额 (万元) ┃ ┃ ┃
┣━━━━━━━━━━━━━━━━━━╋━━━━━━╋━━━━━┫
┃ 主要生产设备台数 ┃ ┃ ┃
┣━━━━━━━━━━━━━━━━━━╋━━━━━━╋━━━━━┫
┃ 年末闲置设备 (台.金额)┃ ┃ ┃
┣━━━━━━━━━━━━━━━━━━╋━━━━━━╋━━━━━┫
┃ 年末封存设备 (台.金额)┃ ┃ ┃
┗━━━━━━━━━━━━━━━━━━┻━━━━━━┻━━━━━┛

二.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
┃ ┃ 19 年 ┃ 19 年 ┃
┃ 项 目 ┣━━━━━━╋━━━━━━┫
┃ ┃ (当年) ┃ (前一年) ┃
┣━━━━━━━━━━━━━━━━╋━━━━━━╋━━━━━━┫
┃ 工业总产值 (万元)┃ ┃ ┃
┣━━━━━━━━━━━━━━━━╋━━━━━━╋━━━━━━┫
┃ 上缴利税 (万元)┃ ┃ ┃
┣━━━━━━━━━━━━━━━━╋━━━━━━╋━━━━━━┫
┃ 全员劳动生产率 (元/年.人)┃ ┃ ┃
┣━━━━━━━━━━━━━━━━╋━━━━━━╋━━━━━━┫
┃ 全部设备完好率 (%) ┃ ┃ ┃
┣━━━━━━━━━━━━━━━━╋━━━━━━╋━━━━━━┫
┃ 主要设备完好率 (%) ┃ ┃ ┃
┣━━━━━━━━━━━━━━━━╋━━━━━━╋━━━━━━┫
┃ 静密封点泄漏率 (%) ┃ ┃ ┃
┣━━━━━━━━━━━━━━━━╋━━━━━━╋━━━━━━┫
┃ 动密封点泄漏率 (%) ┃ ┃ ┃
┣━━━━━━━━━━━━━━━━╋━━━━━━╋━━━━━━┫
┃ 主要装置开工率 (%) ┃ ┃ ┃
┣━━━━━━━━━━━━━━━━╋━━━━━━╋━━━━━━┫
┃ 主要装置负荷率 (%) ┃ ┃ ┃
┣━━━━━━━━━━━━━━━━╋━━━━━━╋━━━━━━┫
┃ 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 ┃ ┃ ┃
┣━━━━━━━━━━━━━━━━╋━━━━━━╋━━━━━━┫
┃ 固定资产创利税率 (%) ┃ ┃ ┃
┣━━━━━━━━━━━━━━━━╋━━━━━━╋━━━━━━┫
┃ 大修计化完成率 (%) ┃ ┃ ┃
┣━━━━━━━━━━━━━━━━╋━━━━━━╋━━━━━━┫
┃ 净产值维修费用率 (%) ┃ ┃ ┃
┣━━━━━━━━━━━━━━━━╋━━━━━━╋━━━━━━┫
┃ 压力容器定检率 (%) ┃ ┃ ┃
┣━━━━━━━━━━━━━━━━╋━━━━━━╋━━━━━━┫
┃ 主要设备平均运转率 (%) ┃ ┃ ┃
┣━┳━━━━━━━━━━━━━━┻━━━━━━┻━━━━━━┫
┃说┃ ┃
┃明┃ ┃
┗━┻━━━━━━━━━━━━━━━━━━━━━━━━━━━━┛

三.设备管理工作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考核项目 ┃标准得分┃自 评 ┃检查 ┃
┃ ┣━┳━━━━━━━━━━╋━━━━╋━━━╋━━━┫
┃ ┃1 ┃经济技术指标 ┃ 20 ┃ ┃ ┃
┃考┣━╋━━━━━━━━━━╋━━━━╋━━━╋━━━┫
┃ ┃2 ┃领导重视.责任明确 ┃ 26 ┃ ┃ ┃
┃核┣━╋━━━━━━━━━━╋━━━━╋━━━╋━━━┫
┃ ┃3 ┃组织机构 ┃ 26 ┃ ┃ ┃
┃情┣━╋━━━━━━━━━━╋━━━━╋━━━╋━━━┫
┃ ┃4 ┃专业技术管理 ┃ 60 ┃ ┃ ┃
┃况┣━╋━━━━━━━━━━╋━━━━╋━━━╋━━━┫
┃ ┃5 ┃现代化管理 ┃ 24 ┃ ┃ ┃
┃ ┣━╋━━━━━━━━━━╋━━━━╋━━━╋━━━┫
┃ ┃6 ┃技术基础管理 ┃ 28 ┃ ┃ ┃
┃ ┣━╋━━━━━━━━━━╋━━━━╋━━━╋━━━┫
┃ ┃7 ┃职工管理 ┃ 16 ┃ ┃ ┃
┃ ┣━╋━━━━━━━━━━╋━━━━╋━━━╋━━━┫
┃ ┃ ┃总计 ┃200 ┃ ┃ ┃
┣━╋━┻━━━━━━━━━━┻━━━━┻━━━┻━━━┫
┃ ┃ ┃
┃评┃ ┃
┃审┃ ┃
┃组┃ ┃
┃意┃ ┃
┃见┃ ┃
┃ ┃ ┃
┃ ┃ ┃
┃ ┃ ┃
┃ ┃ 组长 签字 ┃
┃ ┃ ┃
┃ ┃ 评审员签字 年 月 日 ┃
┗━┻━━━━━━━━━━━━━━━━━━━━━━━━━┛

┏━┳━━━━━━━━━━━━━━━━━━━━━━━━━━━━━━━━━┓
┃地┃ ┃
┃区┃ ┃
┃管┃ ┃
┃理┃ ┃
┃部┃ ┃
┃门┃ ┃
┃意┃ ┃
┃见┃ 年 月 日(章) ┃
┣━╋━━━━━━━━━━━━━━━━━━━━━━━━━━━━━━━━━┫
┃省┃ ┃
┃市┃ ┃
┃化┃ ┃
┃厅┃ ┃
┃局┃ ┃
┃意┃ ┃
┃见┃ 年 月 日(章) ┃
┣━╋━━━━━━━━━━━━━━━━━━━━━━━━━━━━━━━━━┫
┃ ┃ ┃
┃化┃ ┃
┃工┃ ┃
┃部┃ ┃
┃意┃ ┃
┃见┃ ┃
┃ ┃ 年 月 日(章) ┃
┗━┻━━━━━━━━━━━━━━━━━━━━━━━━━━━━━━━━━┛
附件三
化工企业设备管理评分标准
━━┳━━━━━━━━━━━━━┳━━┳━━━━━━━━━━━━━┳━━━━━━━━━━━━━┳━━━━━┳━━┓
┃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
一 ┃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 ┃20 ┃ ┃ ┃ ┃ ┃ ┃
──╂─────────────╂──╂─────────────╂─────────────╂──╂──╂──┨
1 ┃大修计划完成率 ┃6 ┃1.大修计划完成率≥90%得6分┃ ┃ ┃ ┃ ┃
┃ ┃ ┃2.完成率下降1%扣0.5分 ┃ ┃ ┃ ┃ ┃
┃ ┃ ┃3.大修计划按设备大修周期或┃ ┃ ┃ ┃ ┃
┃ ┃ ┃ 状态监测结果制定 ┃ ┃ ┃ ┃ ┃
━━╋━━━━━━━━━━━━━╋━━╋━━━━━━━━━━━━━╋━━━━━━━━━━━━━╋━━╋━━╋━━┫
2 ┃主要生产装置开工率 ┃ 2 ┃1.有统计数据有分析得2分 ┃ 由于行业特点决定, 橡胶、 ┃ ┃ ┃ ┃
━━╋━━━━━━━━━━━━━╋━━┫2.只有统计数据无分析扣1分 ┃ 机械制造、化学矿山不统 ┃ ┃ ┃ ┃
3 ┃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 2 ┃ ┃ 装置开工率、负荷率 ┃ ┃ ┃ ┃
━━╋━━━━━━━━━━━━━╋━━┫ ┃ ┃ ┃ ┃ ┃
4 ┃净产值维修费用率 ┃ 2 ┃ ┃ ┃ ┃ ┃ ┃
━━╋━━━━━━━━━━━━━╋━━┫ ┃ ┃ ┃ ┃ ┃
5 ┃设备故障停机率 ┃ 2 ┃ ┃ ┃ ┃ ┃ ┃
━━╋━━━━━━━━━━━━━╋━━┫ ┃ ┃ ┃ ┃ ┃
6 ┃主要设备运转率 ┃ 2 ┃ ┃ ┃ ┃ ┃ ┃
━━╋━━━━━━━━━━━━━╋━━┫ ┃ ┃ ┃ ┃ ┃
7 ┃主要生产装置负荷率 ┃ 2 ┃ ┃ ┃ ┃ ┃ ┃
━━╋━━━━━━━━━━━━━╋━━┫ ┃ ┃ ┃ ┃ ┃
8 ┃设备固定资产创利税率 ┃ 2 ┃ ┃ ┃ ┃ ┃ ┃
━━┻━━━━━━━━━━━━━┻━━┻━━━━━━━━━━━━━┻━━━━━━━━━━━━━┻━━┻━━┻━━┛
续表
━━┳━━━━━━━━━━━━━┳━━┳━━━━━━━━━━━━━┳━━━━━━━━━━━━━┳━━━━━┳━━┓
┃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
二 ┃企业领导重视、责任明确 ┃ 26 ┃ ┃ ┃ ┃ ┃ ┃
━━╋━━━━━━━━━━━━━╋━━╋━━━━━━━━━━━━━╋━━━━━━━━━━━━━╋━━╋━━╋━━┫
1 ┃ 企业制定了设备管理方针、┃ 6 ┃ 1.有厂、科、车间的设备动 ┃ 检查有关书面材料和文件、┃ ┃ ┃ ┃
┃ 政策、目标 ┃ ┃ 力管理方针、目标、实施 ┃考评记录;若企业没有制定设┃ ┃ ┃ ┃
┃ ┃ ┃ 办法、工作总结和考评记 ┃备管理方针、政策、目标、取┃ ┃ ┃ ┃
┃ ┃ ┃ 录, 各项齐全得6分. 缺少┃消申请资格 ┃ ┃ ┃ ┃
┃ ┃ ┃ 一层次扣2~3分, 缺少一项┃ ┃ ┃ ┃ ┃
┃ ┃ ┃ 扣1分 ┃ ┃ ┃ ┃ ┃
━━╋━━━━━━━━━━━━━╋━━╋━━━━━━━━━━━━━╋━━━━━━━━━━━━━╋━━╋━━╋━━┫
2 ┃ 在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 ┃ 8 ┃ 1.应有〈化学工业设备动力┃ 检查有关文件和书面材料 ┃ ┃ ┃ ┃
┃有设备管理主要技术经济指 ┃ ┃管理规定〉中第八条的内容;┃ ┃ ┃ ┃ ┃
┃标 ┃ ┃得6分,缺少一条扣1.5分 ┃ ┃ ┃ ┃ ┃
┃ ┃ ┃ 2.没有具体落实措施扣2分┃ ┃ ┃ ┃ ┃
━━╋━━━━━━━━━━━━━╋━━╋━━━━━━━━━━━━━╋━━━━━━━━━━━━━╋━━╋━━╋━━┫
3 ┃ 学习、贯彻、落实《条例》┃ 6 ┃ 1.设备管理专业系统自上 ┃ 要有学习计划记录 ┃ ┃ ┃ ┃
┃ ┃ ┃而下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得3┃ ┃ ┃ ┃ ┃
┃ ┃ ┃分 ┃ ┃ ┃ ┃ ┃
┃ ┃ ┃ 2.与设备有关部门自上而下┃ ┃ ┃ ┃ ┃
┃ ┃ ┃学习贯彻得3分 ┃ ┃ ┃ ┃ ┃
━━╋━━━━━━━━━━━━━╋━━╋━━━━━━━━━━━━━╋━━━━━━━━━━━━━╋━━╋━━╋━━┫
4 ┃ 学习、贯彻、落实《规定》┃ 6 ┃ 1.组织企业有关人员学习贯┃ 检查学习记录,厂内的有关┃ ┃ ┃ ┃
┃《制度》 ┃ ┃彻执行得3分,只是设备专业┃规章制度 ┃ ┃ ┃ ┃
┃ ┃ ┃人员学习得1.5分 ┃ ┃ ┃ ┃ ┃
┃ ┃ ┃ 2.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实施┃ ┃ ┃ ┃ ┃
┃ ┃ ┃细则得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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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
三 ┃ 组织机构 ┃ 26 ┃ ┃ ┃ ┃ ┃ ┃
━━╋━━━━━━━━━━━━━╋━━╋━━━━━━━━━━━━━╋━━━━━━━━━━━━━╋━━╋━━╋━━┫
1 ┃ 厂级设备管理机构 ┃ 5 ┃ 1.全部符合要求得5分 ┃ 1.要求有主管设备的副厂 ┃ ┃ ┃ ┃
┃ ┃ ┃ 2.没有主管设备副厂长扣2┃长 ┃ ┃ ┃ ┃
┃ ┃ ┃分 ┃ 2.设有设备动力科或相应 ┃ ┃ ┃ ┃
┃ ┃ ┃ 3.设备动力科或相应的机构┃机构 ┃ ┃ ┃ ┃
┃ ┃ ┃不健全扣1~3分 ┃ ┃ ┃ ┃ ┃
━━╋━━━━━━━━━━━━━╋━━╋━━━━━━━━━━━━━╋━━━━━━━━━━━━━╋━━╋━━╋━━┫
2 ┃ 设备副厂长 ┃ 6 ┃ ┃ ┃ ┃ ┃ ┃
━━╋━━━━━━━━━━━━━╋━━╋━━━━━━━━━━━━━╋━━━━━━━━━━━━━╋━━╋━━╋━━┫
┃ ┃ 2 ┃ 1.有设备管理工作计划和实┃ 1.检查有关文字材料和会议┃ ┃ ┃ ┃
┃ ┃ ┃施细则得2分,缺少一部分扣┃记录 ┃ ┃ ┃ ┃
┃ ┃ ┃1分 ┃ 2.季工作会要有工作总结,┃ ┃ ┃ ┃
┃ ┃ 2 ┃ 2.至少每季召开一次系统工┃分析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 ┃ ┃ ┃
┃ ┃ ┃作会得2分 ┃ ┃ ┃ ┃ ┃
┃ ┃ 2 ┃ 3.对上级有关文件及时贯彻┃ ┃ ┃ ┃ ┃
┃ ┃ ┃执行得2分。批转不及时扣1┃ ┃ ┃ ┃ ┃
┃ ┃ ┃分,没有贯彻意见扣1分 ┃ ┃ ┃ ┃ ┃
━━┻━━━━━━━━━━━━━┻━━┻━━━━━━━━━━━━━┻━━━━━━━━━━━━━┻━━┻━━┻━━┛
续表
━━┳━━━━━━━━━━━━━┳━━┳━━━━━━━━━━━━━┳━━━━━━━━━━━━━┳━━━━━┳━━┓
┃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
3 ┃ 设备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齐全┃ 5 ┃ 1.配齐各专业管理人员得4┃ 专业管理包含:检修、密封┃ ┃ ┃ ┃
┃ ┃ ┃分 ┃防腐、锅炉压力容器、润滑、┃ ┃ ┃ ┃
┃ ┃ ┃ 2.每缺少一个专业扣0.2分 ┃建(构)物、起重机械、仪表┃ ┃ ┃ ┃
┃ ┃ ┃ 3.相对稳定性差扣0.5-1分 ┃、动力、固定资产、备品配件┃ ┃ ┃ ┃
━━╋━━━━━━━━━━━━━╋━━╋━━━━━━━━━━━━━╋━━━━━━━━━━━━━╋━━╋━━╋━━┫
4 ┃ 车间设备管理人员配备 ┃ 5 ┃ 1.各车间必设主管设备副主┃ 主要生产车间必须是专职设┃ ┃ ┃ ┃
┃ ┃ ┃任得3分,缺一个车间扣1分┃备副主任和设备员 ┃ ┃ ┃ ┃
┃ ┃ ┃ 2.各车间均有设备员,得2┃ ┃ ┃ ┃ ┃
┃ ┃ ┃分,少一个车间扣0.5分 ┃ ┃ ┃ ┃ ┃
┃ ┃ ┃ 3.各生产班组应有兼职设备┃ ┃ ┃ ┃ ┃
┃ ┃ ┃员 ┃ ┃ ┃ ┃ ┃
━━╋━━━━━━━━━━━━━╋━━╋━━━━━━━━━━━━━╋━━━━━━━━━━━━━╋━━╋━━╋━━┫
5 ┃ 各级设备管理责任制 ┃ 5 ┃ 各级设备管理责任制齐全得┃ 要求有设备副厂长、设备动┃ ┃ ┃ ┃
┃ ┃ ┃5分,缺少一项扣1分 ┃力科长、车间设备副主任、车┃ ┃ ┃ ┃
┃ ┃ ┃ ┃间设备员、专业管理人员的责┃ ┃ ┃ ┃
┃ ┃ ┃ ┃任制 ┃ ┃ ┃ ┃
━━┻━━━━━━━━━━━━━┻━━┻━━━━━━━━━━━━━┻━━━━━━━━━━━━━┻━━┻━━┻━━┛
续 表
━━┳━━━━━━━━━━━━━┳━━┳━━━━━━━━━━━━━┳━━━━━━━━━━━━━┳━━━━━┳━━┓
┃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
四 ┃ 设备专业技术管理 ┃ 60 ┃ ┃ ┃ ┃ ┃ ┃
━━╋━━━━━━━━━━━━━╋━━╋━━━━━━━━━━━━━╋━━━━━━━━━━━━━╋━━╋━━╋━━┫
1 ┃ 设备维护保养 ┃ 5 ┃ 1.操作证发放考核制度健全┃ 1.有考核记录和发证登记 ┃ ┃ ┃ ┃
┃ ┃ ┃、得1分 ┃ 2.检查记录本 ┃ ┃ ┃ ┃
┃ ┃ ┃ 2.操作工有日常保养和检查┃ ┃ ┃ ┃ ┃
┃ ┃ ┃记录得2分 ┃ ┃ ┃ ┃ ┃
┃ ┃ ┃ 3.维修工有巡检记录和排除┃ ┃ ┃ ┃ ┃
┃ ┃ ┃故障记录得2分 ┃ ┃ ┃ ┃ ┃
┃ ┃ ┃ 4.设备员有定期巡检记录 ┃ ┃ ┃ ┃ ┃
━━╋━━━━━━━━━━━━━╋━━╋━━━━━━━━━━━━━╋━━━━━━━━━━━━━╋━━╋━━╋━━┫
2 ┃ 设备检修 ┃ 6 ┃ 1.有年、季、月检修计划,┃ 1.检查有关书面材料 ┃ ┃ ┃ ┃
┃ ┃ ┃得1分 ┃ 2.具体标准要符合设备检修┃ ┃ ┃ ┃
┃ ┃ ┃ 2.有检修规程、检修记录 ┃制度所规定的内容 ┃ ┃ ┃ ┃
┃ ┃ ┃及交接收符合要求,得2分 ┃ 3.检修计划应包括大、中、┃ ┃ ┃ ┃
┃ ┃ ┃ 每一项不合格扣0.5分 ┃小修 ┃ ┃ ┃ ┃
┃ ┃ ┃ 3.大修理基金使用合理,得┃ 4.设备动力科不掌握大修资┃ ┃ ┃ ┃
┃ ┃ ┃2分 ┃金,设按比例提取或有挪用现┃ ┃ ┃ ┃
┃ ┃ ┃ 4.设备大修后有决算得1分┃象,此项不得分 ┃ ┃ ┃ ┃
┃ ┃ ┃ ┃ 5.决算书的内容:工时、备┃ ┃ ┃ ┃
┃ ┃ ┃ ┃件、材料消耗和费用 ┃ ┃ ┃ ┃
━━╋━━━━━━━━━━━━━╋━━╋━━━━━━━━━━━━━╋━━━━━━━━━━━━━╋━━╋━━╋━━┫
3 ┃ 设备密封管理 ┃ 2 ┃ 1.密封管理职责明确,得1┃ ┃ ┃ ┃ ┃
┃ ┃ ┃分 ┃ ┃ ┃ ┃ ┃
┃ ┃ ┃ 2.有检查制度,消漏堵漏计┃ ┃ ┃ ┃ ┃
┃ ┃ ┃划和实施结果得1分 ┃ ┃ ┃ ┃ ┃
━━┻━━━━━━━━━━━━━┻━━┻━━━━━━━━━━━━━┻━━━━━━━━━━━━━┻━━┻━━┻━━┛
续表
━━┳━━━━━━━━━━━━━┳━━┳━━━━━━━━━━━━━┳━━━━━━━━━━━━━┳━━━━━┳━━┓
┃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
4 ┃ 设备润滑管理 ┃ 3 ┃ 1.车间有专人管理润滑油,┃ 1."五定"、"三过滤"按设备┃ ┃ ┃ ┃
┃ ┃ ┃得0.5分 ┃润滑管理制度要求执行 ┃ ┃ ┃ ┃
┃ ┃ ┃ 2.严格执行"五定"、"三过 ┃ 2.定期分析要检查分析单 ┃ ┃ ┃ ┃
┃ ┃ ┃滤"得1分 ┃ ┃ ┃ ┃ ┃
┃ ┃ ┃ 3.关键设备润滑油定期分析┃ ┃ ┃ ┃ ┃
┃ ┃ ┃得1分 ┃ ┃ ┃ ┃ ┃
┃ ┃ ┃ 4.开展废油回收利用工作, ┃ ┃ ┃ ┃ ┃
┃ ┃ ┃得0.5分 ┃ ┃ ┃ ┃ ┃
━━╋━━━━━━━━━━━━━╋━━╋━━━━━━━━━━━━━╋━━━━━━━━━━━━━╋━━╋━━╋━━┫
5 ┃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 ┃ 11 ┃ 1.有检测、修复计划及验收┃ 1.检查书面材料(计划、检 ┃ ┃ ┃ ┃
┃ ┃ ┃标准得1分 ┃测记录、返修记录等) ┃ ┃ ┃ ┃
┃ ┃ ┃ 2.定检率: ┃ 2. 已检台数 ┃ ┃ ┃ ┃
┃ ┃ ┃ 1年定检达100%得1分; ┃ 定检率=━━━━ ┃ ┃ ┃ ┃
┃ ┃ ┃ 3年定检达100%得2分; ┃ 应检台数 ┃ ┃ ┃ ┃
┃ ┃ ┃ 6年定检达100%得3分; ┃ ┃ ┃ ┃ ┃
┃ ┃ ┃ 6年检测未达100%,但未检 ┃ 3. ┃ ┃ ┃ ┃
┃ ┃ ┃设备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继续使┃ ┃ ┃ ┃ ┃
┃ ┃ ┃用的可得满分,否则定检率每 ┃ ┃ ┃ ┃ ┃
┃ ┃ ┃下降2%扣1分 ┃ ┃ ┃ ┃ ┃
┃ ┃ ┃ 3.办理使用证达100%得3分,┃ ┃ ┃ ┃ ┃
┃ ┃ ┃达90%得2分,达80%得1分 ┃ ┃ ┃ ┃ ┃
┃ ┃ ┃ 4.安全附件(压力表、安全 ┃ ┃ ┃ ┃ ┃
┃ ┃ ┃阀、防爆膜)齐全、灵敏、准 ┃ ┃ ┃ ┃ ┃
┃ ┃ ┃确可靠,并定期校验,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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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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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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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设备防腐蚀管理 ┃ 3 ┃ 1.有全年的防腐计划和技术┃ 1.清楚本企业腐蚀原因,并 ┃ ┃ ┃ ┃
┃ ┃ ┃措施得2分 ┃有相应的措施和攻关课题的安┃ ┃ ┃ ┃
┃ ┃ ┃ 2.防腐蚀有成效得1分 ┃排 ┃ ┃ ┃ ┃
┃ ┃ ┃ ┃ 2.与本企业前期相对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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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设备事故及故障管理 ┃ 6 ┃ 1.未发生设备事故且设备 ┃ 1.特大、重大、一般事故标┃ ┃ ┃ ┃
┃ ┃ ┃事故管理制度执行严格,得6分┃准以(89)化生字第0043号文件┃ ┃ ┃ ┃
┃ ┃ ┃ 2.发生一次重大设备事故扣┃中《设备事故管理制度》执行┃ ┃ ┃ ┃
┃ ┃ ┃6分,发生一般事故一次扣1分 ┃ 2.评级期间发生二次重大 ┃ ┃ ┃ ┃
┃ ┃ ┃ 3.对事故有隐瞒不报者、取┃设备事故者没有申请权 ┃ ┃ ┃ ┃
┃ ┃ ┃消申报权 ┃ ┃ ┃ ┃ ┃
┃ ┃ ┃ 4.发生事故后,"三不放过" ┃ ┃ ┃ ┃ ┃
┃ ┃ ┃制度执行不好,扣1~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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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固定资产管理 ┃ 3 ┃ 1.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 ┃ 1.抽查一个车间(工段)的账┃ ┃ ┃ ┃
┃ ┃ ┃和使用部门固定资产账相符, ┃是否与机动科、财务科相符 ┃ ┃ ┃ ┃
┃ ┃ ┃得1分 ┃ 2.经改造后增值的设备应及┃ ┃ ┃ ┃
┃ ┃ ┃ 2.账、卡、物相符合,得1分┃时办理增值手续、查账 ┃ ┃ ┃ ┃
┃ ┃ ┃ 3.使用、出租、转让、报废┃ ┃ ┃ ┃ ┃
┃ ┃ ┃手续齐全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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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仪器仪表管理 ┃ ┃ 1.各种仪器仪表定期校验, ┃ 检查校验记录 ┃ ┃ ┃ ┃
┃ ┃ ┃保证使用准确,得1分 ┃ ┃ ┃ ┃ ┃
┃ ┃ ┃ 2.仪器,仪表投用、停用、 ┃ ┃ ┃ ┃ ┃
┃ ┃ ┃报废、更新手续齐全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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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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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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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备品配件管理 ┃ 4 ┃ 1.备件有图纸、消耗定额、┃ ┃ ┃ ┃ ┃
┃ ┃ ┃储备定额,得1分 ┃ ┃ ┃ ┃ ┃
┃ ┃ ┃ 2.备件库整洁、账、物、卡┃ ┃ ┃ ┃ ┃
┃ ┃ ┃、钱四对口,得1分 ┃ ┃ ┃ ┃ ┃
┃ ┃ ┃ 3.有修旧利废计划得0.5分 ┃ ┃ ┃ ┃ ┃
┃ ┃ ┃实施0.5分 ┃ ┃ ┃ ┃ ┃
┃ ┃ ┃ 4.有年、季、月加工、定货┃ ┃ ┃ ┃ ┃
┃ ┃ ┃计划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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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 3 ┃ 1.对主要承重构件有定期观┃ ┃ ┃ ┃ ┃
┃基础 ┃ ┃测记录,得1分 ┃ ┃ ┃ ┃ ┃
┃ ┃ ┃ 2.危房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 ┃ ┃ ┃ ┃
┃ ┃ ┃施或拆除,得1分 ┃ ┃ ┃ ┃ ┃
┃ ┃ ┃ 3.建(构)筑物符合安全规定┃ ┃ ┃ ┃ ┃
┃ ┃ ┃,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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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供、用电管理 ┃ 4 ┃ 1.供电系统模拟图、电缆走┃ 1."三票",工作票、操作票 ┃ ┃ ┃ ┃
┃ ┃ ┃向图二次接线图准确,得1分 ┃、临用电票 ┃ ┃ ┃ ┃
┃ ┃ ┃ 2.严格执行"三票"制度,得 ┃ 2.管理和安全的要求以供用┃ ┃ ┃ ┃
┃ ┃ ┃1分 ┃电管理制度为准 ┃ ┃ ┃ ┃
┃ ┃ ┃ 3.定期清扫、试验、检修得┃ ┃ ┃ ┃ ┃
┃ ┃ ┃1分 ┃ ┃ ┃ ┃ ┃
┃ ┃ ┃ 4.供、电的管理和安全要符┃ ┃ ┃ ┃ ┃
┃ ┃ ┃合要求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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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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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 ┃ ┃ 实得分 ┃ ┃
序号┃ 考核项目 ┃ ┃ 评分标准 ┃ 评分细则 ┣━━┳━━┫备注┃
┃ ┃得分┃ ┃ ┃自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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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供、用汽管理 ┃ 3 ┃ 1.供汽有计划、用汽有指标┃ 保温应符合GB4272-84设备 ┃ ┃ ┃ ┃
┃ ┃ ┃、消耗有定额,得1.5分 ┃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 ┃ ┃ ┃ ┃
┃ ┃ ┃ 2.系统保温良好,得1.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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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供、排水管理 ┃ 3 ┃ 1.工业冷却水要循环使用并┃ ┃ ┃ ┃ ┃
┃ ┃ ┃采用水质稳定技术,保证热交 ┃ ┃ ┃ ┃ ┃
┃ ┃ ┃换率得2分 ┃ ┃ ┃ ┃ ┃
┃ ┃ ┃ 2.供水有计划、消耗有定额┃ ┃ ┃ ┃ ┃
┃ ┃ ┃并考核,得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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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起重机械管理 ┃ 2 ┃ 1.实行专人负责制,持证操 ┃ ┃ ┃ ┃ ┃
┃ ┃ ┃作,得1分 ┃ ┃ ┃ ┃ ┃
┃ ┃ ┃ 2.定期进行技术检查,得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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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因个人严重过失及被用人单位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外,不能随意更换,因故确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经由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用人单位制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正式文本,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进行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对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如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并于15日内分别报送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并按规定和程序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协调申请应及时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等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工资协议,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产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经税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严格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列支工资支出,超出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订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本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件工价;

  (三)行业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用具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含瓶组管道供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必须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由国家、单位、个人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生活、生产使用的燃气的质量、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对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实行统一经营,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供应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从业人员经过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三)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经营地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供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瓶装液化气的质量以及瓶内残液的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二)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紧急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为确保安全,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七)燃气经营单位不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销售燃气;
(八)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九)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坚持昼夜值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缴纳审验费。所缴纳的燃气经营管理费、审验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燃气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经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维修燃气设施和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气(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
(四)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在钢瓶之间倒气;
(六)擅自改装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
(九)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最低流量标准,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严格管理,进行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二)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接口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或投资者负责;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下列距离范围内不得擅自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不得在距离燃气主管道一点二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防护处理。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抢救。
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其他设施。对拆除的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予以补偿。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并依照国家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质量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中的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周期检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修理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十一)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物价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二)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燃气的单位;
(三)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供应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四)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输配站、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调压站(箱)、储罐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用具和工业燃气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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